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顧翎霈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陸駿誠
朱 蒂
王英典
林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陸駿誠、朱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駿誠、朱蒂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及 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 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陸駿誠為訴外人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 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朱蒂為青鑫公司之董事長,渠等於99 年底以青鑫公司之名義,打著「輕鬆創造人生第一桶金」之 口號,向社會大眾吸金上億元炒作房地產,因涉及違反銀行 法及詐欺,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0 年4 月立案 調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1 日發動搜索及約談被告陸駿誠及朱蒂到案,並於101 年2 月
4 日起訴被告陸駿誠及朱蒂。被告陸駿誠及朱蒂於100 年6 月21日已明知渠等所為係屬違法,且渠等非法吸金遭司法機 關偵辦並經媒體大肆報導後,許多投資人已紛紛向渠等索還 投資款,渠等已無力給付,其公司財務已陷於嚴重週轉不靈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伊誆稱青鑫公司擁有花蓮縣 豐濱鄉○○段○000000000 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花蓮縣 豐濱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4 千餘坪,因緊鄰 政府為改善花蓮縣對外交通而劃歸之「蘇花改」公路,價值 不斐,願設定抵押權予伊作擔保,向伊借款1,200 萬元,而 刻意不告知渠等及公司財務皆已嚴重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被 告朱蒂將青鑫公司之文件及印章交予被告陸駿誠,由被告陸 駿誠出面將青鑫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用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 向伊借款,伊遭渠等詐騙,於100 年10月19日依被告陸駿誠 及朱蒂之指示,將550 萬元匯至被告王英典之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帳戶,及將578 萬元轉帳至被告林筱薇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共 計1,128 萬元。被告王英典及林筱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以先位請求被告王英典、林筱薇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
㈡倘認伊不得向被告王英典、林筱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50 萬 元、578 萬元,因被告陸駿誠及朱蒂向伊詐貸1,200 萬元,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被告王英典及林筱薇客觀上可預見被告陸駿 誠及朱蒂借用帳戶之目的而提供銀行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 之幫助人,自應連帶給付1,20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王英典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筱薇應給付原告5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陸駿誠辯以:原告並非投資青鑫公司,青鑫公司並未開 立任何借據、本票、信託或憑證予原告,本件僅係單純原告
與伊之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伊於原告借款前7 日 即將系爭土地5000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為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以每坪3,000 元計算,價值為1,500 萬元,與原告 借貸予伊之本金,並無不相當之對價關係。原告於借款當時 即得評估土地價值及借款風險,伊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事。又原告於風險評估後願借款予伊,自應將款項匯入伊指 定被告王英典及林筱薇之帳戶,被告王英典及林筱薇並未受 有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蒂辯以:被告陸駿誠向原告借錢時,伊並未出面,伊 雖為青鑫公司之負責人,然而,伊並未參與房地產,系爭土 地為青鑫公司所有,由伊向代書林利華購買,因青鑫公司於 100 年6 月21日出事後,付不出錢來,本欲將系爭土地還給 林利華,惟林利華不配合辦理過戶,嗣林利華說要設定抵押 權給原告,伊只好配合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英典辯以:伊與被告陸駿誠投資合作房地產,被告陸 駿誠向伊借帳戶,伊才同意借予被告陸駿誠。嗣由被告朱蒂 陪伊至銀行領錢,伊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朱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筱薇辯以:伊為青鑫公司之員工,被告陸駿誠向伊借 帳戶,伊剛好有,放在公司內,就借給被告陸駿誠。嗣伊與 青鑫公司之會計彭茵綺一起去領錢,回公司後將錢交給被告 朱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駿誠與伊簽立借貸契約書,被告陸駿誠 並於100 年10月18日以被告朱蒂擔任負責人之哇喜果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哇喜果公司,原告誤為青鑫公司)所有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伊貸款1,128 萬元,伊依被告陸駿 誠之指示,於100 年10月19日分別將550 萬元轉帳存入被告 王英典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57 8 萬元以匯款匯至被告林筱薇富邦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匯款單、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 、 112-1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英典、林筱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各自返還550 萬元、578 萬元;又被告陸 駿誠、朱蒂明知已陷於無資力,卻詐稱青鑫公司所有之系爭 土地價值不斐,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貸與1,200 萬 元,被告陸駿誠、朱蒂之行為已構成詐欺行為,而被告王英 典、林筱薇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英典、林筱薇各應給付550 萬元、57 8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主張如無理由,原告備位主 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1,128 萬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英典、林筱薇 各應給付550 萬元、578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 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 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771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事實上之管領力, 非必限於將物置於自己身體、腕力等實力直接且實際支配管 領之範圍內,以他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仍係 現在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屬之。 ⒉原告雖主張於100 年10月19日分別將550 萬元轉帳存入被告 王英典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及將578 萬元匯款匯 至被告林筱薇之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被告王英典、 林筱薇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云云,惟原告亦 自陳係因將款項貸與被告陸駿誠、朱蒂,而受被告陸駿誠、 朱蒂之指示將款項存入被告王英典、林筱薇之帳戶(見本院 卷第5 、6 頁),核與被告王英典陳稱:伊與被告陸駿誠合 作投資房地產,是被告陸駿誠向伊借帳戶;及被告林筱薇陳 稱:伊是青鑫公司員工,是總經理即被告陸駿誠向伊借帳戶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足見原告明知其交易對 象為被告陸駿誠、朱蒂,將款項存入被告王英典、林筱薇之 帳戶僅是履行借貸契約交付金錢之方法;而原告於100 年10 月19日將579 萬元存入被告林筱薇帳戶後,被告林筱薇即先 後於同日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於翌日領取現金560 萬 元,共計570 萬元,及原告於100 年10月19日將550 萬元存 入被告王英典帳戶後,被告王英典亦先後於同日以自動提款 機提領10萬元、於翌日領取現金523 萬元,共計533 萬元一 情,亦經被告王英典、林筱薇陳稱:是被告朱蒂陪同至銀行 領款後交給朱蒂,及被告陸駿誠自承:錢馬上由被告王英典 、林筱薇領出交到伊手上等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 面、第173 頁),並有富邦銀行建國分行103 年8 月29日北 富銀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彰 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3 年9 月4 日彰長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80 頁),本 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貸款撥付至被告王英典、林筱薇之帳戶以
履行借貸契約交付金錢之義務,且被告王英典、林筱薇亦受 被告陸駿誠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被告陸駿誠,則原告將款項 撥付被告王英典、林筱薇之帳戶,即已生支付予被告陸駿誠 、朱蒂之效力至明。雖被告王英典、林筱薇之帳戶內尚有餘 款8 萬元、17萬元未於銀行臨櫃提領時一併領出交與被告朱 蒂、陸駿誠,惟依前揭占有人事實管領力之說明,被告王英 典、林筱薇事實上並非為自己之意思而占有系爭貸款,而僅 係受被告陸駿誠指示代為收受系爭貸款,依民法第942 條之 規定,被告王英典、林筱薇係系爭貸款之占有輔助人,而非 占有人,被告王英典、林筱薇即無因系爭貸款之占有而生之 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王英典、林筱薇依不當得利返還系 爭貸款,即屬無據。至被告陸駿誠辯稱被告王英典、林筱薇 帳戶內所餘款項8 萬元、17萬元,係為償還伊向渠等借款一 節,縱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王英典、林筱薇僅是系爭貸 款之占有輔助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影響原告所主張 已支付系爭貸款予被告陸駿誠、朱蒂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1,128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陸駿誠雖辯稱系爭土地價值1,500 萬,足供擔保原告1, 128 萬元債權云云,並提出代書售屋網網頁為證(見本院卷 第84-3頁)。惟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時,已先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利國,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系爭土地嗣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定最低拍賣價格僅有196 萬元,並非 被告陸駿誠所稱之1,500 萬元,就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 已無法全數清償,遑論清償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況 被告陸駿誠提出之代書售屋網網頁中所載其所稱價值1,900 萬元之不動產係位在花蓮縣壽豐鄉,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不 同,自難等價齊觀,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陸駿誠誆稱系爭土地 價值高於系爭貸款金額以取信於原告,應屬可信。 ⒊被告朱蒂雖辯稱系爭土地是伊以哇喜果國公司名義向林利華 代書買的,後來付不出價金,要還給林利華,但林利華不配 合伊辦過戶登記,後來林利華說要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伊只 好配合辦理云云。惟被告朱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對林利華無益而有害,且被告朱蒂並未舉證已實其說,上 開抗辯已非可採;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僅為 每平方公尺14.4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被告朱蒂明知系爭土地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林 利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250 萬元後,已無剩餘擔保價值 ,其仍提供被告陸駿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顯有 詐欺之故意。
⒋又被告陸駿誠、朱蒂因利用青鑫公司以「資產活化」為名, 向不特定多數人宣稱得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 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再以「借款」之名義,將款項交 給被告陸駿誠投資不動產買賣賺取高額獲利,而遭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6 月20日搜索青鑫公司及約談被告 陸駿誠、朱蒂一情,有100 年6 月21日網路新聞報導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陸駿誠、朱蒂明知新聞媒體披 露上情後,已無力償還投資人之投資款,倘被告陸駿誠復向 原告借款,當無償債能力,且系爭土地價值除擔保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與林利國後,已無剩餘擔保價值, 竟仍以系爭土地供被告陸駿誠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足見被告 陸駿誠、朱蒂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⒌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王英典、林筱薇將帳戶借予被告陸駿誠 ,客觀上可預見被告陸駿誠、朱蒂係為供資金存入再行領出 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縱無詐 欺故意,亦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已載明借 款人為被告陸駿誠(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自始即明 知其借貸對象是被告陸駿誠,被告陸駿誠自無藉由被告王英 典、林筱薇之帳戶掩飾其身份,而使原告難以索討借款之可 能;再參以被告林筱薇之帳戶中,自100 年7 月1 日起僅有 原告於100 年10月19日存入大額579 萬元,且除原告外並無 第三人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其餘交易往來並非頻繁,於原告 存入上開金額後,被告林筱薇即於同日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 萬元、於翌日領取現金560 萬元,共計570 萬元,此有富邦 銀行建國分行103 年8 月29日北富銀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 ),且被告王英典之帳戶中,自100 年10月19日至100 年11 月9 日亦僅有原告於100 年10月19日存入大額550 萬元,並 無第三人亦將款項存入該帳戶,於原告存入上開金額後,被 告王英典即於同日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於翌日領取現 金523 萬元,共計533 萬元,亦有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103 年9 月4 日彰長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查 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亦難認被告王英典、 林筱薇係為供被告陸駿誠反覆詐騙不特定多數人始提供帳戶 使用。雖被告王英典、林筱薇之帳戶內仍有餘款8 萬元、17 萬元未於銀行臨櫃提領時一併領出交與被告陸駿誠,惟被告
王英典、林筱薇既係將帳戶借予被告陸駿誠使用,尚難以被 告陸駿誠未指示提領全部款項,遽以推論被告王英典、林筱 薇亦有詐騙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英典 、林筱薇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難謂可採。
⒍本件被告陸駿誠、朱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陸駿 誠、朱蒂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係支付1, 128 萬元予被告陸駿誠,則其受有1,128 萬元之損害,應可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王英典、林筱薇間並無給付關係,僅 係依被告陸駿誠之指示,交付系爭貸款予被告王英典、林筱 薇,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英典給付55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林筱薇給付578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自與該條要件有間,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原告先位 之訴。然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陸駿 誠、朱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6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8、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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