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235號
TPDA,103,簡,235,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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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吉震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雅婷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商品檢驗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 102 年9月16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 )及經濟部103年1月14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 書。原處分主文係「一、被處分人將所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 之低壓電表用箱體及固定板運出廠場銷售,處新臺幣20萬元 罰鍰。二、被處分人將所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之低壓電表用 箱體及固定板運出廠場銷售,被處分人應於文到次日起1 個 月內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是本件除罰鍰新臺幣20 萬元外,尚課予原告一定內容之行為義務。就此行為義務部 份,非屬因稅額、罰鍰或輕微處分而涉訟,亦非類同職業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或行政契約等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關係涉訟,應非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爰依上 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聲明不服。駁回部分,聲請人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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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震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