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91號
TPDV,103,重訴,691,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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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周怡庚
被   告 陳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原名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88年12月 28日更名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88年12 月28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戴敏祥於8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9月10日起至87年 9月10日止,經原告於萬泰商業銀行將系爭2,500萬元款項以 匯款方式匯入戴敏祥於誠泰銀行帳戶內。戴敏祥均正常繳息 ,嗣於前項借款屆清償期前之87年9月1日邀同被告陳良欽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展期,並與原告簽立借據,經 原告同意展期一年,展期期間自87年9月10日起至88年9月10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5%計算並按月計付,本金應於88年 9月10日到期一次清償。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戴敏祥僅繳息1次,自 87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戴敏祥 迄今尚積欠原告2,500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戴敏祥部份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084號支付命令確定)。爰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匯款單、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財政部函、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 請書、清償繳息資料等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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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 息 本 金 │週年利率│利 息 │違 約 金│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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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500萬元 │9.5 % │自87年10月│自87年11月11日起至│自88年5月11日起 │
│ │ │ │10日起至清│88年5月10日止,按 │至清償日止,按左│
│ │ │ │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 │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左列利率計│違約金。 │違約金。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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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