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秀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丁水明
胡瑞男
蘇金柱
歐陽然
曾國成
詹天枝
李武村
邱金衣
李進成
楊和東
王豊村
羅國明
上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王文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郭雄燢
劉木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林伯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胡錦燉
胡明清
李天基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蔡阿松
蔡張春耳
歐淑真
楊宗憲
蘇俊榮
楊朝祥
陳金印
陳清吉
陳良玉
林水明
胡梗和
康麗珠
楊紫晴
楊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選偵
字第3、4、6、8、10、14、15、16、17、18、2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錦秀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已填寫之理監事票選意願調查表貳拾柒張、空白之理監事票選意願調查表拾玖張、手寫名單玖張、雜記信封壹個及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丁水明、胡瑞男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金柱、楊和東、王豊村、李進成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伯雄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文琛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歐陽然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國明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
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詹天枝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郭雄燢、劉木川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郭雄燢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劉木川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
李武村、邱金衣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李武村處有期徒刑肆月,邱金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蔡阿松、蔡張春耳、歐淑真、楊宗憲、蘇俊榮、曾國成、楊朝祥、陳金印、陳清吉、林水明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阿松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蔡張春耳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楊宗憲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蘇俊榮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曾國成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楊朝祥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陳金印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陳清吉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林水明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陳良玉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胡梗和、胡錦燉、胡明清、李天基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麗珠、楊紫晴、楊文宏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康麗珠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楊紫晴所收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楊文宏所收
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曾國成、歐淑真、蔡張春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洪錦秀為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下簡稱善化區農會)第十六屆 總幹事、王豊村為善化區農會信用部主任、蘇金柱為善化區 農會推廣股股長、楊和東為善化區農會信用部專員、鍾義助 前為善化區農會信用部主任(已退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林伯雄曾任善化區農會總幹事、李進成曾任改制前善 化鎮鎮民代表、丁水明為臺南市善化區胡家里里長;胡瑞男 曾任改制前善化鎮鎮長。依農會法規定,農會總幹事由理事 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理事會之理事由農會會 員代表選任,理事長由理事互選,會員代表則由會員登記參 選。而臺灣地區各級農會第十七屆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 選舉,係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八日止 ,展開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自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展開理、監事及市農會會員代表候選 人之登記,並由農會會員先於一○二年三月二日選舉產生會 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於同年月十二日選舉理事九人及監事 三人,繼由當選之監事三人,依互選之方式產生常務監事一 人;及由當選之理事九人中,依互選之方式選舉理事長一人 ,並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 任總幹事一人,惟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二、緣洪錦秀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獲得單 一遴聘資格,且有意續任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遂決 定提前佈署農會理、監事選舉,以順利獲得新屆次理事會過 半數席次之支持聘任為總幹事,其並計劃以分次交付現金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楊華宗、陳文卿 、羅國明、王義榮、詹天枝、蔡釘卿、林坤模、李武村、胡 博元、蔡阿松、曾國成、蘇金圳、蘇友忠、蘇俊榮、王文琛 、歐淑真、蔡張春耳、林水明、楊宗憲、陳金印、陳清吉、 許清山、陳良玉等二十六位擬參選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之人 ,作為其等參選會員代表時所需開銷及向所屬選區會員買票 賄選之經費,藉此約定郭雄燢等二十六人於日後當選會員代 表後,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其 所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繼而於一○一年四、五月至一○ 二年二月底間,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 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以自行籌措及向丁水明借 得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向胡瑞男借得之五十五 萬元作為賄選所需之資金來源,親自或推由分別與其具有賄 選之犯意聯絡之楊和東、李進成、林伯雄、鍾義助(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胡瑞男、蘇金柱、王豊村、丁水明等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嗣附表一所示之郭雄燢、 楊朝祥、劉木川、楊華宗、陳文卿、羅國明、詹天枝、林坤 模、蔡阿松、曾國成、蘇俊榮、歐淑真、蔡張春耳、林水明 、楊宗憲、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等人收受上開賄款後, 亦許以將來當選會員代表後,投票支持洪錦秀陣營規劃之理 監事候選人,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時間、地點、 行賄之人、受賄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楊華宗、陳文卿 、王義榮、林坤模,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當選會員 代表之胡博元、蘇金圳、蘇友忠、許清山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李武村、王文琛部分亦因未當選會員代表,故受賄 部分均未據起訴)。
三、楊華宗、王義榮、陳文卿、林坤模、蔡釘卿、李武村、羅國 明、詹天枝、王文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收受洪錦秀 、楊和東、李進成、丁水明、鍾義助、林伯雄、王豊村等人 所交付之賄款後,竟各與洪錦秀、楊和東、李進成、丁水明 、鍾義助、林伯雄、王豊村;另歐陽然為使其女兒歐淑真當 選亦與洪錦秀;邱金衣為使李武村當選亦與李武村,共同基 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楊華宗、王義榮、陳文卿、林坤 模、蔡釘卿、李武村、邱金衣、羅國明、歐陽然、詹天枝、 王文琛,以每票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方式,接續向有選舉 權之農會會員行賄買票,其等買票賄選事實如下:(一)楊華宗部分:
1、楊華宗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收受洪錦秀、楊和東 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賄款後,與洪錦秀、楊和東共同基於對 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定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楊華宗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接續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品華、楊美慧、蘇美鈴、 江文明、江文華(上二人由其母江市代收轉交)、楊尤玉女 (由其夫楊士明代收轉交)、黃廖醜(楊華宗交付五百元, 向會員黃廖醜及不知情之會員黃振雄買票,黃振雄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清池、黃阿月、林枝添、黃嘉 慶、洪奇逢、林施秋桃、陳進通、林勝臨、胡明國、蘇水永 、楊文輝、楊申財、林楊愛珠、楊丁秀娥、陳增雄、陳水河 、楊龍山、黃王玉鳳、楊福杉(由其妻楊蘇玉蟾代收轉交) 、吳黃金(由其夫吳水波代收轉交)、陳碧欽、林胡月霞、 楊有爐、楊筆聲、蔡月華、王松山、蘇順達、王深常、吳慧 美、楊榮課、楊金印、林王玉盞、施美琴、郭惠釵、陳碧良
、林海、李楊淑雲、胡碧凰、胡田翠華、蘇龍山、陳龍寶 (上五十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尤小娟、陳能奢 (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五十位善化區農 會會員(不含代收轉交之江市、楊士明、楊蘇玉蟾、吳水波 ),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品華等五十位善化區農會會員, 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楊華宗,而如附表二所 示之黃品華等五十位善化區農會會員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 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 ,均同意投票予楊華宗(詳如附表二所示)。
2、楊華宗復承前揭共同賄選之犯意,以每票五百元,於附表二 編號四十九所示之時、地,交付一千五百元予楊吳淑娥(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楊吳淑娥將上開賄款轉交予其 子女、媳婦即有善化區農會會員身分之楊紫晴、楊文宏、康 麗珠每人各五百元,楊吳淑娥旋將楊華宗上開買票賄選一事 告知並將賄款交予楊紫晴、楊文宏、康麗珠,詎楊紫晴、楊 文宏、康麗珠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下賄款。
(二)王義榮部分:
王義榮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地,收受李進成所交付之 二十萬元賄款後,與洪錦秀、李進成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 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 義榮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接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 ,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戴正賢、陳蘇金葉、胡陳市、黃劉春菊 、高景輝、陳福星、王清文、王度、吳美容、周敏、黃劉阿 蜂、張清龍、高明忠、廖明水、莊陳金珠(上十五人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善化區農會會員,要求如附表三所示 之戴正賢等十五位善化區農會會員,於行使上開農會會員代 表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王義榮,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戴正賢 等十五位善化區農會會員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 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均同意投 票予王義榮(詳如附表三所示)。王義榮另要求同有犯意聯 絡之陳進丁(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交賄款予其父即 善化區農會會員陳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上開 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王義榮,而陳海亦基於有選舉 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 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王義榮。
(三)陳文卿部分:
陳文卿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收受洪錦秀所交付之 二十萬元賄款後,與洪錦秀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 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卿於附
表四所示時、地,接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 四所示之陳羅雙珠、林去、林建志、蘇財龍、胡啟誠、胡兌 昆、顏裕祥、蘇金福、郭振松、郭蘇勸、郭益成、郭錦輝、 洪金木、翁胡月雲(上十四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 善化區農會會員,要求如附表四所示之陳羅雙珠等十四位善 化區農會會員,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卿 ,而如附表四所示之陳羅雙珠等十四位善化區農會會員亦基 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陳文卿(詳如附表四所示) 。陳文卿另要求同有犯意聯絡之曾玉申(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轉交其母即善化區農會會員張美花,於行使上開農 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陳文卿,惟曾玉申收受後 ,並未轉交予張美花。
(四)林坤模部分:
林坤模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地,收受洪錦秀、林伯雄 、鍾義助所交付之三十七萬元賄款後,與其妻蘇金足(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洪錦秀、林伯雄、鍾義助共同基於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林坤模、蘇金足、鍾義助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地,接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五所示之王 士奇、王聰典、張尉釗、周文松、陳木森、王太龍、胡豊、 林金潤、胡良成、王日舜、王胡迎、張文瑞、陳登輝、胡明 松、陳虧、石鉗桃、呂碧原、王進銘、翁有德、尤倉亮、蘇 玉珍、潘淑惠、陳麗卿、胡建肇、胡文百、羅鳳珠、呂銘烈 、呂碧煌、呂碧進、柯明村、王黃春蓮、蘇曜南、蘇曜田、 胡文雄、翁尤素日、呂吉成、梁順德、施寶安、林志礎、林 玉堂、王江山、陳清池、王李玉、翁進中、胡清慧、陳育豪 、蘇文成、王蔡金欗、柯廖來有(上四十九人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及莊明懷(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 五十位善化區農會會員,要求如附表五所示之王士奇等五十 位善化區農會會員,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權時,投 票予林坤模,而如附表五所示之王士奇等五十位善化區農會 會員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於收受現金後,同意投票予林坤模(詳如附表五 所示)。林坤模另於附表五編號五十一所示之時、地,將三 千元賄款交予同有犯意聯絡之李蒼州(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再由李蒼州交予同有犯意聯絡之洪福基(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洪福基再將上開三千元賄款交付善化區 農會會員洪卓美麗(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洪卓 美麗,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林坤模,而洪卓
美麗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林坤模(詳如附表 五所示)。
(五)蔡釘卿部分:
蔡釘卿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時、地,收受洪錦秀所交付之 三十五萬元賄款後,竟與洪錦秀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 ,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蔡釘卿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接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賄款,予 如附表六所示之楊深澤、洪瑞松、楊胡來香、鄭寶慶、王李 碧春、王全福、王全成、田方梅斌、楊賴麵(上九人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善化區農會會員,要求如附表六所示 之楊深澤等九位善化區農會會員,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 時,投票予蔡釘卿,而如附表六所示之楊深澤等九位善化區 農會會員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蔡釘卿(詳如 附表六所示)。
(六)李武村、邱金衣部分:
1、李武村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收受洪錦秀所交付 之三十萬元賄款後(受賄部分因未當選會員代表而未據起訴 ),竟與洪錦秀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 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武村於附表七編號一 、二所示之時、地,接續交付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賄 款,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善化區農會會員葉玉隨、 施金石(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葉玉隨、 施金石,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李武村,而葉 玉隨、施金石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李武村。 2、邱金衣係李武村之樁腳,為使李武村當選,竟與李武村共同 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由邱金衣於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交付四千 元賄款予善化區農會會員陳金滿(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要求陳金滿及其女王菀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 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李武村,而陳金滿予以應 允後,將其中二千元轉交予王菀茜,陳金滿、王菀茜亦基於 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李武村。
(七)羅國明部分:
羅國明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收受洪錦秀所交付之 二十萬元賄款後(選後退還五萬元予洪錦秀),竟與洪錦秀 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羅國明於附表八所示之時、地,交付如 附表八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八所示之善化區農會會員郭力 菀、郭靖雄、辜張留(上三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 求郭力菀、郭靖雄、辜張留,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 投票予羅國明,而郭力菀、郭靖雄、辜張留亦基於有選舉權 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 賄款後,同意投票予羅國明(詳如附表八所示)。(八)歐陽然部分:
歐陽然為歐淑真之父親,為使歐淑真當選,竟與洪錦秀共同 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歐陽然為下列買票賄選行為: 1、由歐陽然於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四千元賄款予 善化區農會會員洪秀美(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洪 秀美及其兄洪文,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歐淑 真,而洪秀美予以應允後,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絡 ,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 票予歐淑真。
2、由歐陽然於附表九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欲將不詳金額之現 金交付予郭在,藉此行求郭在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 票支持歐淑真,然遭郭在所拒。
(九)詹天枝部分:
詹天枝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地,收受洪錦秀所交付之 三十五萬元賄款後,竟與洪錦秀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 ,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詹天枝 於附表十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十所示之條件,接續向善化 區農會會員王振華、王銘石、胡黃秀行求,約其等於上開農 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詹天枝,惟遭王振華、王銘石 、胡黃秀所拒。詹天枝另於附表十所示之時、地,向善化區 農會會員陳溪福之妻陳吳秀英行求,要求陳吳秀英轉知陳溪 福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詹天枝,亦遭陳吳 秀英以陳溪福重病無法投票為由拒絕。
(十)王文琛部分:
王文琛於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時、地,收受王豊村所交付 之二十萬元賄款後(選後全數退還予洪錦秀,受賄部分因未 當選會員代表而未據起訴),竟與洪錦秀、王豊村共同基於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王文琛於一○二年二月初某日,在善化區農會 會員王水利住處,對王水利稱:這些錢讓你買瓜子糖果招待 客人,希望能將票投給伊等語,以此方式向王水利行求,約 其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王文琛,但為王水
利所拒。
四、洪錦秀復承前開賄選之犯意,與善化區農會職員吳馨香、楊 永州(上二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 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吳馨香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時、地,將四千元賄款交予楊永州 ,再由楊永州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十一所 示之賄款予善化區農會會員周敏、陳俊榮(上二人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周敏、陳俊榮,於上開農會會員代 表選舉時,投票予陳茂竣,而周敏、陳俊榮亦基於有選舉權 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收受 賄款後,同意投票予陳茂竣。
五、郭雄燢、楊朝祥、劉木川、楊華宗、陳文卿、羅國明、詹天 枝、林坤模、蔡阿松、曾國成、蘇俊榮、歐淑真、蔡張春耳 、林水明、楊宗憲、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當選第十七屆 善化區農會會員代表後,於一○二年三月十二日選舉理、監 事時,亦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選舉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依洪錦秀陣營之指示,以三人為一組,每組 投相同四位理事候選人之方式,投票支持洪錦秀陣營規劃之 理事候選人,使洪錦秀陣營之蘇添益、王文琛、陳茂竣、詹 天枝、李武村當選理事,以取得五席理事之優勢,進而聘任 洪錦秀為第十七屆善化區農會總幹事。
六、胡梗和係陳清吉之樁腳,其為使陳清吉當選,竟基於對於有 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一○二年二月間某日,在善化區農會會員莊秀芬住處,手拿 現金二千元及文宣交給莊秀芬,對莊秀芬稱:這些錢給你, 請你投票支持陳清吉等語,以此方式向莊秀芬行求,約其於 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清吉,惟遭莊秀芬當 場拒絕。
七、胡明清、李天基、胡錦燉亦為善化區農會第十七屆會員代表 候選人,竟分別為下列買票賄選之行為:
(一)胡明清部分:
胡明清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一○二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善化 區農會會員陳文城住處附近路旁,對陳文城稱:到時會發二 千元給你,請你支持等語,以此方式向陳文城行求賄選,約 其於上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胡明清,惟遭陳文 城拒絕。
(二)李天基部分:
李天基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一○二年二月底某日(投票前一星期內)
十九時許,在善化區農會會員陳惠芬住處,自褲子口袋內取 出數額不詳之千元大鈔後,對陳惠芬稱:這些錢給你,請你 支持等語,以此方式向陳惠芬行求,約其於上開農會會員代 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天基,但為陳惠芬所拒。(三)胡錦燉部分:
胡錦燉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一○二年一月間某日,在善化區農會會員 莊秀芬住處,手持不詳張數之千元鈔票,對莊秀芬稱:這些 錢給你,請你支持等語,以此方式向莊秀芬行求,約其於上 開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胡錦燉,但為莊秀芬所拒 。
八、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向本院聲 請對洪錦秀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 ○路○○○號善化區農會實施搜索,而扣得洪錦秀所有,已 填寫之理監事票選意願調查表二十七張、空白之理監事票選 意願調查表十九張、手寫名單九張、雜記信封一個等物,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善化分局、第 一分局偵辦後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㈠ 證人陳文城、陳惠芬、莊秀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明清、李天基、胡錦燉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 反面、第二四○頁反面);㈡證人莊秀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梗和不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反面);㈢證人楊吳淑娥 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康麗珠、楊紫晴、楊文宏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二四○頁反面);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於調查局所 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阿松 、蔡張春耳、歐淑真、楊宗憲、蘇俊榮、楊朝祥、郭雄燢、 劉木川、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二五八頁反面至二五九頁),且前揭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均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秀、證人陳文城 、陳惠芬、莊秀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依法 具結,自可擔保渠等於偵查中均係據實陳述,且上開證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曾主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 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何 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 被告蔡阿松、蔡張春耳、歐淑真、楊宗憲、蘇俊榮、楊朝祥 、郭雄燢、劉木川、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胡明清、李 天基、胡錦燉、胡梗和及辯護人之詰問,對於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已有相當保障,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 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 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 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 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 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 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
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是否行使詰問權 ,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 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二 七號、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六五三號、第五○八二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蔡阿松、蔡張春耳、歐淑真、楊宗憲、蘇俊 榮、楊朝祥、郭雄燢、劉木川、陳金印、陳清吉、陳良玉雖 均主張同案被告洪錦秀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查, 共同被告洪錦秀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所為陳述,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共同被告 洪錦秀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傳訊為證人,且經本院告以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並 進行交互詰問,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洪錦秀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