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張舜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黃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3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EZ2896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3日北市裁罰 字第22-AEZ289608號裁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另被 告代表人原為楊金樹,嗣後變更為黃如妙,業據狀請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2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399巷 內,即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 詎仍於5年內,即於103年7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 ○○路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 因此認其有「酒後駕駛經測定值為0.18毫克(五年內再犯) 」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汽車。原告於103 年9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 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 、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EZ289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即本件原處分)。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於103年7月17日凌晨2時20分於回家途中 遭警方臨檢懷疑酒駕,當時本人確實滴酒未沾,警方當時要 做酒測,當時一台酒測機器,本人吹測之後,警方說這部機
器有問題數值不準,於是又換了另一部機器,更換機器後警 方要求再測一次,結果酒測值達0.18mg/L。因本人發誓真的 當時滴酒未沾,且之前有過一次記錄,特別銘記在心,不敢 大意,且持有的是職業駕照,不敢開玩笑,當時本人就懷疑 是否機器有故障問題,要求重測,警方不同意且開單舉發。 本人真的是問心無愧,發誓真的未喝酒,隨之趕往住家附近 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掛急診自費抽血檢驗,並於當場在 醫院等候檢測報告。當時第一台機器測試之後,警方說機器 有問題,而更換了另一部機器,這樣子是否正常?要求重測 遭到拒絕,是否不合情理?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4)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略以:「員警於103年7月 17日2時2分在東寧路5號前攔查車號0000-00時,發現駕駛 人張舜嘉 君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張君表示未有飲酒或含 有酒精成分之食品,但有服用感冒糖漿。經請其於確認單 簽名確認並提供礦泉水予以漱口後,及實施酒測。經酒測 儀器第一次實施檢測時,因檢測儀器故障無法顯示酒測值 亦無法列印,告知張 君將實施第二次酒測,實施酒測結 果為酒測值達0.18毫克,依法告發並當場代保管其駕駛車 輛」。經查原告表示未飲酒且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另檢視採證 光碟(證物4)錄影檔(影片第二段.AVI)內容顯示,約0分 12秒時,原告進行第一次酒測;約1分40秒時,員警向原 告表示儀器沒有跑數值出來,機器有問題,所以要換一臺 ,對耽誤原告時間表示抱歉;約10時21秒時,原告使用另
一臺儀器進行第二次酒測;約10時36秒時,員警拿測試儀 器數值為0.18給原告確認,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稱當時第一臺酒測機器本人吹測之後,警方說這部 機器有問題數值不準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證物9)規 定: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 (四)檢測酒精濃度:3.檢測結果:(1)成功:儀器取樣完 成。(2)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 重新配合檢測。是舉發機關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若檢 測結果失敗時,需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 其重新配合檢測。經查上開光碟內容,舉發員警已向原告 說明酒測儀器數值未顯示,並更換另部酒測儀請原告接受 酒測,是舉發員警已遵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 定,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以自費做抽血檢驗之詞不服舉發,並提出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等書件為證,惟原告事後 至醫院抽血檢驗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 代謝降低,若以此為裁罰標準,對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 駛人將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另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 物8)略以:「依據100年7月7日社團法人臺灣醫事檢驗學 會醫檢學字第096號函釋意旨略以『…目前公認的血液酒 精濃度與呼(吐)氣酒精濃度比值約2100:1,意即呼(吐)氣 酒精濃度是由血液酒精濃度值除以2100後得之,…一般而 言,男性平均代謝速度率為血酒精濃度下降15mg/dL/h(ra nge11~22)。』張君於7月17日2時20分實施酒測結果為酒 測直達每公升0.18毫克,於當日7月17日3時41分抽血檢驗 數值為29mg/dL,時間經過1小時左右,其依前揭臺灣醫事 檢驗學會醫檢學字第096號函釋意旨,往回推算實施第2次 呼(吐)氣酒測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44mg/dL,復經換算 呼(吐)氣酒精濃度為0.21~0.22mg/L,超過以呼(吐)氣酒 測器檢測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甚多,…」,是縱令 上開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數值為真,原告仍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且該檢驗報告單備註欄已註明此報告 結果僅供臨床醫療用途參考,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為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 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原告前於102年12月20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5mg/L) 」違規,嗣於103年7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臺北市○○路00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18mg/L, 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二件舉發通知單、本件原處分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 、前違規裁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三)至於原告前開置辯內容之部分。按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卷附證物9)規定:二、分駐(派出 )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 3.檢測結果:(1)成功:儀器取樣完成。(2)失敗:向受測 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是舉發 機關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若檢測結果失敗時,需向受 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經查 檢視卷附舉發違規事實現場光碟錄影檔「影片第二段.AVI 」,顯示舉發員警向原告進行第一次酒測後,便向原告表 示儀器沒有跑數值出來,機器有問題,所以要換一臺儀器 酒測;而當舉發員警現場換一臺測試器對原告進行呼氣酒 精測試時,測試器呈現之數值為0.18mg/L等情,有採證光 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現場舉發員警已向原告說 明因酒測儀器數值未顯示而檢測失敗,並更換另部酒測儀
器請原告接受酒測,應認舉發員警已遵照「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之規定對原告進行酒測,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透過更換另部酒測儀器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所得到 之數值應可採為違規之證據。此外,原告另於舉發當日之 凌晨3時39分許自行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做抽血檢測血 液中酒精濃度、並於3時41分許實際抽血,檢驗報告顯示 抽血檢驗數值為29mg/dL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依據社團法人臺 灣醫事檢驗學會100年7月7日(100)醫檢學字第096號函釋 意旨略以「…目前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 值約2100:1,意即呼氣酒精濃度是由血液酒精濃度值除以 2100後得之,…一般而言,男性平均代謝速度率為血酒精 濃度下降15mg/dL/h(range11~22)」(見本院卷第39頁) 。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7日2時20分實施酒測結果為酒測 直達每公升0.18毫克,於當日7月17日3時41分抽血檢驗數 值為29mg/dL,時間經過1小時20分鐘左右,則依前揭臺灣 醫事檢驗學會醫檢學字第096號函釋意旨,往回推算1小時 實施第2次呼氣酒測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44mg/dL(29mg /dL+15mg/dL),復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21~0.22mg/L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 表),實已超過以呼氣酒測器檢測之酒測值每公升0.18毫 克,換言之,由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一般生化 檢驗報告單,依然可證明原告於前揭舉發時地確有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18毫克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是原告稱其舉發當時並未飲酒後駕車云云,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 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 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