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杜 色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郭寬厚
陳韻筑
袁宗志
陳美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劉美惠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劉美惠係自訴人杜色之三子即案外人 杜岸之配偶,自訴人於民國89年8 月28日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含杜岸在內之四名子女, 各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惟因杜岸患有精神疾病,故由 自訴人親自保管杜岸受贈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詎被告 劉美惠、郭寬厚、陳美女、陳韻筑、袁宗志5 人明知上情, 且知悉杜岸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等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盜 蓋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代書即被告陳韻筑於103 年5 月17 日盜蓋杜岸之印文偽造委託書1 紙,偽稱杜岸委託被告陳韻 筑向戶政單位聲請杜岸之印鑑證明;於103 年5 月24日,被 告劉美惠、郭寬厚、陳美女等人復在被告陳韻筑、袁宗志之 見證下,盜蓋杜岸之印文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乙方(賣方)欄位、土地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 買權及其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聲明書,及委託地政 士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委託書等文書上,偽稱杜岸將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賣予被告郭寬厚,且其他土地共有人均已放棄優 先購買權,及杜岸委託地政士辦理土地登記等情;嗣被告陳 美女即於103 年6 月5 日持被告劉美惠另行申請之土地所有 權狀、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辦理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陳美女並於公契紙移 轉契約上盜蓋杜岸之印文,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因而據 以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郭寬厚之登記,損害杜
岸就上開農地所有權及戶政、地政機關分別就印鑑證明審核 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劉美惠更因而詐得土地價金新臺 幣8607萬9 千元,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嫌、刑法第210 條、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及刑法第218 條第2 項之盜用印文罪嫌等語(本院105 年 度審自卷第9 號第1 至34、94至100 頁,本院105 年度自字 第8 號【下稱本院卷】第276 頁參照)。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 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其 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若非直接被害人 ,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 受有損害者而言,並以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其非犯 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 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 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此為本院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直接被害 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 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 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 ,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固 曾為自訴人所有,惟早於89年8 月28日即贈與杜岸、陳生、 陳聯、杜漢清等4 人,自訴人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亦無 上開土地之地上權、出租權,甚至亦無在其上有何耕作、居 住等使用行為等節,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277 頁),並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是自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並無 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管領能力,自無因被告等人行為而直 接遭受損害之可能。自訴意旨雖稱:自訴人將上開土地贈與 杜岸時,為防止祖產因杜岸之精神病遭到盜賣,遂親自保管 杜岸之土地所有權狀,故其對上開土地有管領權限,且其已 於本案發生後即103 年10月15日對杜岸提出撤銷贈與之民事 訴訟,此乃本於所有權為之,故自訴人應係本案之被害人等 語;然土地權狀之持有狀態,並不等同土地所有權或管領權 之歸屬,而因上開土地業經自訴人合法贈與杜岸,自訴人於
103 年5 、6 月間即其自訴被告等人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時 已非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非真正權利人,是縱然自訴事 實屬實,亦難認自訴人於實體法上有何遭受損害之情形;又 自訴意旨另主張自訴人已於103 年5 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部 分,因自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民事 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69 號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自訴人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376 號案件 審理中,未經判決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9 號民 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6 至291 、 293 頁),故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自訴人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人,況自訴意旨主張之犯罪情事係成立於103 年6 月間,則 縱認自訴事實形式上屬實,自訴人於被告犯罪當時,亦無何 所有權受有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縱使嗣後有經判決撤銷 贈與致上開土地歸屬其所有之可能,亦不能以之認定自訴人 所提自訴為合法。
四、綜上,自訴人並未因其自訴被告之犯罪行為,而有何法益受 侵害之情形,其非所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當不得提起 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 惠 萍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