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636號
TNDM,103,交簡,3636,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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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給付告訴人余宗翰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為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 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 安全,且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駕駛,闖越紅燈而致告訴 人余宗翰受傷,復於肇事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 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步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就賠 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已先支付2萬元,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一年內,向告訴人給付8萬 元。再酌及被告於本件有無照駕駛及闖紅燈致生事故之嚴重



違規情節,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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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