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1號
原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吳晏帛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改制為勞動部)民國103年2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電腦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前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3月28日晚間9 時許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現場有13名勞工從事工作。勞動檢查處於同年 4月22日實施複檢,原告會同檢查之人員表示勞工102年3 月 26日至4月25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係於5月5 日發給。勞動檢查 處於同年5月13日及15日再次實施檢查,發現3月28日夜間工 作之勞工未獲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規定之情。被告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 2年7月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2 萬元(以 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3年2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改制前行政法院39 年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依此,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裁 罰應以事實及證據為基礎,如行政機關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再者,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規定,應於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係基於雇主之要求,方有適用。如雇主未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外工作,而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者,即 不得認為係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此觀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1年簡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易字第114 號及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判決甚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行為,應無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之適用。原處分所指原告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法 令規定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云云,顯屬無據。另被告辯稱: 勞工加班包括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消極容認之情形云云 ,與上述司法實務見解不符,顯屬無據。
(二)原告之工作規則第38條規定:「一、各部門主管因工作需 要經徵得所屬人員同意指派其加班時,應按加班人員個別 填寫加班單,署名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二、加班人員 加班完成後,應於加班單署名並呈主管核定後,送考勤人 員核查及登錄。」原告員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亦 可使用電子加班系統向主管請求核准,請領加班費,原告 向來均予核准,並無刁難情事。又原告持續透過員工關懷 專案,促請各單位主管注意員工出勤情形,已盡力就員工 之工作時間進行管理。原告已設有管理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制度及系統。原告之部門主管並未指派本件相關勞工從 事加班,且該等勞工亦未使用加班系統向主管請求加班, 可見原告無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另原告成立諸多 社團,且設有 spa、桑拿、健身中心、綜合球場及餐廳等 設施,原告亦尊重員工使用前揭設施之權利,員工可自行 依其工作進度調配使用時間。縱本件相關員工於勞動檢查 時係從事公務,亦係渠等自行調配工作進度之決定,而非 原告要求渠等延長工作時間。
(三)被告雖表示:雇主應主動查核勞工未請領加班費之原因云 云。惟公部門有關加班費之發放,亦規定由當事人自行請 領,例如: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 項第5 條規定:「加班費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
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並經核實簽請 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第8 條規定:「各機關員工經依 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假 ,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補充事項第2條第2款規定 :「本府所屬各機關員工加班之加班請示單或加班指派單 及加班費請領清冊,其作業程序及權責如下:(二)加班 費用請領清冊部份:人事單位彙整機關內各單位之加班請 示單(或指派單)並登錄後,還請各單位據以填具加班費 用請領清冊,由各單位主管簽章後,送會人事單位,由主 辦人事人員簽章,再送會會計單位審核加班金額併陳機關 首長批示後,據以請領加班費用。」總統府職員加班費支 領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職員加班應事先利用電腦作業 ,於加班費管理系統辦理加班申請手續,並經單位主管核 准;加班後於前開系統填載實際加班時間,送人事處備查 。」原告有關加班費應由員工請領之規定,與公部門之規 定一致,並無不當,且原告於員工請領加班費時,亦均加 以核准。本件相關員工並未請領加班費,原告自無使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未依法令規定加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四)被告雖再稱:原告對勞工有監督管理之權,不得以勞工係 自行逗留工作場所而否認有加班事實云云。然原告員工縱 於下班後在辦公處所停留,亦多有處理私人事務而與公務 無關者。例如:員工李倩妃稱:「我在等人,私人事情」 等語;員工陳建岳稱:「公務、私事各一半」等語。原告 為維持勞資和諧,未強制員工於下班後不得停留在辦公處 所處理私人事務,也未強制要求員工下班後,須先刷退方 可繼續留在辦公場所,但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未盡監督管理 之責。又被告指摘原告以責任制為由限制勞工申請加班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況員工許柏偉稱:「 沒有事先申請加班,但我知道有需要可向公司申請。公司 准許員工申請加班」等語;員工曾國書稱:「一般而言公 司會准許我們申請加班」等語;員工范文宇稱:「公司有 通知需要加班跟主管報備即可」等語;員工李佳勳稱:「 (問:有事先申請加班嗎?)如有需要,才會申請」等語 ,可見原告未以責任制為由限制勞工申請加班。尤其,原 告員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可使用電子加班系統向 主管請求核准,甚為簡便。至有部分員工陳稱其工作為責 任制云云,然此非原告所告知,而係渠等責任心較強所生 之主觀想法,但不能因此認為原告以責任制為由限制勞工 申請加班。事實上,原告每月均會寄發假勤結算通知,提
醒全體員工辦理加班申請,並提供相關連結路徑,有電子 郵件可證,每月均有諸多員工申請加班,原告均依法核發 加班費,有101年7月至103年6月之加班彙整資料可佐,可 見被告所稱原告以責任制為由限制勞工申請加班云云,顯 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經營電腦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3月28日、4月22日、5月13日、15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勞動檢查處於102年3月28 日夜間9時許前往原告公司實施檢查,現場訪談13 名勞工 仍從事工作;勞動檢查處於102年4月22日實施複檢,確認 是否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會同檢查人員表示:勞工 102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係於5月5 日發給 等語;勞動檢查處乃於102年5月13日、15日再次實施檢查 ,發現原告與勞工約定正常工時為每日上午8時30 分至下 午5時30分,可彈性調移30分鐘(即上午9時至下午6 時) ,中午休息1小時,1日工時8 小時,惟亦表示因勞工未依 公司規定申請102年3月28日之加班,故無核發當日延長工 時工資。勞動檢查處於102年3月28日夜間實施檢查時,原 告有相關人員會同檢查,對受訪談勞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 應已知悉,考量勞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原告未善盡自主 管理之責,由人資部門於下班後,不定期巡視各部門,如 勞工有延長工時事實,部門內加班申請極少,甚至無人申 請,應主動了解或是否有部門主管私下以責任制為由,限 制勞工加班申請。綜上,本件檢查結果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以上事實,有會同檢查之原告薪酬課課長陳 怡靜102年3月28日、4月22日、5月15日認簽之會談紀錄暨 原告提供勞工102年3月份出勤紀錄及4 月薪資明細可稽。 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二)原告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有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 標準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件經勞動檢查處於 102年3月28日夜間9 時許實施檢查時,原告亦有相關人員 會同檢查,對相關勞工延長工時情事應已知悉。原告雖辯 稱:未指派本件相關勞工加班,且該等勞工亦未使用加班 系統向主管請求加班云云,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又雇主 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為之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不 得以勞工係自行逗留場所未申報加班,而否認勞工有加班 之事實。另勞工如有加班情形,除雇主積極的指派行為外 ,亦包括雇主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
之行為。另查勞動檢查處102年3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時, 訪談多名勞工皆表示其等為責任制,故無申請加班等語,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勞工未申報加班原因,係因原告 私下以責任制為由,限制勞工加班申請;再以勞工未申請 加班為由,推卸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責。被告依法 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辯,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辦理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談話紀錄、原告勞工之出勤明細表(102年3月26日至4 月 25日)、薪資彙總表、原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 制為勞動部)103年2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 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違章事實?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 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 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2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依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須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及勞工個人之同 意(同此見解: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20 年之回顧與展望 ,勞動法學會叢書,94年5月,1版1 刷,邱駿彥執筆,第 311 頁)後,方得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勞工之工作 時間,雇主並應按一定比例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 未經勞、雇雙方同意,均非適法之加班情形,勞工有拒絕 之權;反之,雇主亦無加給工資之義務。又勞動契約為雙 務契約,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 。除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外,一般 情形而言,勞工僅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服勞務,如勞工有於 正常工作時間內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者,自須與 雇主另行約定。倘勞工無須雇主同意即可自行加班,並請
求支給加班費,則雇主審酌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 、品質,或業務量所對應之整體人力需求,或人事成本等 經營事項之調整空間,將受掏空,非雇主所得預見,與契 約本旨有違,亦有違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勞上字第13 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2號、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所定工作規則第35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每人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為8 小時(不包括休息時間),每週正常工作 天5天…。」第38 條規定:「一、各部門主管因工作需要 經徵得所屬人員同意指派其加班時,應按加班人員個別填 寫加班單,署名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二、加班人員加 班完成後,應於加班單署名並呈主管核定後,送考勤人員 核查及登錄。」據此,原告之員工加班,或係各部門主管 徵詢員工同意,或員工送請主管核定同意,均係以勞資雙 方達成合意為要件,核與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定意旨相符 。原告為此並設有「Eservice加班系統」,供員工申報加 班,員工登錄系統後,點選加班日期、時數、休息時間、 上班前加班或下班後加班、加班權限及加班工作進度等欄 位後送出,系統即產生單號進入簽核流程,有Eservice加 班系統操作手冊附卷可參,且原告每月寄發「假勤薪資結 帳時間」通知全體員工,內容載有假勤(含請假、加班、 排班、補登)申請、假勤簽核、假勤結算及薪資結算之截 止日期及排休假系統網址等,有101年4月至103年4月寄發 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申 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足供員 工自行評估其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有無延長工 作時間之必要等,進而辦理登錄,送請主管核定同意,制 度上與一般公務部門無異。是可認原告已就工時、加班費 之管理為必要之注意。
(四)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3月28日晚間實施勞動檢查,訪 談原告所屬員工14名,其中勞工沈佩億表示:伊任職產品 企劃1處4部,伊於晚間8時55 分許留在辦公室內看同仁收 集的資料,沒有申請加班等語;勞工張錦蓉稱:伊任職產 品企劃1處4部,伊於晚間8時58 分許留在辦公室內從事公 務,沒有申請加班等語;勞工蘇俊華稱:伊任職外包成本 管理中心,伊於晚間9時16 分許留在辦公室內進行成本分 析的公務,沒有申請加班等語;勞工范文宇稱:伊任職董 事長室,伊於晚間8時57 分許留在辦公室內處理客戶相關 業務,沒有事先申請加班,公司有通知需要加班跟主管報
備即可等語;勞工許柏偉稱:伊任職董事長室,伊於晚間 9時2分許留在辦公室內等待系統維護,伊要打工作報告, 沒有事先申請加班,但伊知道有需要可向公司申請,公司 允許員工申請加班等語;勞工李佳勳稱:伊任職行動通訊 軟體企劃部2課,伊於晚間9時3 分許留在辦公室內處理一 些早上沒處理完的業務,晚上留下來繼續做,有需要才會 申請加班,今日6 點以後就可以下班等語;勞工李倩妃稱 :伊任職資材總部,伊於晚間9時22 分許在辦公室內等人 ,是私人事務等語。上開勞工除李倩妃係處理私人事務而 留置公司外,其餘雖係處理公務,然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受 原告指派於是日加班,亦無證據顯示係原告指派超量之業 務並限期完成,致客觀上無法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原 告形式上雖無指派加班,但實質上有要求員工加班之意思 之情形。又上開勞工於加班後,經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 仍未透過加班系統送請主管核定同意,是否員工自行評估 其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後,認無再申報加班之必 要,均未經被告舉證,僅憑上開調查所得之陳述,尚不足 以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五)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訪談原告所屬之14名員工中,勞工陳旻 君稱:伊任職產品規劃部,伊於晚間9時7分許留在辦公室 內處理訂單、備料,沒有事先申請加班,我們部門都沒有 另外申請加班等語;勞工盧金杰稱:伊任職資料總部,伊 於晚間9時14 分許留在辦公室內處理工作報表,沒有事先 申請加班,伊沒有申請過加班,不清楚公司准否加班等語 ;勞工曾國書稱:伊任職全球供應鏈部門,伊於晚間9 時 18分許留在辦公室內處理工作報表及日常工作待處理事項 ,沒有事先申請加班,一般而言,公司會准許加班,但我 們是責任制,沒有申請的問題等語;勞工陳建岳稱:伊任 職產品企劃處4部2課,伊於晚間8時59 分許留在辦公室內 處理公務及私務,各1 半,伊是責任制,未申請加班,今 日正常下班時間約為傍晚6、7點等語;勞工陳韋廷稱:伊 任職產品規劃處產品管理1部1課,伊於晚間9時9分許留在 辦公室內處理公務,沒有事先申請加班,因為是責任制, 故未申請,今日正常下班時間為6時30分至7時30分等語; 勞工鄭如芳稱:伊任職資材總部、全球供應鏈管理中心, 伊於晚間9時15 分許留在辦公室內處理公務,沒有申請加 班,是責任制,今日正常下班時間約為8 時等語;勞工林 郁珊稱:伊任職系統、資材總部、全球供應鏈管理中心, 伊於晚間9時18 分許留在辦公室內處理公務,沒有申請加 班,屬責任制,今日正常下班時間約為6至7時等語。然上
開勞工均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責任 制專業人員,其等陳述之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 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不符,亦與原告所訂,一體適用於全 體員工之工作規則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不符。上開勞工何 以主觀上認為其屬責任制專業人員,尚無法自前開訪談紀 錄中得知。被告雖主張: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勞工未申報 加班,應係原告私下以責任制為由,限制勞工申請加班云 云。然原告所訂之工作規則並未區別適用對象,且原告既 設有加班申報之電子差勤系統,且逐月通知員工於期限內 申報加班,有權申報加班乙事,應足為全體員工所知悉。 又未經勞、資合意,員工尚無請求加班之權利,則部門主 管是否限制員工加班、限制之原因、業務量是否非延長工 作時間無法完成等,均有待被告本於職權詳加查證,以資 認定,尚難徒以被告所稱之經驗或論理法則為事實認定之 基礎。是以,僅憑上開員工陳述之內容,仍不足以認定原 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六)被告雖主張:雇主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為之行為,本有 監督管理之權,不得以勞工係自行逗留場所未申報加班, 即否認勞工有加班之事實,勞工加班,除雇主積極指派外 ,亦包括雇主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云云 。惟如上所述,勞工原則上僅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提提供勞 務,如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者 ,因涉及勞工休養生息及雇主經營管理(如加班費)等權 益事項,自須經勞、資合意,非任一方可片面主張。原告 僱有勞工4,830 人,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為規模龐大之企業,其建置電子差勤系統作為勞、 資合意的平台,並逐月通知員工申報加班,與一般公務機 關無異,相較於一般中小企業,已屬較具制度之公司。本 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阻礙員工申報加班之情,亦無 證據顯示係原告指派員工延長工時,或指派超量之業務並 限期完成,致員工客觀上無法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等情 ,自不能以原告容任勞工留置在辦公處所,即認其係指派 員工延長工作時間,而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被告雖再提 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函轉,關於超時 工作之匿名陳情信件為佐證,然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 102 年3月28日、5月13日及15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並未查得原 告有使員工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標準之 情(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又關於加 班費之給付,有如上所述舉證上之不足,自不能以內容未 臻具體、特定之檢舉信函,作為原處分裁處罰鍰之依據。
六、綜上,被告雖查得原告員工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服勞務之情 ,然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受原告指派,或有何延長工作時間之 必要,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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