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24號
TPDV,103,重訴,424,201410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周品均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鄭景太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635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 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兩願離婚 ,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現金與不動產歸被告所有;並依 據該協議書另就雙方共同創立之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京著衣公司)股份、股東權益及股東往來等財產歸 屬,以及該公司後續之營運方式簽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 充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所有及被告得控制之東京 著衣公司之股份悉歸原告所有,是被告當時為避免伊轉讓東 京著衣公司之股份予原告後,原告拒絕就任董事長,使被告 繼續擔負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故於系爭補充協議叁之三中就 公司經營之部分約定略以:「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暫



時續任東京著衣之董事長,惟乙方(即原告)應於擔任執行 長期間至少三次主動於會議中向日商三井物產株式會社(下 稱三井公司)表達擔任董事長之意願,並同意於103 年4 月 1 日起擔任董事長;甲乙雙方亦同意甲方於該期日前辭任, 並召開董事會改選乙方擔任,乙方亦須於甲方辭任時再主動 積極向三井公司為前述表示。…乙方並應於本協議書訂定之 日,同時開立面額貳仟萬元之本票擔保本條義務之履行,並 交付予甲方;若乙方於前述日期後確就任東京著衣之董事長 ,則甲方同意返還前述本票予乙。惟若非基於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乙方未就任東京著衣之董事長時,雙方同意繼續朝 此方向努力,而甲方同意不執行前述本票。」,是原告依系 爭補充協議之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收執,以擔保上開約定之履行。詎被告簽署系爭補充協議後 ,竟反悔、不願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除不依約將其名下所有 及得控制之東京著衣公司股份如數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外 ,更不願原告順利擔任董事長並取得東京著衣公司之經營權 ,此觀原告屢次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協力履行上開 二項契約義務,惟被告卻始終不予配合、處理乙節,即可證 明。被告甚至藉詞阻饒、不願召集董事會、亦不願辭任董事 長,最後更非法解僱原告,欲令原告無可能再擔任公司董事 長。原告未能如期就任東京著衣公司之董事長,顯係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依系爭補充協議叁之三約定,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況系爭本票本質上雖係有價證券, 惟其本身之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具,非為金錢之其他代替物 ,是與定金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交付之性質應屬 違約定金云云,顯有違誤,復依系爭補充協議參之三條約定 ,僅係單方面課予原告不利益,亦與民法第249 條違約定金 具有雙方約束之效力未合,亦即本件倘若發生因可歸責於收 受系爭本票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並無被告應 加倍返還相當於本票所載金額之約定,益見原告所交付之系 爭本票,並非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退步言,縱認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之目的,係用以擔保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原告未如期就任東京著衣公司之董事長,造成由 被告繼續擔任董事長所發生之損害,惟被告迄今始終未能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及金額,況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 請求酌減。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錢債權不存在,原告 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正本。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於102 年10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 萬元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東京著衣公司之董事長;而訴外人 祥峰投資控股集團(下稱祥峰公司,即Vertex Asia Growth Ltd.)、三井公司分別於101 年2 月及102 年4 月間投資東 京著衣公司而成為東京著衣公司之外國法人股東;又依系爭 補充協議第壹之二、三條之約定,就被告及被告得控制之股 東所持有之股份,係明定雙方應盡力溝通取得三井公司、祥 峰公司之同意後,被告將自己所持有之東京著衣股份,以面 值或較低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而就其餘股東,被告則促使渠 等以面值或較低之價格出售與原告,是原告所稱系爭補充協 議約定被告所有及被告得控制之東京著衣公司之股份悉歸原 告所有云云,容有誤會,亦與本案無涉。另系爭補充協議第 叁之三條係約定原告係應於東京著衣之「會議中」表達擔任 董事長之意願,要非如原告所述限於「董事會」始能表達, 且單純表達擔任董事長意願之行為,依法本不以具備「董事 」資格為必要,原告能否依約表達擔任董事長之意願,亦與 伊是否為東京著衣公司股東並無關聯,是原告未依協議爭取 三井公司之支持,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伊並非東京著 衣公司之股東,係屬二事。復原告自102 年11月9 日發布人 事公告,使原告就任東京著衣之執行長,綜理公司所有營運 事務;並於訴外人鄭琇月蔡佳芬辭任董事後,於102 年12 月12日東京著衣公司之董事會提出補選董事議案,嗣包含被 告在內之全體股東亦選任原告為東京著衣公司董事,足見被 告為使原告擔任董事長一職確已積極協力,惟原告未依約定 為之,現原告以被告未召開董事會為由拒絕履約,純屬推託 之詞。再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 補充協議第叁之三條關於原告應於擔任執行長期間至少三次 主動於會議中向三井公司表達擔任董事長之意願,並同意於 103 年4 月1 日起擔任董事長之義務;而原告更自承其非但 未如期就任董事長,亦從未於東京著衣公司之會議中表達擔 任董事長之意願,則原告自應就無法履行上開義務係不可歸 責於原告乙節,盡其說明及舉證之責;觀原告確有多次機會 可依約於東京著衣公司之會議中向三井公司表達欲擔任董事 長之意願,甚且原告亦能主動召集會議向三井公司為前揭表 示,迺原告均怠於為之,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履 行系爭補充協議所定之義務;嗣原告又違背其董事職務而從 事有傷東京著衣公司商譽之事,引起全體股東之不滿,致東 京著衣公司於103 年5 月12日召開103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解除原告董事之職務,故原告未能依約就任東京著衣公司



董事長乙職,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甚明。另系爭補 充協議固約定被告依約應於103 年4 月1 日前辭任董事長, 並召開董事會改選原告為董事長,惟被告此等協力乃以原告 須先於會議中至少三次向三井公司表達擔任董事長意願為前 提,此亦與兩造為此約定之目的,即由原告主動爭取外國法 人股東同意與支持,以便董事長職位順利交接相符,是原告 對於伊依約應先向三井公司為表示乙節略而不提,逕謂被告 未履行協力義務而非可歸責於伊,即與事實大相逕庭,顯不 可採。又由系爭協議第叁之三條明載:「…乙方並應於本協 議書訂定之日,同時開立面額貳仟萬元之本票擔保本條義務 之履行,並交付予甲方;…」,可知原告開立並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告之目的,乃為擔保原告履行該條款之義務,亦即系 爭本票乃於原告違約時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性質應屬 「違約定金」,且依目前各級法院裁判見解,絕大多數均肯 認以交付「票據」作為契約履行之擔保,其性質亦屬違約定 金,此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 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 第114 號、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73 號等民事判決均屬適例 ,其中後三則判決更係法院認定以交付「本票」作為履約保 證而性質上屬違約定金者。故本件原告於締結系爭協議時即 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伊履約之保證,自屬違約定金之性 質。末本件原告既未依約履行義務,被告自得請求就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取償,且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 定之適用,又因系爭協議第叁之三條原告所負者乃表達及同 意擔任董事長之作為義務,而非金錢債務,系爭違約定金非 屬價金一部先付,自無請求返還先付價金問題。是本件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30日協議兩願離婚,並依據兩造 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另就雙方共同創立之東京著衣公司之股份 、股東權益及股東往來等財產歸屬,以及該公司後續之營運 方式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兩造同意原告於 102 年11月11日起擔任東京著衣公司執行長,且被告同意以 其得控制之公司股東在最近一次之東京著衣公司股東會中選 任原告擔任新任董事,兩造並於系爭補充協議叁之三中就公 司經營之部分約定略以:「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 暫續任東京著衣之董事長,惟乙方(即原告)應於擔任執行 長期間至少三次主動於會議中向三井公司表達擔任董事長之 意願,並同意於103 年4 月1 日起擔任董事長(甲乙雙方同 意甲方於該期日前辭任,並召開董事會改選乙方擔任,乙方



亦須於甲方辭任時再主動積極向三井公司為前述表示)。乙 方同意於接任東京著衣董事長後,依東京著衣與『日商三井 物產株式會社』相關合約簽署文件,承擔一切權利義務。乙 方並應於本協議書訂定之日,同時開立面額貳仟萬元之本票 擔保本條義務之履行,並交付予甲方;若乙方於前述日期後 確就任東京著衣之董事長,則甲方同意返還前述本票予乙方 。惟若非基於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未就任東京著衣之 董事長時,雙方同意繼續朝此方向努力,而甲方同意不執行 前述本票。」;嗣東京著衣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 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公司股東 臨時會進行補選董事案,東京著衣公司隨即於102 年12月12 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董事;其後原告未 如期就任東京著衣公司董事長,被告乃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以103 年度司票 字第63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102 年10月30日 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102 年10月30日補充協議書、 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358號裁定、102 年12月12日上午10 時東京著衣公司董事會議記錄、102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東 京著衣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6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自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經東京著衣公 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公司董事後,迄至103 年4 月1 日止, 被告未曾再召開過董事會,縱經原告分別於103 年1 月23日 、3 月26日數次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召開董事會,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使原告無法依系爭補充協議叁之三約定 之內容於董事會之會議中表達擔任東京著衣公司董事長之意 願,被告亦未依約於103 年4 月1 日前辭任東京著衣公司董 事長,致原告未能於103 年4 月1 日如期就任董事長,依系 爭補充協議第叁之三約定,該條約定一定行為義務未履行, 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並非屬違約 定金之性質,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 係為何?㈡、原告得否以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茲敘述如 下:
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 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3 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2 年10月30日協議兩願離婚,並就雙方共同 創立之東京著衣公司之股份、股東權益及股東往來等財產歸 屬,以及該公司後續之營運方式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系爭補 充協議約定第叁之三條約定略以:「甲乙雙方同意,甲方( 即被告)暫續任東京著衣之董事長,惟乙方(即原告)應於 擔任執行長期間至少三次主動於會議中向三井公司表達擔任 董事長之意願,並同意於103 年4 月1 日起擔任董事長(甲 乙雙方同意甲方於該期日前辭任,並召開董事會改選乙方擔 任,乙方亦須於甲方辭任時再主動積極向三井公司為前述表 示)。乙方同意於接任東京著衣董事長後,依東京著衣與『 日商三井物產株式會社』相關合約簽署文件,承擔一切權利 義務。乙方並應於本協議書訂定之日,同時開立面額貳仟萬 元之本票擔保本條義務之履行,並交付予甲方;若乙方於前 述日期後確就任東京著衣之董事長,則甲方同意返還前述本 票予乙方。惟若非基於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未就任東 京著衣之董事長時,雙方同意繼續朝此方向努力,而甲方同 意不執行前述本票。」,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條文內容 ,原告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時,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應係用以擔保原告依上開條文內容約 定義務之履行。
㈢、再查,系爭補充協議第叁之三條約定之「乙方(即原告)應 於擔任執行長期間至少三次主動於會議中向三井公司表達擔 任董事長之意願」,該條文記載「會議中」雖未詳細記載係 何種會議,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而系爭補充協議約 定第叁條係兩造約定有關東京衣著公司「公司經營」之內容 ,細觀該部分前三條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依序係第叁之一條約定有關兩造同意由原告於102 年11月11 日起擔任東京著衣公司執行長,第叁之二條約定有關兩造同 意被告應促使東京著衣公司現有董事鄭琇月蔡佳芬於最近 一次董事會召開前辭任董事,被告並同意要求被告得控制之 股東於最近一次東京著衣之股東會中選任原告為董事,第叁 之三條方約定有關原告就任東京著衣公司董事長之內容,是 兩造有關東京衣著公司經營之約定,應係先讓原告擔任公司 執行長可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再就任公司董事,待就任公司 董事後,可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經董事會董事之選舉擔 任公司董事長,是系爭補充協議第叁之三條約定之「乙方( 即原告)應於擔任執行長期間至少三次主動於會議中向三井 公司表達擔任董事長之意願」,該條文記載「會議中」雖未 詳細記載係何種會議,然此應解釋為原告成為公司董事後之 公司董事會,蓋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之產生,應係由公司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是原告要 依約就任東京著衣公司董事長,應係先依第叁之二條約定擔 任公司董事後,其方可進一步經由公司董事在董事會中選舉 擔任董事長,是原告在確定經由公司股東選舉擔任公司董事 後,其以董事之身份出席公司董事會時表達擔任公司董事長 之意願,方有實益,如原告根本尚未成為公司董事,或係在 一般公司會議如業務會報等會議中向業務人員表達願意擔任 公司董事長之意,根本不具任何效力與實益,兩造簽訂系爭 補充協議有關東京著衣公司經營之約定既然係要以原告擔任 公司董事長為目的,當不會以對就任公司董事長無效力與實 益之內容為約定之義務。被告雖辯以其曾於102 年12月8 日 以簡訊通知原告應於102 年12月12日之董事會中於最後以臨 時動議提起其有意願就任公司董事長,而原告卻以簡訊回被 告稱三井公司不適合這樣當場拋議題最好於董事會結束後再 另外提(見本院卷第61頁),而認兩造條文約定之會議中應 不限於董事會云云,然東京著衣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上午 10時召開董事會時,原告尚非公司董事,該次董事會決議於 同日上午11時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進行補選董事案,東京著 衣公司於102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方選任 原告為董事乙情,有102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東京著衣公司 董事會議記錄、102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東京著衣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48頁、第60頁),是東京著衣公



司102 年12月12日之董事會召開時,原告並非公司董事,無 法參與董事會議案之決定,且在未經股東會選舉擔任董事前 ,原告連董事之身份都未具有如何談論其擔任公司董事長, 是原告以簡訊回被告稱三井公司不適合這樣當場拋議題最好 於董事會結束後再另外提(見本院卷第61頁),應係指待該 次董事會結束即該次董事會決議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進行補 選董事案,經公司股東選任原告為董事後,再為表達擔任公 司董事長之意願方具實益,被告辯以原告上開簡訊之意即足 證兩造於條文中約定之會議不限於董事會云云,尚不足採, 此亦可由原告就任東京著衣公司董事後,為履行系爭補充協 議第叁之三條約定之應於會議中向三井公司表達擔任董事長 意願之義務,乃一再發函促請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規定有董 事會召集權即東京著衣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召開董事會以利原 告在董事會中表達擔任公司董事長之意願,方可經由董事會 之決議擔任公司董事長,此有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5頁),然被告於原告就任東京著衣公司董事後直 至103 年4 月1 日,均未再召開公司董事會,經原告發函促 請,仍未召開公司董事會,且亦未於103 年4 月1 日前辭任 公司董事長,以利公司董事會於103 年4 月1 日前重新改選 董事長,故原告未能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第叁之三條之約定 於103 年4 月1 日起擔任公司董事長,顯非基於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原告並未違反該條約定之契約義務,依系爭補充 協議約定第叁之三條之約定被告當不得執行系爭本票,是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經東京著衣公司股東臨時 會選舉擔任公司董事後,至103 年4 月1 日,被告均未再召 開公司董事會,經原告發函促請後,仍未召開公司董事會, 且亦未於103 年4 月1 日前辭任公司董事長,以利公司董事 會於103 年4 月1 日前重新改選董事長,是原告未能依系爭 補充協議約定第叁之三條之約定於103 年4 月1 日起擔任公 司董事長,顯非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並未違反該 條約定之契約義務,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第叁之三條之約定 被告當不得執行系爭本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於102 年10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 本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富琦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
├──┼───────┼──────┼──────┼───┤
│001 │102 年10月30日│20,000,000元│103年4月9日 │周品均
└──┴───────┴──────┴──────┴───┘

1/1頁


參考資料
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