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邱建榮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張榮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2月
31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4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共同被告楊筱玲係訴外人台灣川普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及 12樓之2,下稱川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被告陳美樺 與自稱「陳子洋」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均為川普公司實 際負責人,3人均負責公司決策、業務、財務管理,陳美樺 、陳子洋並指導楊筱玲執行業務。陳美樺、「陳子洋」及楊 筱玲3人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 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明知證券商須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 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 代理與其他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而川普公司之營業項目並 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經營證券業務,3人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違反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行為之規定等犯意聯絡,由楊筱玲、「陳子洋」與「 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致公司)、綠星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星公司)股東陳振生協議,由陳振生以奇 致公司每股新臺幣(下同)26元、綠星公司每股亦20餘元價
格,各約800張股票售與川普公司轉售後,楊筱玲、陳美樺 、「陳子洋」再與同具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川普公 司職員即被告、張聖文、陳羿姍、楊靜芬、廖英娟、雷謹蔚 、鄧立蓉、張榮志、黃用孜、張琇茹、盧正馨、陳倩苓、陳 信豪、邱楷竣、戴景婷、郭ꆼ鎂、陸冠伶等人,先經楊筱玲 徵得鄧立蓉、雷謹蔚、張聖文等人同意任股票購買人後,楊 筱玲、陳美樺、「陳子洋」即將大量不特定之個人資料名單 ,交予被告、張聖文、陳羿姍、楊靜芬、廖英娟、雷謹蔚、 鄧立蓉、黃用孜、張琇茹、盧正馨、陳倩苓、陳信豪、邱楷 竣、戴景婷、郭ꆼ鎂、陸冠伶等人對外電話聯繫、招募不特 定民眾,並教導話術及製作內容為:奇致公司係登記資本額 2.5億元、預估99年第1季股票公開發行、99年第4季申請興 櫃買賣、大陸深圳設有工廠、員工約180人、97年EPS3.1億 元、預估98年3.6元、99年5.5元、100年6.83元,每年平均 至少20%成長等不實廣告文宣,自98年8月份起,在川普公 司內,向不特定人訛稱:川普公司仲介、承銷之奇致公司股 價62、63元及綠星公司股票售價49元等價格,即為出讓人之 售價,川普公司為累積客戶人數,已與金鼎證券公司洽商合 作事宜,川普公司係輔導奇致公司股票上市、櫃之公司,為 回饋客戶,所銷售股票並不賺取股價以外之費用、價差,可 以投資奇致公司云云,致沈皓等人誤信為真,而以每股62、 63元價格購入奇致公司股票。99年1月間,川普公司為求促 銷奇致公司股票,向客戶謊稱:代為發放奇致公司股利、股 息,奇致公司現正發行增資股,已持有奇致公司股票之人可 以按每股38元價格增加購買張數,與先前購入奇致公司股票 每股62、63元價格平均計算,持股成本將降低至每股40、50 餘元(即川普公司所謂之「均價」),且另有其他專做未上 市公司股票買賣之盤商正以每股約55元價格收購奇致公司股 票,如繼續購買後賣出,即可轉手獲取更大利益云云,致沈 皓等人再陷於錯誤以每股38元價格認購奇致公司股票。另於 99年2月間起,楊筱玲等人以綠星公司預估於99年第3季申請 興櫃、100年第4季上櫃、掛牌後每股80、90元價格、4月15 日即將掛牌進升百元俱樂部等資訊云云,向不特定人以49元 價格訛詐銷售綠星公司股票,致王鴻等人陷於錯誤,以每股 49元價格認購綠星公司股票,楊筱玲等18人與「陳子洋」即 以此經營證券買賣業務。楊筱玲、陳美樺、「陳子洋」等人 以上開詐術銷售奇致公司股票,以每股62、63元價格銷售52 1張(千股)、以每股38元價格銷售430張、詐得金額共計 4,864萬2,000元;以每股49元價格銷售綠星公司股票840張 ,詐欺金額4,116萬元,合計詐得8,980萬2,000元。又原告
於98年10月及11月間,經由被告之推銷,購買奇致公司股票 10張(每股62元,合計62萬元),其後被告又以奇致公司即 將辦理增資,特別優惠原股東得以每股38元認購(認購比例 1比1)為由,大力向原告推銷,原告不疑有他,復於99年2 月間再行購買股票10張,前後總計購買奇致公司股票20張( 合計100萬元)。被告嗣於99年3月間,再以「台灣川普新春 大回饋」為名,以每股49元推銷綠星公司股票,原告再陷於 錯誤而購買綠星公司股票5張(合計24萬5千元)。因之,原 告因被告與楊筱玲、陳美樺等人之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受有共計124萬5千元之損害,應與楊筱玲、陳美樺連帶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24萬5千元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5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稱:對 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致科技申辦單、匯款單 據等件為證(見101年度附民字第4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7頁至第10頁),被告因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復經本院以 10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有案,此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57頁、第158頁、第159 頁),被告並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予爭執,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有理由。
ꆼ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 ,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 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4 萬5千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楊筱玲 、陳美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前開說明 ,被告、楊筱玲、陳美樺每人之應分擔額為3分之1即41萬5 千元。而原告業已於103年9月17日分別與楊筱玲、陳美樺以 20萬元成立訴訟上調解,且已各收受2萬元,以上除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外,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頁),是本件計算被告之應賠償金 額,應扣除原告與楊筱玲、陳美樺成立調解而免除之應分擔 額部分及彼等所為清償數額後,始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則楊筱玲、陳美樺應分擔之金額與成立調解金額20萬 元間之差額各21萬5千元,暨楊筱玲、陳美樺業已分別清償 之2萬元,均應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餘額為77萬5千元 (計算式:1,245,000-215,000-215,000-20,000-20,000=77 5,000)。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在77萬5千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ꆼ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9月17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附 民卷第19頁),是於101年9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併 請求自101年9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ꆼ又原告雖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惟原告給付12 4萬5千元之原因,係購買奇致公司、綠星公司之股票,即以 買賣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卷內亦無原告已撤銷買受意思表 示或解除買賣契約之相關證明,是難認原告之給付無法律上 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5千元 ,尚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7萬5千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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