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58號
原 告 李宛庭
被 告 李絢華
李周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 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著有 判例)。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李周全係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盛世達有限 公司(下稱盛世達公司)負責人,李絢華係該公司會計(於 100年6月起加入),訴外人蓋理群、董倉淵係該公司總經理 或業務人員。被告與蓋理群、董倉淵均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 款及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業務,且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不得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 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以盛世達公司在泰國轉投資 之ELEVENELEVEN工業公司亟需資金為由,以借款或投資名義 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約定每借 款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固定分配5%之利息即 5000元,投資期間3個月至1年不等,期滿可收回本金,且每 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一單位10萬元,每月可以多領1000元車 馬費,而以此方式招攬投資人投入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 得收受存款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涉犯同 法第35條第2項違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 地檢署)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主張被告因上 開犯行受有新臺幣(下同)1162萬元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萬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嗣本院刑事庭在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將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北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22693、22694號、102年度偵字第7106、8496號起 訴書、上開案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 決係以被告李周全自99年8月初起,被告李絢華自100年6月 起,由董倉淵與蓋理群在臺灣對外說明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 用途、泰國工廠營運狀況,招攬親友及不特定之民眾,參與 前揭規劃募集資金之盛世達公司投資案,投資金額以10萬元 新臺幣為一個單位,投資期間為一年(後增加半年期、三個 月期),投資人每月可獲得5000元之紅利,如有介紹其他人 參與投資者,每單位每月可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對外則稱 借款,以利息取代紅利,投資人繳納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後,由蓋理群製作保管條之借據,初並交付盛世達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以為屆期償還本金之擔保,後因支票不敷使用 ,而改交付李周全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每月固定時間給付 紅利(對外稱利息)及車馬費,投資人可至盛世達公司領取 現金,或由蓋理群匯款至投資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盛 世達公司並數次免費招待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前往泰國參觀 所經營之塑片廠、木片廠,由李周全解說營運狀況,並告知 投資後經營規模擴大,獲利更加豐厚,藉以招攬更多人投資
而投入資金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 罪。並於103年8月29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2年度 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103年度金重訴第4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㈢、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抗字第200、5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並非因 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罪而直接受有損害,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不合。
㈣、至被告被訴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 分,業經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103年度金重訴 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並非多層次傳銷,與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不能證明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 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亦不合法。
㈤、從而,原告非屬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103年度 金重訴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被告被訴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復經認定 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不合,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主張 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 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