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正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於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駕駛行為異常經警攔查,並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高達每 公升0.7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兼 衡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