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893號
TPDV,103,重訴,893,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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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93號
原   告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家儀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貿達全球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報價單第14條及設備 買賣合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機械批發及機械器具零售為業,於下 列時間向原告購買機械,原告則於被告支付訂金後,將機械 運抵被告指定之地點安裝及完成驗收: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 月14日向原告簽回報價單,以新臺幣(下同)4,480,000元 (未稅)購買IRB140快速搬運機器人5套,被告部分付款後 ,尚有2,822,400未付;㈡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立 設備買賣合約,約定以4,280,000元(未稅)購買IRB140快 速搬運機器人2套及IRB160快速搬運機器人3套,被告部分付 款後,尚餘4,269,300元未付;㈢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與原 告簽立設備買賣合約,約定以1,500,000元(未稅)購買IRB 120快速搬運機器手臂3套,被告部分付款後,尚欠1,496,25 0元未付;㈣被告於10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立設備買賣合約 ,約定以28,500,000元購買IRB140快速搬運機器人50套,被 告部分付款後,仍有5,087,250元未付,上合計13,675,200 元。又兩造以報價單第2條、設備買賣合約第3條第4款及第5 款約定「買方(即被告)不得以其客戶未給付價款、付款無 法配合其月結作業或其他理由,拒絕如期給付價款。如買方 有逾期給付價款之情形,賣方(即原告)得按年利率10%計 算遲延利息」、「一切款項均應自買方開立請款發票起45日 內付清(如以支票支付,兌現日需在該45日期限內)」、「



如有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其他供應商之事由,致使賣方未能 按時自買方處收款,買方應於賣方之收款請求權發生之次日 起算,依年利率10%按日計付遲延付款利息,並償付賣方因 此遲延所產生之額外費用」,是被告雖已向原告表示因其財 務不佳而願分期償還貨款,然原告無法接受被告長達近8年 之分期償還。爰依民法第367規定、報價單第2條、設備買賣 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雖未提出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對於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貨款13,675,200元無意見,亦同意給付,惟目 前無能力一次給付,希望可分8年給付。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13,675,200元未為清償,約定 遲延給付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一情,有報價單、設備 買賣合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103年5月8日艾字第0 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5月15日貿財字第A0018-01號函在 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報價單第2條及設備買賣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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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達全球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