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8號
TPDA,103,交,8,201410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楊翔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郭怡妘律師
      張祐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2月10日新北
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日7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中路口時,因有「車禍肇事逃 逸」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1月 1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屬實 ,舉發無誤。原告乃至被告處,臨櫃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02年12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 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 告收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9月1日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以 車速每小時36至40公里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 中路口時,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627-JYC機車),突然自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即內 側第2車道竄出,因雙方均注意到車距縮減,並因此均有為 閃避動作,故未發生擦撞事故。嗣伊接獲舉發機關江陵派出 所通知,始知訴外人即627-JYC機車駕駛人邸祺然報警稱伊 駕駛逃逸,惟經伊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雙方並未發生 擦撞,且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具有高敏感度碰撞紀錄功能



,如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會自動紀錄及發出快速連續高頻 音4至5聲,而本件於上揭時地,伊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發出任 何聲響,僅有前保險桿感應雷達聲,足見系爭汽車與627-JY C機車當時並未發生碰撞。詎員警漠視該等證據及伊於調查 筆錄中之陳述,仍製單舉發伊車禍肇事逃逸,顯有違誤,被 告亦以伊有車禍肇事逃逸,以原處分對伊裁罰,顯已違法, 應予處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 「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 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 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 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 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 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 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 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 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 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 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 任。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此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 ,顯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 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之畫面(6分6秒),足認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原告執以 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造並未發生擦撞之情事,故駛離肇事 現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



。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 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 罰緩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一、道路 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 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 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 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 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 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惟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分,係基於肇事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 有人於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責任,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 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為交通部84年12月 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此之函釋,核乃中央主 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 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



應予以適用。準此以觀,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明知 肇事情形,而未依法處置之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 至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兩車並未發生擦撞 事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02年12月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及邸祺然之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4幀、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1- 42頁),堪認為真實。
㈣經核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與 627-JYC機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⑵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不遵守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 務之違規行為?亦即原告是否有明知肇事之事實,而「未依 規定處置」之情事?
⒈查依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 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2013/09/01- 07:30:22原告駕駛汽車行駛新店區中興路外側車道。07: 30:30原告汽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07:30:32原 告汽車左側前方出現一輛機車。07:30:33該機車稍微晃一 下,原告汽車發一嗶聲響,該機車(車號000-000)騎士回 頭看原告並停車,原告汽車未停下繼續直行。」(見卷第61 頁),是依該錄影光碟足知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 行經系爭路段時,627-JYC機車確實有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側 。惟觀諸採證相片所示,627-JYC機車右後方之排氣管前端 有一甚為明顯之白色擦痕(見卷第42頁下方照片),然系爭 汽車車體卻為藍色,則兩車是否確有擦撞,容非無疑;復由 此擦痕以觀,兩車果有擦撞,627-JYC機車是否會如錄影光 碟所示僅稍微晃一下,亦非無疑。又原告陳稱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中所示系爭汽車所發出之一嗶聲響,係車上所裝置之 倒車雷達左前方發出之聲音,非碰撞聲一節,並提出錄影光 碟為憑(見卷第65頁),經本院勘驗後(檔名:00000000_1 60402.wmv),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中所示一嗶聲確實 與倒車雷達之聲響相同。再者,原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係



PAPAGOP2,本院依職權函詢該行車紀錄器廠商研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有關裝置該行車紀錄器之汽車與他車發生碰撞,該 行車紀錄器會出現何訊號,據覆:「回覆PAPAGOP2(下稱P2 )與他車擦撞時會有下列行為:一、P2內建重力感應器(以 下簡稱G-Sensor),P2利用G-Sensor可以提供速度及位移資 訊的特性,延伸將事故影片可單獨保護,不循環錄影覆寫而 消失。二、P2在進行中車輛受到外力撞擊或車輛本身緊急煞 車,造成G-Sensor有不正常的速度及位移值,P2會立即啟動 『緊急錄影』功能,機器本體發出連續嗶嗶二警示聲,提示 駕駛人緊急功能被啟動,同時在螢幕上方顯示三角形驚嘆號 圖案,螢幕中間顯示『緊急紀錄』文字。三、緊急紀錄的啟 動與否係依紀錄器上G-Sensor靈敏度可自行定義低、中、高 等三級,設定在高敏感度的情況下,車輛輕微的碰撞或擦碰 啟動緊急紀錄功能是會被啟動。」有該公司103年8月15日研 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69頁)。足見裝置PAP AGOP2行車紀錄器之汽車與他車擦撞時,機器本體發出連續 嗶嗶二警示聲,且螢幕上方顯示三角形驚嘆號圖案。然觀之 被告所提出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螢幕上方並未顯示三角形驚嘆號圖案,該行車紀錄器雖有一 嗶聲響,惟此聲響係系爭汽車所裝置之倒車雷達所發出之聲 響,前已述及,與行車紀錄器因碰撞所發出之聲響不同,此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倒車雷達聲音色較高(檔名同上)、行車紀錄器聲音色則較 低沈(檔名:00000000_160658.wmv)。則627-JYC機車於上 揭時、地是否有與原告發生擦撞,誠非無疑。另依原告所提 出之錄影光碟(見卷第65頁),有關倒車雷達部分(即檔名 :00000000_160402.wmv),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 中有一位人士靠近車子,雷達響聲是短促的兩聲,當這位人 士更靠近車子時,雷達聲會一直密集的響起,這時雷達螢幕 中汽車影像的左上方出現一個標誌。」(見卷第78頁反面) ,而本件627-JYC機車於上揭時、地靠近系爭汽車時,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僅係發出一嗶聲響,而非密集嗶響聲,是難 認627-JYC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非常靠近系爭汽車,則627-J YC機車於上揭時、地果否有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甚非無疑 。
⒉次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627-JYC機車確有於斯時行 經畫面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旁,且依影像顯示,原告於 627-JYC機車在系爭汽車左側稍微晃一下時,仍正常速度繼 續往前行駛(並無違規行駛之情),是尚難遽認當時原告確 有肇事之情。此外,原告一經舉發機關通知,即立即到場製



作筆錄說明,且提供行車紀錄器予員警參考,是以原告事後 反應態度,亦難認當時有肇事之行為。而系爭汽車與627-JY C機車是否有擦撞、原告是否應對此次「肇事」有可歸責, 均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茲以證明。從而,本件實難僅依無 法確認是否有發生碰撞之影像畫面,即得遽為原告不利之認 定。又原告於上揭時、地既不認為有與627-JYC機車發生擦 撞,主觀上即難認有逃逸故意之情,尚難合致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構 成要件,應具明知肇事之實,已可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既 欲對原告施以行政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 舉證證明原告有構成上揭條項處罰之行為與要件,原告自應 不罰。被告徒憑行車紀錄器、627-JYC機車之車損照片,逕 為推測原告明知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云云,自有未洽, 尚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裁決書所 載之違規事實,被告未能詳究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實,逕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如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 分自應予撤銷,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