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黃書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976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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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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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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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益生大藥局│台新國際商業│103年3月31日│100,000元 │CQ0000000 │
│ │傅世瑤 │銀行新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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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