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鄭鶴松
陳捷陞
陳仁展
陳榮元
陳捷盛
陳敏聰
陳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被 告 陳根藤
陳國富
陳義博
陳文哲
陳奎龍
陳嘉鴻
陳璋麟
陳德河
陳金聰
陳金隆
陳金砂
陳百元即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宗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陳捷鑫
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被 告 陳建任
陳聯益
陳煥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陳克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陳賜福
陳進興
陳捷楨
陳奇達
陳奇濬
陳煥文
陳瑞裕
陳茂祥
陳茂仁
葉陳淑粧即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峰即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誠即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祥即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 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 竹縣、嘉義縣,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被告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50至82、176至180頁,本院卷㈨ 第127至139頁)。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 坐落在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327、327之3、330、330 之2、332、33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 2月6日由其派下員即被告陳捷陞、陳仁展、陳榮元、陳捷盛 、陳敏聰、陳婕、陳根藤、陳國富、陳義博、陳文哲、陳奎 龍、陳嘉鴻、陳璋麟、陳德河、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 陳百元(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陳政宗(陳聯枝之繼承人 )(下稱陳捷陞等19人)及陳建任、陳捷鑫、陳聯益、陳煥 昌(下稱陳建任等4人)與陳克明、陳賜福、陳進興、陳捷 楨、陳煥文、陳奇達、陳奇濬、陳瑞裕、陳茂祥、陳茂仁、 葉陳淑粧(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陳慶峰(陳宜雄之承受
訴訟人)、陳慶誠(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陳慶祥(陳宜 雄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為陳捷陞等37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多數決方式出賣予被告鄭鶴松,鄭鶴松 再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權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鄭鶴松請求陳捷陞等 37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鶴松,並依原告與鄭 鶴松間之買賣契約,請求鄭鶴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足見,本件係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 ,則系爭土地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是依首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銘煌,嗣變更為李世聰,有原告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96頁),是其聲明 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阿蕙於100年3月29日死亡、被告 陳宜雄於100年4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47、48、118頁)。而 陳阿蕙之繼承人為葉陳淑粧、陳百元,陳宜雄之繼承人則為 陳慶峰、陳慶誠、陳慶祥、陳周阿素,此亦有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㈤第114至117、124至126頁)。其 中除訴外人陳周阿素因其為陳宜雄之配偶,對於陳宜雄之派 下權利無繼承權而無從承受訴訟外,關於本件訴訟程序,自 應由葉陳淑粧、陳百元為陳阿蕙之承受訴訟人,及由陳慶峰 、陳慶誠、陳慶祥為陳宜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 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程序(見本院卷㈤第173之1、173之2頁)。四、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陳滿、陳聯枝為被告,並依代位權及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滿、陳聯枝應與祭祀公業陳源 安之其他派下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鶴松。然陳滿經本 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 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 下權不存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陳聯枝於100年3月30日 經本院100年度亡字第1號判決宣告其於73年2月26日下午12 時死亡,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87頁 )。原告遂於9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陳滿之訴訟 (見本院卷㈢第106頁),再於103年1月9日具狀撤回對陳聯 枝之請求,並追加其繼承人即陳政宗為被告(見本院卷㈧第 9頁)。陳滿對於原告撤回其訴,當庭未表示同意與否,且 逾10日亦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另陳聯枝就本案未 為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即發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追加 陳政宗為被告部分,雖為其餘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陳 政宗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祭祀公 業陳源安之派下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鄭鶴松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 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原告撤回其對陳滿、陳 聯枝之請求,並追加陳政宗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雖於103年3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㈧第131頁 ),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陳捷陞等37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鶴松,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部分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均為有效。陳捷陞等19人及陳 克明、陳瑞裕、陳建任等4人就本案已為言詞辯論,依形式 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 ,故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應 得全部被告之同意始可。惟陳克明、陳瑞裕、陳捷鑫、陳聯 益、陳煥昌分別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㈧第134、137頁及本院卷㈨第1頁) ,且其等不同意撤回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該不同意撤回之效力及於 全體,是本件訴訟繫屬自不因原告曾表示撤回其訴而消滅。五、本件被告鄭鶴松、陳賜福、陳進興、陳捷楨、陳奇達、陳奇 濬、陳煥文、陳茂祥、陳茂仁、陳葉淑粧、陳慶峰、陳慶誠 、陳慶祥、陳瑞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捷陞等37人均係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其 等於96年2月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原為祭祀公業 陳源安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鄭鶴松,鄭鶴松再於同年月8 日將系爭土地轉賣原告。茲因鄭鶴松怠於向陳捷陞等37人請 求交付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及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捷陞等37人 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鶴松;㈡鄭鶴松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捷陞等19人則以:鄭鶴松已依其與陳捷陞等19人間之 買賣契約,另案起訴請求陳捷陞等19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判命陳捷陞等19人應於鄭鶴松給付第二期款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陳捷陞等19人於收受鄭鶴 松交付之第二期買賣價款後,業於103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實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建任等4人及陳克明則辯稱:陳捷陞等19人未經祭祀 公業陳源安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鄭鶴 松,係屬違反祭祀公業陳源安決議及規約之行為,該買賣契 約應屬無效,鄭鶴松無權請求陳捷陞等37人給付系爭土地, 原告亦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鄭鶴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為聲明、陳 述略以:其係與陳捷陞等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瑞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為之辯詞略 為:答辯理由與陳建任等4人所述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賜福、陳進興、陳捷楨、陳奇達、陳奇濬、陳煥文、 陳茂祥、陳茂仁、陳葉淑粧、陳慶峰、陳慶誠、陳慶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規定,陳捷陞等19人及陳克明、陳瑞裕、陳建任等 4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有利抗辯,效力及於上開被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4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
㈡、鄭鶴松與陳建任、陳賜福、陳宜雄、陳進興、陳捷楨、陳捷
鑫、陳奇達、陳奇濬、陳聯益、陳煥文、陳煥昌、陳根藤、 陳國富、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百元及訴外 人陳輝雄、洪萬居於96年2月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如本院卷㈠ 第12至26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原告與鄭鶴松就系爭土地於96年2月8日訂定如本院卷㈠第27 至35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㈣、祭祀公業陳源安並無規約存在。
㈤、96年1月7日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提案二 :土地產權分配確認同意書,二房派下全體簽署土地分配明 細同意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24頁)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5號判決確認陳滿對於祭祀公業陳源 安之派下權不存在,陳滿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96年度重 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原告提起訴訟,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 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對於被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 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即「權利 保護要件」之「保護之必要」要件。又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嗣其派下員於 96年2月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之共有人多數決方式,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鄭鶴松,鄭鶴松再於同年月8日轉售原告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代位鄭鶴松請求陳捷陞等37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 鶴松,再請求鄭鶴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惟查,系爭土地業於103年1月23日依另案確定判決而移 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另案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㈨第12至22、25至30頁)。則系爭土地現既已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保護之必要,揆依前揭說 明,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權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捷陞等37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鶴松,並請求鄭鶴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99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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