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8號
原 告 陳躍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郭怡妘律師
張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1月25日新北
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ꆼ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6日9時50分許,駕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 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沙崙派 出所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於同日向被告提出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 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2年11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02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年4月26日9時50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商務旅館私人停車場內 ,遭舉發機關員警非法搜索,持槍強迫伊開啟系爭汽車行李 箱,當員警無搜索到東西時,有第二批警力到達,並向伊表 示要對伊實施酒測,伊有告訴警員並未喝酒,但會配合酒測 ,請警員給伊喝水,卻遭員警不予理會,員警亦未告知伊酒 精濃度測試標準、方法及拒絕酒測會罰6萬元、吊銷駕照3年 之法律效果,約過15分鐘,員警即將伊所有系爭汽車貼封條 、開立舉發通知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
ꆼ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 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 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
ꆼ查員警於上開時間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嗅聞原告身上濃厚 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依前揭法律 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既 有合理正當之事實依據,原告自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 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 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 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 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 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 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 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員警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測前,於現場明確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 併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方法及勸導並告知拒 測之處罰規定,依錄影資料觀之,當下原告尚能言語,且無 特殊疾病因素,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舉發機關重 新審查報告表、違規現場圖、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至原告主 張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伊本即應依法 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尚無從據此構成
應予撤銷原處分之法律原因,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 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 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 諉為不知。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 依據,殆無庸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ꆼ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 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ꆼ次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之駕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 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 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 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 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 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 就有關酒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 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 生活之駕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 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 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俾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 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 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 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 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 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 予以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 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 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 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 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 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 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 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 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迺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 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 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 ,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ꆼ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01年5月14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 00號函、舉發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核本 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舉發程序是 否適法?
ꆼ原告雖否認於上揭時間有喝酒,並主張當時系爭汽車係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商務旅館私人停車場內 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郭育丞到庭證稱,伊於101年4月 26日9時50分許,擔任巡邏任務。伊與同仁接獲民眾檢舉系 爭汽車違規停放在○○區○○路0段000號前,遂前往處裡, 至該處時發現系爭汽車確實違規停放,伊即上前擬開立罰單 ,當時車上坐有2人,伊請駕駛人即原告出示證件,原告非 但未出示證件,甚而將車開進大觀路3段227號之停車場,伊 即跟隨至停車場內對系爭汽車為二度攔查,原告下車後,伊
與同仁聞到其渾身酒味,伊等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 規行為,乃欲對原告進行酒測,然原告不配合進行酒測,因 而伊等有告知原告酒駕拒測之權利義務,原告依然不配合進 行酒測,伊等依法當場開立罰單及扣車單,並將系爭汽車拖 至拖吊場保管等語(見卷第59頁)。證人郭育丞上開陳述並 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 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 疵存在,加以證人郭育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係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 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 人郭育丞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依證人郭育丞上開證述聞 到原告渾身酒味,足知原告於上揭時間遭警攔查前確有飲酒 。此參諸採證錄影光碟所示:「甲員警:我們等到9點55才 對你進行酒測。原告:我不知道,我忘記時間了。乙員警: 反正我們告知你了,你說你不知道,可是我們40分來到,依 規定只要超過15分鐘,我們就可以對你進行酒測。原告:那 是你是沒有對我進行酒測的情況之下,然後開始15分鐘。乙 員警:沒有,是你喝完飲酒後超過15分鐘,因為你忘記你喝 完酒的時間了。原告:法規嗎?乙員警:這有規定....,你 的權利義務我們都會告知你,好不好?OK?你要不要測你自 己決定。原告:那我要測?跟不測呢?乙員警:你自己決定 。丙員警:你不測,我們會開拒測。原告:開拒測會怎樣? 丙員警:紅單,一張紅單罰6萬元。甲員警:吊銷你的駕照3 年,然後扣車。原告:警察先生你必須要告訴我的權利義務 ,但是你剛才講話結巴,所以請你告訴我,我的權利義務是 什麼?甲員警:要不要測?原告:我要喝水,我不知道,是 你剛剛才告訴我說,你要對我進行酒測,所以...(錄影至 此)」等情以觀,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卷第89頁反面- 第90頁),當員警對原告表示原告說忘記喝完酒時間時,原 告並未爭執其未喝酒一事,而僅係爭執15分鐘係從何時開始 計算,益證原告於101年4月26日當天遭警攔查前確有飲酒, 甚屬明確。復加以原告自承101年4月26日當天係自新北市土 城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卷第88頁反面 ),堪認原告於上揭時間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ꆼ原告又主張員警進行酒測有其應遵守之程序,當天員警對伊 進行酒測,無論伊是否喝完酒超過15分鐘,當伊要求喝水時 ,員警即應提供水讓伊飲用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 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ꆼ檢測酒精濃度: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ꆼ詢問
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 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 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前述飲 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告知之時間起算」核其目的乃在避免 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 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 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 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 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 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 明。查原告自承101年4月26日當天,在員警錄影前,其已與 員警僵持甚久,印象中有超過半小時等語(見卷第90頁反面 ),加以原告自承當天係自新北市土城開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已如前述;復參以採證光碟所示,員警 係於101年4月26日9時40分至停車場,至9時55分始欲對原告 進行酒測,則原告於員警欲對其進行酒測時顯已逾飲酒結束 時間15分鐘以上,依前揭作業程序規定之目的而言,員警即 無再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之必要,是本件員警未提供水予 原告飲用,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採 。
ꆼ另按駕駛人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主管機關已依上述 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 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 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此觀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說 明自明。質言之,執行員警必須明確告知其拒絕接受酒測之 法律效果後,倘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此時方得加以處罰 。取締之員警若未告知處罰規定內容,程序即有瑕疵,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雖執行酒測警員於執勤時,固常因酒駕民眾 之情緒、行為等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 ,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 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尚非可便宜行事,免除對特定民眾告 知或僅告知部分違法之法律效果,使民眾處於未全然獲悉拒 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拒絕,致喪失相關權利,且未排除 警察或其他特定人為告知對象。至於員警之告知義務內容為 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並未予以揭明。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對 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 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 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法律 效果為「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其中「處罰鍰」為行政罰 之法律效果,「吊銷駕照」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其 為行政罰,以上均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至於「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3年內不得考 領駕照」係法律以吊銷駕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 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 最高行政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 件審酌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杜 絕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以即時保護大多數 公眾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利益之效果,員警自應踐行告 知「處罰鍰」、「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查本件依採證光 碟所示,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6萬 元」、「吊銷駕照3年」、「吊扣車輛」,然原告仍不配合 ,拒絕接受酒測,原告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之違規行為。雖員警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3年內不得 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然此部分因非屬行政罰,不在「告 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已如上述,原處分令原告3年內不得 考領駕照,於法尚無不合。
ꆼ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持槍非法搜索系爭汽車云云,惟觀 諸採證光碟,員警執行酒測過程之口氣及態度均堪稱平和, 反倒是原告之態度及口氣較執勤員警為凶悍,是執勤員警是 否確有如原告上開所述,誠有疑義,而原告復未提出明確事 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持槍非 法搜索系爭汽車,是原告主張,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60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 1,0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