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況書賢
上列原告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
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ㄧ、本件原告起訴狀就所聲請撤銷之原處分為何,並未見具體載
明,觀之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5月27日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處分書2份所載內容,若原告僅係請求撤
銷前述00-00000000號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處分書,方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若原告
尚一併請求撤銷前述00-00000000號對其處以吊扣牌照2個月
之處分書,因此部分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
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並將
移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惟此00-00000000號之處分,宜請
查明是否前已有提起訴願,若未經訴願,請自行斟酌是否有
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而屬訴不合法,以決定是否在本件
起訴範圍)。上開起訴範圍為何,請自行究明後擇ㄧ情形遵
期補繳之,並須具狀說明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具體文號為何
。
二、次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所指曾經訴願決定者,既係駁回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意
旨,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以新竹市監理所為被告
,為有錯誤,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並
表明代表人姓名:吳盟分(局長),請遵期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以
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