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50號
TNDM,102,訴,850,201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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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翰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營偵
字第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翰【事實二、㈠部分】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事實二、㈡部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佰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三部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事實四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五部分】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六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七部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貞【事實二、㈠部分】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事實二、㈡部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佰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㈢部分】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五部分】幫助



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七部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翰為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改制前為臺南縣餐飲業職 業工會,下稱工會)常務理事(第7 屆時為常務監事),負 責綜理監督本案工會所有業務,且對於工會現金小額動支具 有決策權,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淑貞為工會會計(於民國10 0 年6 月13日離職),負責處理工會代收勞工保險費(下稱 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常年會費、互 助金繳納、存款、提款、管理工會存簿、將會員繳費劃入專 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財源為工會常務監事(第7 屆時為常務理事),負責審查工會專戶帳冊有無符合實際動 支。
二、工會會員若持工會之繳費單至新營市農會(改制前為新營區 農會,下稱新營農會)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 助金,會將金額存入新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會員亦可持單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或 郵局)以劃撥方式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 ,金額將存入工會於新營郵局之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源頭2 帳戶)。
張淑貞須依個別會員之繳費項目、金額,分別匯入工會於新 營農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華南銀 行新營分行)設立之「專款專用」帳戶(華南銀行新營分行 常年會費、勞保費、健保費專戶設於95年2 月10日,互助金 專戶設於95年5 月8 日,之前專戶設在新營農會)。而工會 監事僅審查專款專用帳戶之動支情形。林明翰張淑貞明知 向會員收取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等款項,應 由源頭2 帳戶,依用途再存入工會於新營農會、華南銀行新 營分行專戶內,因源頭2 帳戶不受監事之審查,且提款印鑑 章僅需「林明翰」個人章,該印章由張淑貞管領,渠二人或 張淑貞個人即為下列犯行:
㈠、林明翰張淑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本於 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89年某月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 ,以每月5 次之提領頻率,由林明翰指示張淑貞持「林明翰 」印鑑章,至新營農會及新營郵局,經林明翰授權,由張淑 貞蓋印「林明翰」印章而填寫取款憑條,自源頭2 帳戶取款



,連續取款達360 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27 萬8172元 ,其二人將所持有之金錢,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予以侵占 (二人各分得之金額不詳)。
㈡、林明翰張淑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本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3日止, 每月各5 次,由林明翰指示張淑貞持「林明翰」印鑑章,至 新營農會及新營郵局,經林明翰授權,由張淑貞蓋印「林明 翰」印章而填寫取款憑條,自源頭2 帳戶取款,共計297 次 ,取款金額達765 萬4492元(各次取款金額不詳),其二人 將所持有之金錢,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予以侵占(二人各 次分得若干金額不詳)。
㈢、張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至94年間,連續持其管領之「林明翰 」印章,未經林明翰同意,逾越林明翰授權而盜蓋其印章填 寫取款憑條,偽造林明翰提領本案工會存款之私文書,填妥 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新營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 新營農會誤認張淑貞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於該3 年 期間,張淑貞以相同方式提領新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工會存款,新營農會連續交付現金約1000萬元與 張淑貞(此部分事實之提領次數、各次提領金額不詳,但總 額為1000萬元),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足以生損害於林明 翰本人、工會、新營農會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淑貞將 款項挪為己用,亦借款與友人陳木雄余文泉丁榮宗等人 。因詐領存款,導致工會於新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有限,張淑貞乃思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工會定存單解約存入上述活存帳戶,其利用保管定存單之機 會,同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持所示之定存單及原留印鑑即「王財源」 、「林明翰」印章,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 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新營農會,表示欲將定存單解約並存 入工會上述新營農會活存帳戶,附表一編號1、2是到期解 約,經日盛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原留印鑑即「王財源 」印章及原存單無誤,於存單正面蓋上「解約」印文,復由 張淑貞將「王財源」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及填寫匯款申請書 ,而偽造完成表示工會將附表編號1、2所示定存單解約後 金額存入活存帳戶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解約金額匯至上述活存帳戶。而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定存單屬中途解約,由張淑貞將原留印鑑即 「王財源」、「林明翰」印章盜蓋於定存單背面,用以表示 工會欲辦理中途解約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將新營農會定存單解約並轉入工會上述活存帳戶, 足生損害於工會、林明翰王財源,及日盛銀行、新營農會 對定存單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張淑貞為避免工會日後發現 其解約定存單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解約 前,先以電腦掃描、修改編輯等方式,變造日盛銀行定存單 ,嗣持交工會理監事查核其有續存而行使之。
三、林明翰於96年初要求張淑貞提出工會定存單查核,林明翰張淑貞提出之日盛銀行定存單疑似變造,張淑貞遂向林明翰 坦認上開二、㈢之犯行,並請林明翰勿將此事告知工會,林 明翰要求張淑貞先備妥300 萬元返還工會,張淑貞與其夫趙 耀輝即籌措款項,於96年初某日,張淑貞趙耀輝一同至華 南銀行新營分行門口將現金300 萬元交與林明翰。詎林明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所持有之300 萬 元現金,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予以侵占而未依約交與工會 。
四、林明翰欲以工會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其以常務理事 身分,未得工會之同意,逾越其授權使用工會印章之目的,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5年9 月29日及96年7 月27日持其保管之「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印章、國民身 分證、「林明翰」印章、職員當選證明書等文件,以「臺南 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名義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 分行(下稱臺銀南科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立新臺幣綜合存 款帳戶、美金綜合存款帳戶,於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約定 事項立約定書人欄位及印鑑卡上,盜蓋工會印章,以上開私 文書表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欲向臺銀南科分行申請 帳戶,且以該印章作為印鑑章之一(另有「林明翰」印章作 為印鑑章),而持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臺銀南科分行承辦 人員誤以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欲申請帳戶,分別於 上開日期,核准開立戶名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之新 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帳號:00 000000000 號),足以生損害於工會及臺銀南科分行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林明翰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為下述4 次業務侵占行為,而張淑貞明知工會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 戶為林明翰私設之帳戶,仍基於幫助林明翰業務侵占之犯意 為下列4 次發函或連繫將款項匯入私設帳戶之幫助行為:㈠、林明翰明知工會舉辦「96年度勞工休閒教育系列-勞工法令 教育宣導活動」得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申請補助款,而補助款應匯入工會實際使用之帳戶。林明 翰欲將款項挪作私用,由林明翰指示張淑貞擔任承辦人負責



聯繫,於96年5 月18日發函中油公司,檢附教育宣導實施計 畫、概算表等文件,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10萬元,於函文中 註明將款項匯入上述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張淑貞以此 為幫助行為,中油公司審查通過,於96年7 月31日將10萬元 匯入該帳戶。嗣林明翰將帳戶內款項挪作自身理財、工會理 監事旅遊補助、購買禮品贈送工會同仁等多方用途,以此方 式將所持有之物,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㈡、林明翰張淑貞以同一方式,因工會舉辦「97年度勞工法令 教育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張淑貞於97年7 月18日向中油 公司申請補助款,亦檢附私設帳戶存簿影本請中油公司將款 項匯入,中油公司審查通過補助8 萬元,於97年12月9 日將 8 萬元匯入該帳戶。嗣林明翰亦以上述用途,將所持有之物 ,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
㈢、林明翰明知工會於96年間協助中華民國餐飲業工會全國聯合 會(下稱全國聯合會)辦理「中餐烹調進修班」第一班次, 由工會代墊款項8 萬6640元,林明翰於開班結束後請張淑貞 檢附代墊款之憑證及領據向全國聯合會申請代墊款,林明翰 告知張淑貞聯繫時,要求全國聯合會將款項匯入上述臺銀南 科分行新臺幣帳戶,張淑貞與聯合會承辦人劉南剛聯繫匯款 事宜,劉南剛於96年11月28日以全國聯合會名義將代墊款8 萬6640元匯入該帳戶。嗣林明翰亦以上述用途,將所持有之 物,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全國聯合會此 次匯款聯繫人為劉南剛,並非起訴書所載之陳怡卉,應予更 正)。
㈣、林明翰張淑貞以同一方式,因工會於96年間協助全國聯合 會辦理「中餐烹調進修班」第二班次,由工會代墊款項14萬 8800元,張淑貞檢附資料並要求全國聯合會承辦人陳怡卉將 代墊款匯入上述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陳怡卉於97年1 月18日以聯合會名義將款項匯入。嗣林明翰亦以上述用途, 將所持有之物,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六、林明翰於97年1 月知悉工會常年會費累積結餘逾300 萬元, 其欲以常年會費挪為私人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賺取投資 收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工會同意取款以購買投資型保單,仍於97年 1 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張淑貞(起訴書記載為蔡依岑,應予 更正)盜蓋「台南縣餐飲業工會」印章於取款憑條,取款憑 條另蓋有「林明翰」、「王財源」(有經王財源同意取款) 之印文,用以偽造工會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華南銀 行新營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張淑貞 獲得工會同意而有提領權限,因而陷於錯誤,自工會華南銀



行新營分行常年會費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並 匯款300 萬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公司)供繳納保險費所用,足生損害於工會及華南 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同日,林明翰以「台南縣餐飲業 工會」為要保人,而以林明翰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投保,經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黃安妮(為林明翰配 偶)予以投保世紀奔騰變額壽險八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林明翰明知未經工會同意不得購買投 資型保單,仍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工會 人員在黃安妮所持世紀奔騰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說明 書、外匯交易授權額度使用說明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蓋印「 台南縣餐飲業工會」印章,用以表示工會欲向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投保上開保險,再交由不知情之黃安妮持向該公司承辦 人員行使之,致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誤以為「台南縣餐飲業職 業工會」同意為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林明翰投保上開投資型保 單,足生損害於工會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審核、 保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0月21日保單投資收益62萬36 52元匯至林明翰私立上開臺銀南科分行帳戶。七、林明翰張淑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未經監事王 財源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林明翰於99年11月15日指示張淑貞,由張淑貞持工會新營農 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2 帳 戶為勞健保補助款專用帳戶)存摺前往新營農會,張淑貞先 盜用監事「王財源」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取款 憑條另蓋有「林明翰」、「張淑貞」印文,用以偽造原留印 鑑人(應為林明翰王財源)均同意提領工會存款之私文書 ,持向新營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張 淑貞獲得原留印鑑人全體同意而有提領權限,因而陷於錯誤 ,接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並交付32萬5262元、38萬9619元之 款項與張淑貞,致生財產損害,張淑貞將款項如數交與林明 翰,足生損害於工會、王財源及新營農會對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
八、上述事實二、㈢及事實七,經張淑貞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自首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 經工會、工會監事王財源、工會會員代表翁榮昌告訴同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 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被告張淑貞均承認不諱,被告林明翰承認事實四 至七之犯行,否認自89年起至100 年6 月13日與被告張淑貞 共同侵占工會存款(事實一),及否認於96年間侵占被告張 淑貞欲返還工會之300 萬元(事實三)等語(詳細辯詞詳下 否認部分)。
壹、事實二、㈠及㈡部分(被告林明翰否認、張淑貞坦承): 被告張淑貞坦承犯行,被告林明翰辯稱:張淑貞懷恨我拍賣 她的房子償還工會款項,所以拖我下水。我發現張淑貞挪用 定存單後,認為她有問題,我有請新的會計來預防她,錢不 能讓張淑貞經手。我在100 年間有將工會會員繳費方式部分 改用華南銀行自動扣繳,可直接扣繳進入專戶,如果我有侵 占工會款項,豈可能辦理自動扣繳,而張淑貞也是怕侵占事 情因改採自動扣繳而曝光,所以才離職。源頭2 帳戶僅需我 的便章,我不知情,是張淑貞離職後,我去農會查才知道有 新營農會這個帳戶,我原先只知道在農會的專戶,我也不知 道在郵局是否有帳戶及使用狀況,這個「林明翰」印鑑章, 是張淑貞盜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明翰辯稱:林明翰不知 道這兩個帳戶的存在,開戶資料上之簽名也非林明翰字跡。 是因為證人許文雄的建議,才清理地下室的資料,因而銷毀 到帳冊,但查帳可以從電腦查,林明翰若銷毀帳冊,也不影 響到工會從電腦查帳,不能以帳冊已銷毀即推論林明翰與張 淑貞為共犯,且林明翰若真要滅證,當會指示張淑貞將電腦 檔案一併銷毀。既然提領存款只要「林明翰」印章,且該印 章由張淑貞保管,可徵張淑貞無須經過林明翰王財源之用 印,但張淑貞又證述林明翰會指示她藉機盜蓋「王財源」印 章於新營農會取款憑條,前後證述矛盾,且卷附新營農會蓋 有「林明翰」、「王財源」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亦無法證明 此犯罪事實。張淑貞握有林明翰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此 事實犯罪時間最長,難道後期張淑貞沒有留下任何證據,有 違常理。張淑貞離職後林明翰配偶黃安妮傳簡訊是要慰留張 淑貞,不是要逼退她。張淑貞證詞前後供述不一,此事實單 憑張淑貞證詞,檢察官之證據薄弱等語。
一、「事實二」關於會員繳款方式、匯入或劃撥進入源頭2 帳戶 。張淑貞須依會員繳費項目、金額,再匯入工會於新營農會 、華南銀行專款專用帳戶。而提領源頭2 帳戶之款項,僅須



林明翰」個人便章,此一印章由張淑貞保管,上開流程, 被告二人並不爭執。且源頭2 帳戶以「林明翰」印章作為印 鑑章即可提領,有新營農會、新營郵局帳戶印鑑卡在卷可佐 (見偵1 卷第67頁、本院卷1 第91頁)。而工會於此2 帳戶 中「已收」會員繳費而「未入」專戶之金額達1693萬2664元 ,有100 年度4 至6 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 可考(見偵2 -1 卷第123 頁反面,詳細資料可見扣案物編 號8 -2 ,本院扣案物編號15),【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並同意以此金額作為工會事實二、㈠、㈡之虧損總 金額】,此外,復有中華郵政新營郵局102 年12月20日營字 第0000000000號、新營農會103 年1 月14日營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之交易明細光碟各1 片可參(見本院卷1 第17 8 頁、第191 頁)。而本院要求工會以存簿核對之方式計算 損失金額,工會以存簿中金額缺口,總計100 年間勞健保費 、常年會費、互助金、會館準備金短缺達2726萬3305元(統 計時,工會以存簿無法區分事實二、㈠㈡及㈢【挪用定存單 部分】,但表示扣掉1000萬元定存單部分,損失亦達1726萬 3305元,仍高於「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所列 之1693萬2664元,工會同意以「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 明細表所示1693萬2664元」作為源頭2 帳戶之損失金額,見 本院卷2 第192 至205 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又「已收 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係證人向慈妃自電腦列印, 就此,被告張淑貞供稱:我是要留給我的同事備查,如果刪 掉這些代號,工會會大亂,我不曉得向慈妃會拿出來,我不 怪她,她這樣子做也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2 第172 頁正反 面)。則以「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作為被告 張淑貞自白之補強證據,因無「訴訟預期」,自有補強證據 之適格。是此部分爭點厥為:被告林明翰是否知悉源頭2 帳 戶之存在,被告張淑貞有無盜刻「林明翰」印章而私設此2 帳戶供會員繳費再挪用款項?或是被告二人共同自源頭2 帳 戶侵占工會款項?以下析論之。
二、證人即接手張淑貞之會計向慈妃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略以:我 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於工會擔任會計,卷內100 年度4 至6 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是我與工讀 生顏玉婷一起統計,顏玉婷有幫我確認。按照工會以前的系 統,A 代表已經收錢,C 代表欠費,應該沒有其他代號。但 代號明細表上沒有A 、C ,而B 、D 、E 等代號是舊有電腦 顯示的代號,我看其他會員有這些代號,把它抓出來之後, 工會4 個會務人員有抽查性的去問會員費用繳了沒有,會員 都有提出證據說他們有繳錢,所以就以這些代號下去抓這些



會員應該要繳的錢,但是沒有入專戶的帳,才認為張淑貞是 用100 年4 至6 月所收的款項去補1 至3 月的錢等語(見偵 2 -1 卷第139 、199 、200 頁、本院卷2 第117 頁反面、 第119 頁正反面)。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淑貞審理時證稱:
㈠、工會虧損1690幾萬元是很多年來累積,不足的部分(應指代 收代付之勞健保費)就是從下一期來補上一期,所以虧損金 額不是只有100 年4 至6 月就達到1600多萬元。領錢是我在 領,但是一些都是林明翰指示我這樣做,我承認我有拿一部 分(見本院卷2 第166 頁反面)。我有把代號留下,A 就是 有繳,C 就是沒繳,其它就是那些P 、Q 、R 、T 、R 、W 代表有人繳,但是我沒有辦法把它存進去(應指未存入專戶 ),這是10幾年一直累積下來,我每3 個月都有製作一次已 收未入代號明細表(見本院卷3 第13頁反面)。林明翰跟我 說「我是理事長,妳就聽我的指示」,他曾經跟我講過工會 如果有一天發生什麼事,我先進去給人家關,在外面可以救 我的就只有林明翰王財源不可能救我(見本院卷2 第167 、172 頁)。檢察官起訴事實㈠的金額,就是在郵局尾數15 199 、新營農會尾數39030 的帳戶,只要蓋「林明翰」印章 就可提領,和90年間他拿定存單去借款的「林明翰」印章是 一樣的章,這個印章是我在保管(見本院卷2 第170 頁、本 院卷3 第115 頁),不需要蓋用監事王財源印章,只有專款 專用要王財源印章,不是專款專用的部分(指源頭2 帳戶) 不需要(見本院卷2 第183 頁、本院卷3 第114 頁反面)。 向慈妃依照我在電腦代號明細表列印出來的虧損1600多萬元 ,是從這2 個帳戶中所提領(見本院卷3 第115 頁)。㈡、「(審判長問:他想要動用這個錢,指示妳去冒領這個錢出 來用,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林明翰叫妳用工會的 名義去領活存的款項,妳為何要配合?)因為我怕沒有工作 。(受命法官問:妳的意思是林明翰覺得妳會配合,所以才 找妳?)對。(審判長問:工會的其他人都不想待,因為他 們沒有辦法配合林明翰,因為妳能配合,為何只有妳要配合 林明翰?)因為當初我跟林明翰,我們朋友真的非常的好, 他對我也真的不錯,他知道我的經濟能力不怎麼好。(審判 長問:是否他知道妳有挪用一些公款,所以妳配合他?)是 。(審判長問:妳能否確定領出來的錢林明翰有挪用,還是 拿去用在工會上?)他如果用在工會上,他就請理監事蓋印 章領在工會上做支出,因為我們都有編預算。」。(見本院 卷2 第181 頁反面、第182 至183 頁、第185 頁反面、第18 6 頁)。




㈢、「(審判長問: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的部分,犯罪時間是否由 89年間一直到100 年6 月13日這段期間?)是。(審判長問 :89年到95年6 月30日之前,領款的次數大概有多少次?) 我也不太記得了。(審判長問:依妳的記憶,1 個月平均大 概有多少次?)大概5 、6 次左右。(審判長問:妳每次領 的金額大概是多少?)不一定。(審判長問:最高及最低大 概是多少?)最高就是49萬9000元,沒有超過50萬元,最低 可能也有1 萬多元,忘記了,那麼久了。(審判長問:犯罪 事實㈠的部分,妳之前說領走的錢大部分都是林明翰拿走的 ,那妳自己本身拿走了多少?)這個部分我拿走的沒有很多 ,就是林明翰會給我一些錢,我領出來這些錢,有的也是有 存在專款專用的帳戶,就是勞健保裡面,像代號A 就是有人 已經繳了,我也是要整理出來,但是有的如果給林明翰的, 林明翰也會給我,但不是每次都有給我,就是有時候給我1 萬元或2 萬元,不一定。(審判長問:妳上次供述說每次林 明翰若有給妳的話,每次的金額大概是2 萬元至5 萬元,總 金額大概是270 萬元,是否正確?)是,差不多。」等語( 見本院卷3 第113 至114 頁)。
㈣、「(受命法官問:妳剛是否說林明翰如果指示妳提款,上限 原則上不會超過50萬元,頂多49萬多元?)對。(受命法官 問:假設林明翰說希望妳領49萬多元,妳要如何去幫他領錢 ,加上做好後續的帳,不被真正作帳的蔡坤珍發現?)譬如 說49萬多元,就是不要超過50萬元就會登記,他是跟我這樣 講,49萬9000元的話,他也不是49萬9000元全部拿走,就是 有拿走部分,有時候有給我,有時候沒有給我,然後我還要 把這些部分的錢再存在4 本專款專用的帳戶內。(受命法官 問:我現在要請妳作證的是提領尾數15199 及尾數39030 這 2 個帳戶的情況,而不是提領專款專戶的情況。假設林明翰 請妳幫忙從這2 個最源頭農會及郵局尾數39030 及尾數1519 9 的帳戶內領錢出來,妳要做哪些手續,才不會被發現?) 譬如說我領49萬9000元的話,他拿10萬元,剩下的錢我要存 進去,就是打代號A ,A 的就是有人繳的錢。(受命法官問 :我的意思是說,妳要怎麼在工會中讓領那筆錢變成是有所 用途而銷帳的功能?)【不用】。(受命法官問:林明翰指 使妳提款,妳是否就直接去提款?)這個提款(應指需要記 帳的提款)是已經把錢存進去專款專用的,才會做這種動作 。(受命法官問:若還未存到專款專用的提款,妳是否直接 就拿印章去領?)對。(受命法官問:妳直接拿印章去領, 那兩本尾數39030 及尾數15199 帳戶內的錢很明顯會少很多 ,王財源是否會審查那2 本帳?)不會,因為郵局的帳戶沒



有簿子,郵局只有名冊給我而已,這沒有簿子。(受命法官 問:所以郵局是只有帳號,但是沒有存簿?)對。(受命法 官問:那農會的有無存簿?)農會只是告訴我哪個農會匯進 來而已,也是錢的總額給我而已,也是給我名冊而已,之後 存到4 本專款專用帳戶,然後有繳錢我就打代號A ,表示他 已有繳錢了。那2 帳戶沒有在審查的。(受命法官問:是否 那2 本帳戶沒有在審查,而且完全都是妳在管理的?)對, 但印章是林明翰的。(受命法官問:監事是否也不知道那2 本帳戶內的錢是多少?)他們知道有這2 本帳戶,但是他們 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因為他們只審查專款專用的錢而已。 (受命法官問:是否這2 本帳戶內有一些是被你們提出來自 己用掉,然後剩下的你們還是會提出來放到專款專戶內?) 是。(受命法官問:妳從尾數39030 及尾數15199 帳戶內取 款的過程中,是否會涉及到業務登載不實的記帳過程?)不 用,農會跟郵局不用這樣。(受命法官問:照妳所述,農會 跟郵局是否有點像是你們2 人自己的口袋,你們想要領錢時 就可以去領,沒有人會發現?)應該是這樣,但我剛有提到 譬如領了49萬9000元,不是49萬9000元都是林明翰拿去,我 也是要存一些在專款專用裡面,這樣我才可以把電腦打成A ,等於是會員有繳,而剛才所提到要給理監事看的那個,是 專款專用要領錢的才用,理監事都審查專款專用,還有審查 定存單。(受命法官問:若要瞭解整個犯罪事實㈠,就是從 只需要林明翰便章且沒有存簿的那2 個帳號中領錢,唯一的 方式是否只有看妳當時留下什麼資料?)對,就是那個代號 (應指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受命法官問 :如果都是拿後面3 個月補前面的,是否每3 個月都要製作 如扣案物8 -2 這份已收未入的清單?)我每3 個月都有製 作一次。」等語(見本院卷3 第116 至117 頁反面、第13頁 反面)。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即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此部分事 實,雖被告張淑貞自白不諱,而其自白或證言即屬對被告林 明翰不利之證據,需補強證據相佐。經查:
㈠、【被告林明翰應知悉係爭新營農會、新營郵局帳戶之存在,



及印鑑章僅「林明翰」印章即可取款】
林明翰尚未列為被告時,其代表工會提出被告張淑貞涉嫌業 務侵占之告訴,其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號「00000000」是 工會很久以前,以理事長賴瑞興名義申設。且於100 年間工 會為增加會員可至郵局繳款並代收,與郵政總局另訂代收契 約,需要以該郵局帳號「00000000」去申辦,於是我就向張 淑貞索取該郵局帳戶的印鑑等語(見偵1 卷第33至34頁)。 是被告林明翰自始知悉係爭郵局帳號之存在,列為被告後改 稱不知道在郵局是否有帳戶云云,不可採信。
⒉被告林明翰坦承未經理監事會同意,於90年6 月11日、90年 7 月9 日持工會於新營農會之定存單,分別向新營農會借款 400 萬元、200 萬元供己使用(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林明翰審理時稱:我與張淑貞一起去農會 ,但都是張淑貞在辦,我簽完名就離開了,細節像是文書、 印章都是張淑貞幫我處理,我不知道該次使用的印章,是否 與源頭2 帳戶提款之「林明翰」印章為同一顆。借款是因為 當時我在買賣土地,臨時要給人家錢,張淑貞沒有從中拿錢 ,都是我個人要用等語(見本院卷3 第133 頁正反面)。佐 以證人張淑貞證稱:在郵局和新營農會蓋印章領錢,只要「 林明翰」印章,跟林明翰當初動用400 萬跟200 萬的定存蓋 印的「林明翰」印章一樣,已經超過10年,所以檢察官不能 追訴等語(見本院卷2 第170 頁)。此外,有90年6 月11日 借款申請書(借款人部分,被告林明翰親自簽名,且蓋有「 林明翰」印章)、新營農會係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被告林明翰借得之400 萬元匯入與本件相同之新營 農會帳戶)、新營農會放款支出傳票、新營農會活期性存款 條、新營農會收入傳票、新營農會開立之支票、90年7 月9 日借款申請書(借款人部分,被告林明翰親自簽名,蓋有「 林明翰」印章)、新營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告林明翰借得之 200 萬元匯入與本件相同之新營農會帳戶)、新營農會放款 支出傳票、新營農會活期性存款條、新營農會活期性存款取 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營農會101 年8 月17日營農信字第 0000000000號及其附件(新營農會交易明細表、新營農會存 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見調查 卷第27至43頁、偵2 -1 卷第174 至181 頁)。衡情,90年 間被告林明翰挪用工會定存單借款,借得之400 萬元、200 萬元全供被告林明翰一人調度使用,共600 萬元之款項悉數 匯入係爭新營農會帳戶,林明翰豈有不知此帳戶存在之理。 況被告張淑貞僅陪同至新營農會辦文件,從中未能取得分毫 ,後續「林明翰因買賣土地要給別人錢」,豈可能不知係爭



新營農會帳戶之動用方式僅需「林明翰」個人印章,且於2 份借款申請書上,林明翰親自簽名,焉有可能不知簽名下方 之蓋印與係爭新營農會帳戶之印鑑章完全相同。再者,不正 因係爭新營農會帳戶僅「林明翰」個人章即得領款,甚為方 便,不似專戶動支須蓋印工會大章或監事章,如此方便動用 款項,因而才將借款600 萬元匯至係爭新營農會帳戶。 ⒊證人即工會會務人員許淑雯於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 工會臨櫃繳款時,有何情況不會進到工會的專戶?)因為我 們【有農會跟郵局,但是都由會計經手】,所以我們不會看 得到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5 頁反面)。工會會務人員均知 會計張淑貞經手係爭新營農會、郵局帳戶(即源頭2 帳戶) ,擔任多屆常務理事之被告林明翰,殊難想像其不知源頭2 帳戶之存在。
⒋準此,90年間林明翰以定存單向新營農會借款,佐以被告林 明翰之供述,可知:①林明翰有私用款項需求時,會找會計 張淑貞配合;②林明翰確實知悉係爭新營農會帳戶之存在, 且提領款項僅需「林明翰」印章;③印章由張淑貞保管,新 營農會帳戶非專戶,工會監事難以知悉此帳戶動支情形,確 有私自挪用款項之空間,如90年間以定存單借款之事,至10 0 年間張淑貞告發,工會才知悉,即可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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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