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345號
TPDA,102,交,345,2014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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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錦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本院102年度交字第3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交字第345號判決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 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 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則依 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萬華區,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判決於 102年12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判決自合 法送達之日起加計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於103年1月10日 (星期五)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當應於該上訴期間屆 滿前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17日始 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於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蓋日 期可查,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逾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依 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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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