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519號
TNDM,103,交簡,3519,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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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營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再查被告陳志成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白河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胡文進自首其於 一○三年七月五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 案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 車未肇事致他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三一毫克,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吳鎮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白河區庄內里客庄內86之12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誠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3年7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 市新營區復興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16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7月6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0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行車失控 自撞路樹,警方獲報前往醫院處理,測得吳鎮誠之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鎮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 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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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