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261號
TPDA,103,交,261,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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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1號
原   告 丁士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黃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3年7月22日北市裁罰字
第22-1AH773187、22-1AH776093、22-1AH781884號等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 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如妙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03年6月9日9時23分許、103年6月 10日9時27分許及103年6月16日10時23分許,停放於臺北市 ○○路0段000號週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人員拍照採證, 並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掣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即103年6月18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3 年6月25日以北市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 原告乃委任他人於103年7月22日至被告處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乃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當日分別以北市裁 罰字第22-1AH773187、22-1AH776093、22-1AH78188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委任人。原 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為現役軍人,103年6月8日收假歸營途中,系 爭機車突然無故熄火且無法啟動,因週邊無機車行可就近維 修,且收假時間緊迫,而上揭地點又有多輛機車停放,誤認 係合法停車位置,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至103年6月16 日放假返家後,始獲悉已遭舉發機關以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於103年6月9 日9時23分許、103年6月10日9時27分許及103年6月16日10時 23分許,連續舉發。伊確因系爭機車故障始停放於上揭地點 ,又因服役期間需至收假始能返家處理,致使系爭機車停留 於上揭地點逾一星期未移動,卻因此遭裁罰,實難甘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車地點之 路段為騎樓,且○○路0段000號週邊確設有騎樓禁停標誌立 牌,並無有使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之 餘地,且駕駛人於停車時,均應詳細勘查停車地點是否為合 法之停車處所,先予敘明。又原告雖以車輛故障致無法移離 現場之詞不服舉發,並提出忠晟機車行機車維修收據等書件 為證,惟縱令原告所述車輛故障一節屬實,原告仍可以牽移 方式將系爭機車移至合法停車格停放,且原告復稱103年6月 17日即通知忠晟機車行將機車載回維修,則原告應亦可在系 爭機車故障當日請上開機車行將機車載回維修,而非將系爭 機車任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放,是原告所稱車輛 故障一情,自不能正當化其違規停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 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 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 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舉發機關分別於103年6月9日、103年 6月10日及103年6月16日逕行掣單舉發,確實符合上開規定 ;是舉發機關依法予以連續舉發,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 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 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分別於103年6月9日9時23分許、103 年6月10日9時27分許及103年6月16日10時23分許,停放於臺 北市○○路0段000號週邊之騎樓,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 所停車,經舉發機關人員拍照採證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6幀(見卷第23-25頁)及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上頁) 在卷可憑。次查臺北市逐步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措 施已行之有年,其目的在於改善目前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 ,影響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之問題,使人行道有足夠空間供 行人通行,故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乃持續採取相關禁停管制措施,本件原告停放機車之 騎樓,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1年2月10日起實施禁 騎樓停車管制措施,有卷附該處-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 人行道」實施路段、時間表足稽(見卷第44頁反面);且原 告所停放系爭機車騎樓前之人行道兩側均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牌示,該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 ,並註記「騎樓」「違者拖吊」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 ,有相片3幀及Google地圖附卷足參(見卷第23-26、45-46 頁),俾警告宣示該牌示左右範圍之騎樓在禁止停車之列, 該標誌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 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清楚明確,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 望,即可知悉。臺北市○○路0段000號週邊之騎樓既已實施 騎樓禁停機車措施,現場復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之標誌 ,該騎樓自不得停車,違反該禁止停車之標誌者,自屬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應予處 罰。依採證照片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明顯停放於騎樓, 且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復已明確告知禁停機車範圍 為騎樓,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停車時當能知悉 其係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騎樓。而原告對於其係違規停放 機車之行為人,及其車輛確實停放在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騎 樓標誌之騎樓等事實,均未見其否認,是原告之違章行為同 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同條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 處所停車」之規定,核屬法規競合,被告擇一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



停車」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尚無不 合。
㈢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 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 者,得連續舉發之。(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 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 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前開第85條之 1第2項第2款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 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 及通知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 ,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 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 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 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 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以「每 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 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94 年2月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 後移置第3項)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 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 ,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 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 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 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舉 發3件違規事實,雖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均屬同一,然本件 係經舉發機關,以駕駛人或原告即機車所有人不在場,又未 能將違規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後方連續逕行舉發,此由卷附 舉發單及採證照片所載舉發違規時間均相隔1日或1日以上、 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放位置卻在同處等情可資佐證,從 而,舉發機關以原告有於103年6月9日9時23分許、103年6月 10日9時27分許及103年6月16日10時23分許,在同一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 ,連續舉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㈣至原告雖主張伊於103年6月8日收假歸營途中,系爭機車突 然無法啟動,因附近無機車行可就近維修,且因收假時間在 即,加以上揭地點又有多輛機車停放,誤認係合法停車位置 ,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至103年6月16日放假返家後始 能處理云云,惟觀諸採證相片,原告停放系爭機車處之前方 道路旁即劃設有合法機車停車格,是縱原告所述屬實,原告 亦應將系爭機車移置合法停車格停放,且原告係考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自當知悉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定騎樓、人行道係 屬禁止停車處所,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處所停放機車之違規行為,且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 限內提出申訴,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4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 ,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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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