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8號
TPDV,103,金,8,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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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潘家莉
      許順昇(原名:許財榮)
被   告 黃佳頤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
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年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102年度重附民 字第39號卷第1頁背面),嗣於民國103 年10月9日當庭表示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17 萬4471元及自102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93 頁),經核原告之請求數額及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佳頤於97年至98年間,在址設臺北市民族 東路之力天投顧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原址設臺北市○○ ○路0 段00巷0 號,原名力天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天 公司)任職,負責以電話招攬投資人加入會員支付會費以操 作股票。任職期間因操作股票失利蒙受虧損,遂起意假藉代 客投資股票及臺股股價指數期貨交易(下稱臺指期)之名義 ,誘騙投資人交付款項,再將之挪移佯為其他投資人之獲利 款。被告即自98年間起,利用任職力天公司期間取得之會員 資料,及利用投資人相互介紹加入之方式,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李佳頤」或「佳頤LEE (李) 」之假名自稱,向原告潘家莉許財榮等投資人佯稱其有證 照能代為操作股票及臺指期、每月保證獲利10%至30%、獲 利對分,而假藉投資名義對渠等詐騙投資款項,致原告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5 月28日至101 年3 月5 日止, 陸續匯款至已為被告掌控訴外人黃欵設於中華郵政公司碧潭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3083萬7301元,再由被 告挪移至其他投資人佯為投資獲利款或由被告提領一空花用 殆盡,實際上被告並未為各投資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臺灣 期貨交易所買賣投資股票或臺指期,復被告以投資獲利匯還 原告之金額僅有2166萬2830元,是被告因此自原告共獲得91 7 萬4471元之不法利益,上情經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0 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分犯行處有期徒刑 4 年,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1號案件駁回其上訴,被告再提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 萬4471元,及自102 年5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於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其對所犯錯誤 ,悔不當初,願意與原告和解,但是現在在押沒有辦法溝通 ,被告願意給付原告917 萬4471元,及自102 年5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後,認被告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 卷第7 至64頁、第126至189頁),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 對原告犯詐欺取財之事實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11 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17 萬4471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917 萬4471元,及自102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至於原告雖變更訴訟費用之聲明為兩造各自負擔 (本院卷第193 頁),然訴訟費用之裁定為法院之職權,是 原告無從逕為變更;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並未 繳交訴訟費用,被告自無實際負擔之金額。是關於裁判費用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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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