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嘉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蘇明隆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蘇名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
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九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九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九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 實
一、緣丑○○與蘇文正係鄰居關係,且丑○○配偶乙○○與蘇文 正配偶己○○同屬越南籍而交好,己○○遂常前往丑○○位 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住處與乙○○聊天,致 蘇文正懷疑丑○○與己○○間關係而心生怨懟,於民國102 年6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許,因蘇文正遍尋不著其妻,遂前 往丑○○上揭住處尋覓其妻,敲門咆哮喝令丑○○開門否則 就要報警,丑○○置之不理後,蘇文正即離去,並在全家便 利商店(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以公共電話(00-00 00000)撥打110報案(報案時間晚上11時54分30秒),經灣 裡派出所警員甲○○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同日晚上11時 58分56秒抵達上揭便利商店,卻未發現報案人蘇文正;而蘇 文正於翌日(同年月20日)凌晨0時許,第二次前往丑○○ 上開住處敲門尋妻,蘇文正母親壬○○○聽聞蘇文正在尋妻 ,亦跟隨蘇文正前來,丑○○當時僅將其住處大門開一小縫 ,蘇文正即逕自闖入屋內,擅自在該處一樓各房間踹門尋人 ,丑○○見狀,大聲怒斥蘇文正「你侵門踏戶吃我夠夠」( 臺語),並遭蘇文正出手抓住衣服,雙方進而相互激烈拉扯
,丑○○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文正之頭部及身體各 處,蘇文正亦出手反擊,雙方遂在1樓客廳處扭打,丑○○ 出手壓住蘇文正肩膀,將蘇文正推倒在地,此際,於2樓房 間之丑○○長子辛○○聞聲先下樓察看,於2樓房間之丑○ ○次子庚○○亦聞聲跟隨辛○○下樓,辛○○、庚○○與丑 ○○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丑○○出手抓住蘇文正之 雙手,一邊將躺在地上之蘇文正雙手壓在蘇文正背後,因蘇 文正身材魁梧(身高173公分、體型壯碩、中度肥胖)且極 力反擊,丑○○徒手毆打蘇文正頭部之左右顳部,亦出手用 力按壓蘇文正之左後頸處,庚○○則徒手毆打蘇文正左側頭 部,辛○○則徒手毆打蘇文正臀部,致蘇文正因而受有帽狀 腱膜於右前額部有皮下出血3×2公分;右顳部皮下出血2×1 .5公分;額頂部有皮下出血5×4公分;左顳部皮下出血3×2 公分;左後頸皮下脂肪出血3×2公分;顏面鬱血、雙眼框輕 度瘀血、雙眼鬱血、上下嘴唇內側挫傷、頭部及後頸部微腫 脹等傷害。
二、嗣丑○○、辛○○出聲呼喊庚○○趕緊撥打110報請警方前 來處理,為避免等待警方處理前,蘇文正再生事端,丑○○ 遂跨坐在蘇文正肩膀處(丑○○臉朝向蘇文正頭部),將蘇 文正壓趴在地(蘇文正臉部朝地),辛○○見蘇文正仍不斷 掙脫,致丑○○單獨壓制未果,辛○○旋即坐上蘇文正背部 之臀部與大腿間(辛○○臉朝向蘇文正雙腳),並將蘇文正 之雙腳自膝蓋處反摺抱向其胸前,而與丑○○背對背共同將 蘇文正完全壓制在地,庚○○則於同年6月20日凌晨0時04分 41秒在其上揭住處,以市內電話(00-0000000)撥打110報 案(報案項目係糾紛)。而丑○○明知其身高177公分、體 重83公斤,辛○○明知其身高178公分、體重82公斤,在客 觀上雖能預見蘇文正因渠等上揭爭吵、拉扯過程,已屬疲憊 有局部缺氧,若持續施加壓力跨坐在蘇文正背部或限制行動 ,其呼吸運動遭受擠壓而限制,且蘇文正身形肥胖,倘若遭 受持續擠壓,呼吸運動即受明顯影響,若於臀部或腹部再施 加壓力會造成腹腔內器官擠壓橫膈,產生呼吸受阻,嚴重時 將造成呼吸衰竭之虞,丑○○、辛○○因處於認知渠等逮捕 侵入住宅現行犯之激憤狀態,而在主觀上無預見,惟渠等壓 制蘇文正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本應注意蘇文正在被壓制過程 中,可能因腹腔內器官擠壓橫膈,可能因此窒息而發生死亡 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隨時查 看蘇文正反抗能力明顯減弱之情況,丑○○與辛○○兩人仍 分別持續跨坐在蘇文正之背部與臀部處,迄至警員甲○○於 102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抵達現場,發現蘇文正手腳冰冷
,全無意識,丑○○與辛○○始趕緊起身,由警員甲○○撥 打119請救護人員前來,迨蘇文正於102年6月20日凌晨0時45 分許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 ,雙眼瞳孔放大,無對光反射,且右胸季肋一片瘀血點,全 身蒼白,左前腹部輕度挫傷,全身蒼白;背、腰、臀部量少 暗紫紅色屍斑;雙手臂有多處瘀傷,始知悉蘇文正因呼吸窒 息而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壬○○○、乙○○、己○○、甲○○、鑑定 人丁○○法醫師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 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上開命案現場、被告丑○○與蘇文正 扭打後受傷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暨所附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08張、台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6月25日南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6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6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02年6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解剖屍體照片92張、台南看守所衛生科有關被告丑○○、辛 ○○入所時身高、體重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00-0000000市內電話 查詢資料暨通聯紀錄、被告丑○○、辛○○模擬共同壓制蘇 文正照片(外放之模擬照片卷編號G1至G4)、附表一至八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揭各該文書之記載,皆係單純 陳述相驗屍體之經過、員警受理報案之過程,依該等筆錄及 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丑○○、辛○○、庚○○共同傷害蘇文正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與蘇文正間有上揭衝突之緣由、經 過,並與蘇文正發生拉扯、扭打,而願就所犯傷害罪認罪等
情(本院卷二第244頁、第244頁背面);被告辛○○則坦承 其聽聞住處樓下吵雜聲,下樓察看,發現父親丑○○與蘇文 正扭打等情(本院卷二第244頁背面);被告庚○○則坦承 聽聞住處樓下吵雜聲,下樓察看,發現父親丑○○與蘇文正 扭打,其有徒手毆打蘇文正左側頭部,願就所犯傷害罪認罪 等情(本院卷二第244頁背面)。惟被告辛○○堅持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徒手毆打蘇文正之舉動云云。經 查:
㈠被告丑○○配偶乙○○與蘇文正配偶己○○同屬越南籍而交 好,己○○遂常前往丑○○上揭住處與乙○○聊天,致蘇文 正懷疑被告丑○○與己○○間關係而心生怨懟,於民國102 年6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許,因蘇文正遍尋不著其妻,遂前 往丑○○上揭住處尋覓其妻,敲門咆哮喝令丑○○開門否則 就要報警,丑○○置之不理後,蘇文正即離去,並在全家便 利商店(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以公共電話(00-00 00000)撥打110報案,經灣裡派出所警員甲○○接獲勤務指 揮中心通報於同日11時58分56秒抵達上揭便利商店,卻未發 現報案人蘇文正;而蘇文正於翌日(同年月20日)凌晨0時 許,第二次前往丑○○上開住處敲門尋妻,蘇文正母親壬○ ○○聽聞蘇文正在尋妻,亦跟隨蘇文正前來,丑○○當時僅 將其住處大門開一小縫,蘇文正即逕自闖入屋內,擅自在該 處一樓各房間踹門尋人,丑○○見狀,大聲怒斥蘇文正「你 侵門踏戶吃我夠夠」(臺語),並遭蘇文正出手抓住衣服, 雙方進而相互激烈拉扯,丑○○徒手毆打蘇文正之頭部及身 體各處,蘇文正亦出手反擊,雙方遂在1樓客廳處扭打,丑 ○○出手壓住蘇文正肩膀,將蘇文正推倒在地,此際,於2 樓房間之丑○○長子辛○○聞聲先下樓察看,於2樓房間之 丑○○次子庚○○亦聞聲跟隨辛○○下樓,丑○○出手抓住 蘇文正之雙手,一邊將躺在地上之蘇文正雙手壓制在蘇文正 背後,因蘇文正身材魁梧(身高173公分、體型壯碩、中度 肥胖)且極力反擊,丑○○徒手毆打蘇文正頭部之左右顳部 ,亦出手用力按壓蘇文正之左後頸處,庚○○則徒手毆打蘇 文正左側頭部,致蘇文正因而受有帽狀腱膜於右前額部有皮 下出血3×2公分;右顳部皮下出血2×1.5公分;額頂部有皮 下出血5×4公分;左顳部皮下出血3×2公分;左後頸皮下脂 肪出血3×2公分;顏面鬱血、雙眼框輕度瘀血、雙眼鬱血、 上下嘴唇內側挫傷、頭部及後頸部微腫脹等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丑○○自承上揭衝突緣由、經過(相字卷第25至28頁、 第72至74頁,聲羈字卷第9至12頁,偵字卷第106至109頁, 本院卷一第16、17頁、第51至53頁、第77至80頁、第114至
168頁)、被告辛○○供承其發現被告丑○○與蘇文正扭打 經過(相字卷第29至31頁、第83、84頁,聲羈字卷第13至16 頁,偵字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第54至58頁 、第114至168頁)、被告庚○○供承其發現被告丑○○與蘇 文正扭打經過及其徒手毆打蘇文正頭部(相字卷第22至24頁 、第80、81頁,聲羈字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31、32頁、第 155、156頁,本院卷一第21、22頁、第59至62頁、第114至1 68頁)在卷,目擊證人即丑○○配偶乙○○證述上揭衝突緣 由、經過(相字卷第32、33頁、第76、77頁,本院卷一第14 4至149頁)、目擊證人即蘇文正母親壬○○○具結證述上揭 衝突緣由、經過(相字卷第66、67頁、第69之1至70頁、第7 6、77頁、第80、81頁、第83至84頁背面、第122至124頁、 偵字卷第106至109頁、第155、156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44 頁)、證人即蘇文正配偶己○○證述被告丑○○與蘇文正關 係交惡緣由(相字卷第122至124頁)在卷,且有上開命案現 場、被告丑○○與蘇文正扭打後受傷照片(相字卷第45至47 頁、第60至65頁)、上揭客廳地板遺留有蘇文正血跡暨蘇文 正上衣留有被告丑○○血跡、被告丑○○左右手指甲遺留有 蘇文正DNA之如附表一所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3日 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卷第159、160頁) 、蘇文正在全家便利商店(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以公共電話(00-0000000)撥打110報案(報案時間晚上11 時54分30秒)之如附表二所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字卷第26頁)、蘇文正受有帽狀 腱膜於右前額部有皮下出血3×2公分;右顳部皮下出血2×1 .5公分;額頂部有皮下出血5×4公分;左顳部皮下出血3×2 公分;左後頸皮下脂肪出血3×2公分等傷害之如附表三所示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書(相卷第197至201頁)、蘇文正受有顏面鬱血、雙眼框輕 度瘀血、雙眼鬱血、上下嘴唇內側挫傷、頭部及後頸部微腫 脹等傷害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之局部勘驗 (相字卷第89、90頁)、被告丑○○模擬其單獨將蘇文正雙 手抓住並壓制在蘇文正背後照片6張(外放之模擬照片卷編 號D1至D6)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辛○○雖否認有徒手毆打蘇文正云云。然查,目擊證人 壬○○○於102年6月20日偵訊、同年月21日偵訊時均結證稱 :被告辛○○徒手打蘇文正臀部等語(相字卷第84頁、第12 3頁),於102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辛○○用 手揍蘇文正的屁股(當庭指靠近右半臀部),用沒拿球棒那 隻手打蘇文正等語(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第122頁);則
證人壬○○○既為前揭偵審一致之證述,且於本院審理時明 白證稱被告辛○○並非以球棒傷人,設若證人壬○○○欲構 陷被告辛○○,其大可於本院審理時誇大被告辛○○之傷害 情節,其卻捨此不為,況被告辛○○身為人子,突見父親丑 ○○與蘇文正扭打,且父親丑○○已受傷流血(詳蘇文正上 衣留有被告丑○○血跡之如附表一所示鑑驗書),又豈會袖 手旁觀,故本院認證人壬○○○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至 證人壬○○○雖曾於102年6月20日警詢及同日第一次上午偵 訊時稱:被告辛○○有用球棒打蘇文正,但打哪裡不知道云 云(相字卷第4、5頁,第66頁),然其於102年6月20日下午 偵訊時即明確改稱被告辛○○徒手打蘇文正臀部等語,衡其 於案發後初次應訊,乍因兒子蘇文正往生,驚魂未定下,思 慮未週而應答,難免就衝突經過為情緒性發洩,故此部分證 述有誇大之嫌,而不可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稱: 「(你是沒有注意看到辛○○、庚○○二人沒有動手,還是 確定他們沒有動手?)我沒有注意看到他們二人有沒有動手 」等語(相字卷第76頁背面),亦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三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三人係對夜間侵入住宅之 蘇文正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丑○○與蘇文正互毆扭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丑○○與蘇文正既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丑○○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至被告辛○○、庚○○二人,見父親丑○○與 蘇文正扭打,渠等即出手毆打蘇文正,因蘇文正當時之攻擊 對象係被告丑○○,自無對被告辛○○、庚○○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被告辛○○、庚○○傷害蘇文正之舉,顯非正當防 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三人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三人縱有傷害夜間侵入住宅 之蘇文正,亦為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云云。然按刑法上所 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
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 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 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之通常觀念 ,卻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查本件被告丑○○因 蘇文正夜間侵入住宅尋妻,與蘇文正發生口角進而拉扯,即 出手毆打蘇文正,業經認定如前,被害人蘇文正上開行為, 雖有失理性,然被害人擅闖民宅之目的在於尋妻,且為被告 丑○○所明知,亦經認定如前,衡諸社會通念,被害人上開 不理性行為尚難認有違正義,而達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 可容忍憤怒之程度,是被告丑○○逕自出手毆打被害人,其 行為自與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辛○○、庚○ ○見父親丑○○與蘇文正扭打互毆,即逕自出手毆打蘇文正 ,則當時被告丑○○與蘇文正既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已非 單純蘇文正之行為違反正義,被告辛○○、庚○○之行為亦 與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㈣綜上,被告丑○○與蘇文正互毆,其徒手毆打蘇文正之頭部 及身體各處,被告辛○○、庚○○見狀,遂加入各徒手毆打 蘇文正之臀部、頭部,被告三人共同傷害蘇文正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丑○○、辛○○過失致死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有壓制蘇文正的行為,而蘇文正嗣 後窒息死亡等情(本院卷二第244頁、第244頁背面),而被 告辛○○則坦承其與父親丑○○共同將蘇文正壓制在地,等 待警方前來處理,迨警員甲○○前來,始驚覺蘇文正手腳冰 冷、全無意識,而願就所犯過失致死罪認罪等情(本院卷二 第244頁背面)。惟被告丑○○堅持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伊承認有壓制蘇文正的行為,但此舉與蘇文正的死 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請法院判斷云云。經查: ㈠被告丑○○、辛○○出聲呼喊被告庚○○趕緊撥打110報請 警方前來處理,於警方抵達現場處理前,被告丑○○跨坐在 蘇文正肩膀處(被告丑○○臉朝向蘇文正頭部),將蘇文正 壓趴在地(蘇文正臉部朝地),被告辛○○見蘇文正仍不斷 掙脫,致被告丑○○單獨壓制未果,被告辛○○旋即坐上蘇 文正背部之臀部與大腿間(辛○○臉朝向蘇文正雙腳),並 將蘇文正之雙腳自膝蓋處反摺抱向其胸前,而與被告丑○○ 背對背共同將蘇文正完全壓制在地,被告庚○○則於同年6 月20日凌晨0時04分41秒在其上揭住處,以市內電話(00-00 00000)撥打110報案(報案項目係糾紛)。而被告丑○○身
高177公分、體重83公斤,被告辛○○身高178公分、體重82 公斤,被告丑○○與辛○○兩人仍分別持續跨坐在蘇文正之 背部與臀部處,迄至警員甲○○於102年6月20日凌晨0時6分 許抵達現場,發現蘇文正手腳冰冷,全無意識,被告丑○○ 與辛○○始趕緊起身,由警員甲○○撥打119請救護人員前 來,迨蘇文正於102年6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至台南市立醫 院急診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雙眼瞳孔放大, 無對光反射,且右胸季肋一片瘀血點,全身蒼白,左前腹部 輕度挫傷,全身蒼白;背、腰、臀部量少暗紫紅色屍斑;雙 手臂有多處瘀傷,始知悉蘇文正因呼吸窒息而傷重不治死亡 等情,業據被告丑○○自承其與被告辛○○共同壓制蘇文正 以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相字卷第25至28頁、第72至74頁,聲 羈字卷第9至12頁,偵字卷第106至109頁,本院卷一第16、1 7頁、第51至53頁、第77至80頁、第114至168頁)、被告辛 ○○供承其與被告丑○○共同壓制蘇文正以等待警方前來處 理(相字卷第29至31頁、第83、84頁,聲羈字卷第13至16頁 ,偵字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第54至58頁、 第114至168頁)、被告庚○○供承其見被告丑○○、辛○○ 共同壓制住蘇文正及其報警經過(相字卷第22至24頁、第80 、81頁,聲羈字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31、32頁、第155、1 56頁,本院卷一第21、22頁、第59至62頁、第114至168頁) 在卷,目擊證人即丑○○配偶乙○○證述其看到被告丑○○ 、辛○○壓制蘇文正及被告庚○○報警經過(相字卷第32、 33頁、第76、77頁,本院卷一第144至149頁)、目擊證人即 蘇文正母親壬○○○具結證述上揭壓制、報警經過(相字卷 第66、67頁、第69之1至70頁、第76、77頁、第80、81頁、 第83至84頁背面、第122至124頁、偵字卷第106至109頁、第 155、156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44頁)、證人甲○○警員證 述其接獲通報趕抵上揭命案現場處理經過(相字卷第72至74 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64頁)、鑑定人丁○○法醫師證述其 解剖蘇文正屍體及判斷蘇文正死因經過(偵字卷第134、135 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12頁)等語在卷,且有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0 8張(偵字卷第39至93頁)、如附表四所示台南市立醫院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表(相字卷第8頁,偵字卷第79頁)、台南 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25日南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救護紀錄表(記載將蘇文正送醫時,其脈搏、呼吸、血 壓等生命徵象均係0,偵字卷第24、25頁)、如附表五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02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照片12
張(相字卷第86至99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 年6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 6張(相字卷第131至144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 02年6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解剖屍 體照片92張(相字卷第145至191頁)、如附表三所示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相 卷第197至201頁)、台南看守所衛生科有關被告丑○○、辛 ○○入所時身高、體重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相字卷第120頁)、被告庚○○(發話之00-000000 0市內電話登記於蘇木生名下)撥打110報案之如附表六所示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字 卷第2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00-0000000市內 電話查詢資料暨通聯紀錄(偵字卷第38頁)、被告丑○○、 辛○○模擬共同壓制蘇文正照片(外放之模擬照片卷編號G1 至G4)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蘇文正死亡後經勘驗其屍體外觀,其右胸季肋一片瘀 血點,全身蒼白,左前腹部輕度挫傷,全身蒼白;背、腰、 臀部量少暗紫紅色屍斑;雙手臂有多處瘀傷,此有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86至91頁)可參;又 被害人蘇文正死亡後經解剖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相 卷第197至201頁)所載,其死亡經過研判為「由解剖及檢查 結果可歸納出下列幾點:l.死者本身身材較為肥胖,且冠狀 動脈有60%之狹窄;2.死者之體表傷害較為表淺,且不明顯 ,於背部則出現有相對應之擠壓傷害,為表皮無明顯之傷害 存在,於較深沉之肌肉脂肪間出現有出血之情形;3.毒化學 檢查結果並無重大發現,由上述3點可推論死者之死因應與 重大之傷害不相關,且其腦重量達l460公克,表示死者之死 亡過程較為緩慢非為心因性猝死,依此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 可能為呼吸運動遭受擠壓而限制,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此 可由腎小管之急性壞死及雙手指端發紺之情形加以印證;另 外死者之鼻頭較微蒼白,面部顏色較微深沉,且屍斑於前方 有固定之現象,故需考慮死者是遭人坐住背部或限制其行動 。而導致呼吸衰竭,窒息死亡,其死因起源於鬥毆之過程, 死亡方式為他殺。死者身材較為肥胖若胸部遭受擠壓呼吸運 動即受明顯影響,若於臀部或腹部再施加壓力會造成腹腔內 器官擠壓橫膈,產生更明顯之影響持續加壓容易造成死亡。 」,其鑑定結果為「死者蘇文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和兇嫌丑○○父子三人,發 生扭打,遭制伏在地,導致呼吸運動受阻,造成窒息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且經本院以如附表七之二㈡所示問題 ,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告丑○○、辛○○共同壓制 蘇文正之舉動,是否會壓迫死者蘇文正呼吸運動乙節,經該 所函覆如附表八所示,即「死者身材肥胖,腹部凸出,加壓 於臀部並以拉扯小腿加壓,會導致腹部壓力上升,擠壓腹腔 內器官上移而影響呼吸運動」。
㈢再鑑定人即擔任本件解剖鑑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丁 ○○於偵查中證稱:從外觀來看,死者鼻頭略為蒼白,面部 顏色較為深沈,雙手指端發紺,且屍斑於前方有固定之現象 ,在切片下,腎小管出現急性壞死,這些都是證明死者死亡 時是因缺氧窒息造成。本件蘇文正之死亡原因係遭人制伏在 地,導致呼吸受阻,造成窒息死亡。可能是遭人坐在背部或 限制其行動,呼吸運動遭受擠壓而限制,導致呼吸衰竭而死 亡,再加上死者身材較為肥胖,脂肪較多,會增加腹腔的體 積,若從腹部以下加壓也容易造成死亡,因臀部或腹部再施 加壓力會造成腹腔內器官擠壓橫膈,也容易產生死亡。而在 法醫學上,沒有特定要坐在死者背部哪個部位,只要可以壓 迫到死者的呼吸運動就有可能致死,且在法醫學上,沒有特 別去標明坐在死者背部要超過多少重量方足以致死,要看死 者個人肌肉可以負載多少重量,每個人不同,這也必須考慮 到死者與壓制者的相對關係,比如壓制他的人還有讓死者掙 扎的空間,相對造成死者死亡的機會就比較小,若壓制他的 人在壓制當時就讓死者緊貼地面無法掙扎,造成死亡機會就 大很多等語(偵字卷第134頁、第134頁背面),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此如附表三鑑定報告書的第7點『死亡經過 研判』欄位之第3小點記載『死者生前較為肥胖,若胸部遭 受擠壓呼吸運動即受明顯影響,若與臀部或腹部再施加壓力 ,會造成腹腔內器官擠壓橫隔產生更明顯的影響,持續加壓 容易造成死亡』,可否說你所謂在臀部或是腹部加壓的情形 為何?)所謂在臀部或腹部加壓的意思是說,如果有人從他 的背部,一般來講是背部坐上去或者站上去,就是有一個壓 力站在上面,這兩個地方都加壓的話造成死亡的機會就愈大 ,如果單獨從臀部或者從腹部,可能他還會有收縮的空間, 那就比較不容易,這個是回應前面那一段所說的,因為他的 人比較肥胖,肚子有點外凸的情形,所以等於他內在器官是 實心可動的腸胃道,如果你是一個凸出來的一個點,你往下 壓的時候等於是把他壓平,這時候他所有的器官會在腹腔四 處去擴散,你又從腹部跟臀部尾端的地方加壓,它就是往胸 腔的地方去擴散,所以這個力量會造成橫隔運動受限。」、 (本院卷二第198頁)「(辯護人蔡弘琳律師請審判長提示
G1至G4四幀模擬照片予鑑定人,審判長提示G1至G4四幀模擬 照片予鑑定人,圖片所示之模擬照片是否會造成死者的死亡 ?影響他的呼吸運動?)G1到G4機會就很大,因為就是我剛 剛講的二個,第一個他把他的擴胸運動給限制住,然後他又 從他腳部的地方加壓,用他的臀部當支撐點,整個力量都往 腹腔裡面壓過來,然後人又有一個由上往下壓的力量,就是 等於把他比較凸出來的點壓平,所以這二個動作,一個是限 制他胸腔擴張的運動,第二個,是造成他整個腸胃道會被受 到擠壓往他的橫隔方向去擠,所以等於是他本來是肋骨沒有 辦法擴張的,然後橫隔又沒有辦法擴張,這二個都受限的時 候比較容易造成死亡。」(本院卷二第199頁背面)、「( 本件你鑑定結果是因為被害人被壓,等於有壓制力量之後造 成他的橫隔膜跟肋骨的部分無法擴張,所以造成缺氧狀態? )是。」、「(白一點講,就是被害人沒有辦法呼吸,所以 造成缺氧?)是。」(本院卷二第200頁背面)、「(你認 為本件被害人是因整個胸腔擴張空間被限制,也就是肺部無 法做收縮運動,所以造成缺氧,這是你認為的結果?)是。 」等語(本院卷二第201頁)。則依如附表三鑑定報告書所 載及鑑定人丁○○法醫師所述,可知被告丑○○、辛○○所 自承渠等二人上開跨坐於蘇文正背部之舉動(即渠等二人所 模擬如編號G1至G4照片所示),確實會導致蘇文正腹部壓力 上升,擠壓腹腔內器官上移而壓迫呼吸運動,因而產生蘇文 正呼吸衰竭、窒息死亡結果;從而,被告丑○○、辛○○此 部分壓制蘇文正舉動與蘇文正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至為 顯明。
㈣被告丑○○辯護人雖質疑:蘇文正之冠狀動脈狹窄,且心肌 層含有白色疤痕,其亦有心因性猝死之可能云云,而如附表 三鑑定報告書固記載「蘇文正冠狀動脈:狹窄60%。」、「 心肌層含有白色疤痕」等語。然查,鑑定人丁○○法醫師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窒息的缺氧跟心肌梗塞的窒息,到底 如何區別?)窒息的缺氧是指全身的窒息,所以他可能會出 現的器官不會只有一個地方,心肌梗塞的缺氧就是指,心臟 肌肉的缺氧,有可能全身的缺氧也會造成,他心臟肌肉的缺 氧,所以整個案件來講,我們告訴你是全身缺氧的幾個地方 ,會影響生命的全身缺氧就是腦部,腦部缺氧時他的變化大 概都是腦組織裡面細胞核,因為他有一些色素的存在,本來 細胞核是藍色的,但如果缺氧時,他細胞核慢慢在死亡過程 中,它就會變成紅色,就會變得比較紅一點,然後我們的腦 間質就好像一個豆腐裡面的充填物,它本來是一個很均勻的 間質,所以你在相片上看起來腦間質就比較會有一洞一洞的
感覺,就是不會那麼織密,這個過程叫做間質的流失,這是 第一個缺氧會造成的,如果在短時間內你趕快把氧氧恢復回 來供應的話,這個在後續可能就慢慢的會恢復回來,假如你 缺氧的時間超過五分鐘有可能是造成不可逆的反應。第二個 對氧氣反應比較靈敏的器官,這個在所謂的生物學或者是生 理學上的書本都會提到,我們身體上需要大量耗能的器官都 是一些實質器官,尤其是腎臟,腎臟要把我們的一些低濃度 離子要再一直回收回來,所以它會有一個主動運輸的作用, 缺氧的時候我們第一個會看到的是什麼?腎小管的腫脹,就 是因為它工廠裡面的能量不夠,所以它的細胞會不斷擴張, 再來,如果再超過一定時間的話,就會產生腎小管的壞死, 這種是我們在判斷缺氧的症況。所以這個案件裡面,我們對 於切片結果裡面可以看到,第7頁(3)顯微鏡觀察結果的第 6,他的腎小管出現『急性腎小管壞死』,他腦的組織雖然 變化不大,但是他腦部是呈現充血的,充血的意思就是說血 管裡面的血液很多,充血的意思有兩個意思會存在裡面,就 是他腦部裡面血液的回流沒辦法很順利的回來,第二個,就 是在死亡那一瞬間,死者本身是有比較激烈的運動,所以他 整個血管裡面的血液都是比較充血的狀態,所以是我們從這 個地方來看,他本身有全身缺氧的現象,我們無法去解釋為 什麼他全身缺氧。再回來講,你可能會問的,中度到重度的 冠狀動脈阻塞,他對於偶發性的死亡並不是那麼明顯地可以 看得出來,一般來講,除非我們全身都找不到任何致死的原 因,我們才會去考慮冠狀動脈造成的死亡,而且冠狀動脈的 狹窄所造成的死亡也要看當時的情況來定,如果這個情況是 有一個外力的刺激,譬如說他是一個激烈的運動下突然間造 成冠狀動脈死亡,這個運動可能就是死因,或者是天氣的變 化忽冷忽熱造成的死亡,這也是一個死因。如果是因為心因 性的休克死亡,他的時間很短,理論上不容易造成腎小管的 壞死,他的缺氧時間沒有稍微久一點,他才容易造成腎小管 的壞死。」(本院卷二第202頁、第202頁背面)、「(你的 鑑定報告裡面有提到被害人有白色的痕跡,再來你後面的解 說即附表八函覆內容提到,那個是被害人曾經有心肌梗塞的 情形?)對,心肌疤痕。」、「(『心肌疤痕』這個部分後 來你有解說,這個是心肌梗塞所遺留的纖維組織,距離心肌 梗塞時間超過三十天以上,也就是你的判斷是這個人他曾經 有過心肌梗塞,但不是本件發生的時候所留下來的痕跡?) 是。」(本院卷二第205頁)、「(你在鑑定報告裡面有提 到一點,你認為死亡的過程是緩慢的,所以跟剛剛我聽起來 你提到的,所謂假設是缺氧的部分,反而是會比心臟的動作
會是快的,怎麼會反而在這裡記載『緩慢非心因性猝死』, 請說明一下?)我們法醫學上大概會告訴你一個判斷,一個 人的死亡是什麼地方來的,第一個,如果這個人在跟你講話 講到一半就倒下去,送醫不治,我們第一個先猜『心因性』 ,就是心臟的問題造成的死亡,大概五分鐘左右,超過五分 鐘大概沒救了,但是如果這個人是因為呼吸,包括缺氧、上 吊或者是溺水,基本上如果他不是外力加進去,大部分來講 有時候可以撐到半個小時,也就是說你看著他溺水,大家在 那邊撈了半個小時,出來,說不定你還可以把他救回來,我 們這個叫做呼吸性的死亡,然後如果是另外一個會比較容易 致死的,就是神經性的死亡,車禍撞擊之後你的腦碎開了、 炸開了,會不會馬上死?不會,說不到你沒有打擊到生命中 樞,那個人還可以活得很久,這個時候在講我們判斷的原因 。第二個,我們再回來講這個案件裡面的他的死亡時間不是 很久,他如果死亡的瀕死期,我們講瀕死期就是從生到死這 段時間,在那邊恍恍惚惚的那一段時間長久的問題,他看起 來並不是心臟的死亡,我剛才講的,心臟死亡的話他的腎小 管就不會壞死,我們講腎小管的壞死,那個應該缺氧是從慢 慢的缺氧然後到完全缺氧的狀況下,可能要10分鐘到20分鐘 左右,我們看到他是整個腎小管的壞死,所以我們告訴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