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任長海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張ꆼ侯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6,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 原告復於103年8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ꆼ被告應給付 原告166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ꆼ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 假執行之聲請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10月31日借貸1660萬元予被告,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借據為證,詎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6185號建號房 屋)除遭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宋佳烜外,更已 遭法院拍賣,由他人得標,現已進入製作債權分配表之程序 ,為此請求被告負擔返還借款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9年間擬用自己未來配售軍眷房屋之權利 ,向配偶王平芬借款1500萬元,並簽立乙紙1500萬元收據予 王平芬,惟王平芬迄未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為恐遭王平芬 持上開收據求償,乃與原告於92年簽立系爭借據,內載「88 年初借到1660萬元」,並將借款日期倒填為88年,用以表示
借款發生在被告與王平芬之借款前,然王平芬、原告竟均持 上開文書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是兩造間簽訂系爭借據係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並無成立借貸契約之真意,且原告 無論「88年」或「92年」均未交付借款1660萬元予被告,關 於借款交付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況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已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之理由為「低收入戶居民 」、「投資先發公司126萬元為技術認股,已轉回桂晙傑」 云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則豈有於88年間有 資力借款1660萬元予被告;再者,70、80年間台灣對外貨幣 管制早已開放,並無每次前往香港交付現金款項之必要,原 告稱其於85年至91年間提領現金於香港交付,並非事實,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件 (借據)」、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618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2年7月16日北院木100司執 福字第39706號第三次拍賣公告、退股協議書、授權書等件 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 有無交付1660萬元借款之事實?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之。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乃當事人間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31日借款1660萬元,惟被告 既以原告並未交付借款,其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抗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原告自 應先就所主張已交付借款及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證 明,然而,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借據)」上乃記載「本人
張燮侯…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88年初因 在國外經商向任長海借到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元整。該筆 借款多年未還,現經任長海同意免收利息,只還本金」等語 ,並署名「張燮侯92.10.31」用印,而並無原告之簽名,是 該「附件(借據)」上既僅有被告一方之署名,尚難推論兩 造間於92年10月31日或88年間雙方已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 告否認雙方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即非無據;次查,原告所提 出之「附件(借據)」之原本(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274 號卷第6頁),其中就「(借據)」之文字,無論係書寫方 式或筆墨顏色及穿透紙張之力道等情形,均與其他文字之書 寫情形,迥然不符,而被告亦否認曾於該文件上書寫「(借 據)」之文字,是該「借據」字樣顯非被告所書寫,應堪確 定,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所書寫、同一人書寫等語(卷第33頁 ),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該「附件」之目的,乃 係被告要將之作為某文件之附件之用,足以確定,是無從以 此作為係雙方借貸關係或被告簽訂借據之認定;再者,就該 「附件」之原始完整文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於92年10月31 日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含軍方(空軍)所給予的一切權益,兩 造並於同日簽訂授權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等語,並提出092公004年度公字第000302號公證之授權書以 資為證(卷第46頁),而主張被告係以該「附件」作為授權 書之附件等語(卷第41頁),然而,依照原告所提出授權書 上有關「證明文件及參考事件」欄位為空白,並未記載以該 「附件」作為附件之意旨,又該「附件」與授權書係同日做 成,依照原告所主張該「附件」係作為授權書之附件之用, 則何以於授權書中未有相同意旨之記載?甚至於授權書公證 時亦未提出該「附件」而作為授權書之附件?尤其授權書乃 記載「本人張燮侯在國內所有的收入與權益均歸任長海並全 權處理含軍方(空軍)所給予的一切權益」之授權,顯與系 爭「附件」所記載之內容並不吻合,倘若果有積欠債務之情 事,何以不直接於授權書中直接記載如同「附件」之意旨即 可?而卻僅僅於授權書全權處理之授權,隻字不提積欠債務 情事,反而要另外於「附件」中記載欠款情事,然後再將該 「附件」作為授權書之附件使用,最終於書寫授權書及公證 程序中卻又不使用「附件」作為附件,均顯然與常情相互違 背,是該「附件」既有上揭違反常理之情,即無從遽以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附件」並非授權書之附件, 而係當時虛偽記載,實際上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合意,且 原告亦未因此借貸款項予被告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ꆼ再者,就交付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借款金額1660萬元係以現
金在國外交付予被告等語,然而,於88年間1660萬元之現金 ,乃屬數額甚鉅之金額,但是原告就被告所爭執:自何處取 得該款項?一次或分次交付?於何處交付?有無其他佐據? 等等質疑,原告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無從遽以確認 ,是原告逕以主張已交付借款1660萬元等情,既無證據相佐 ,乃無從採信其主張,從而,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 有關「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以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之 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之主張,即無從採信,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60萬元 ,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