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劉陳新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楊宇新律師
被 告 林俊一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5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9至15頁),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台北市北投區湖田段二小段326、326-1、327、327-1 、327-2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1040萬元。原告並 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給付300萬元(本院 卷第16頁)予被告。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由乙方協助甲方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前購買簽約取得可 於本基地申請建造使用之門牌,且乙方同意提供土地擔保 並配合甲方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被告依約應協助原 告辦理前開購買門牌事宜,被告並應提供系爭買賣標的供 擔保以配合辦理銀行貸款。孰料,俟給付第一期價款後, 原告曾提供被告購買門牌之相關文件(本院卷第17頁),並 多次發函促請被告協助配合(本院卷第18、19頁),惟被告 始終未積極協助購買門牌事宜,直至102年9月30日期限屆 滿,被告仍未完成其承諾之約定,反而執意訛稱原告未辦 理銀行貸款而違約云云。為彌爭議,原告主動向台北市北 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與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簽 立調解筆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景民日102核320 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調解筆錄不予核定(本院卷第20 、21頁)。該調解內容主要為:「由相對人於102年12月15
日前尋找新買主,若尋得新買主則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若未尋得新買主,兩造同意買賣契約繼續有效,聲請人 並於102年12月15日給付4000萬元」,茲因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合意解除乙節,全繫於被告是否已於102年12月15日 尋得新買主,惟兩造調解成立後,原告因無從得知被告是 否另覓得新買主,遂先後於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3 日發函(本院卷第22至25頁)予被告詢問是否尋得新買主, 並表明業已備妥第二期款,惟均未獲置理。嗣後,被告竟 於102年12月16日寄發律師函,表示:「…本人於12月15 日前均未收到新臺幣4000萬元,逾期即視為劉陳新先生違 約,本人自得解除契約,並以已收之價款做為違約金…」 (本院卷第26、27頁)云云,實令原告百般不解、萬分錯愕 。
(二)末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本件土地買賣由甲方指 定銀行配合辦理買賣履約付款、信託等業務及土地融資作 業」及第3條第2項:「新臺幣肆仟萬元整,由甲方以本約 標的向銀行貸款並由銀行信託支付優先代償第一銀行及第 二順位抵押權利人張郁仁全部貸款,餘款再支付乙方。」 ,可知兩造早已約明第二期款應由雙方共同向銀行辦理信 託履約付款,且原告亦曾函請被告出面辦理銀行履約保證 手續俾利受領第二期款,並促請被告出面商談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本院卷第28至31頁),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更蓄 意誣指原告違約不付款,其刻意安排營造原告違約不付款 假象之心,昭然若揭,從而,被告此舉顯已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本約簽訂後,倘乙方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即 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履行契約或表示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乙方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前揭寄 發之律師函(本院卷第26、27頁),其已無出售買賣標的之 意願甚明;另原告前於102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本院卷第 28至31頁)催告被告如期辦理第二期款履約保證付款事宜 ,並請其依買賣契約第5條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詎料 ,被告不僅未按時到場辦理履約事宜、亦未如期提出前開 同意書,益徵被告顯無意願出售系爭土地,無奈之下,原 告僅得於103年1月6日(本院卷第32至35頁)發函予被告,
表明原告已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未獲置理,被告確有 違約不賣之情節,爰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2年7月15 日起、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2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21頁)(下稱調 解筆錄)為102年7月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之補充協議與延用:上開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核定,而 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或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惟仍係基於雙方合意 所簽訂,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合先敘明。查該調解筆錄 內容為:「由相對人於102年12月15日前尋找新買主,若 尋得新買主則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若未尋得新買主, 兩造同意買賣契約繼續有效,聲請人並於102年12月15日 給付4000萬元。雙方若未依前一、二項內容履行,視為違 約,依本土地買賣契約違約條款履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是上開調解筆錄顯係就系爭契約是否合意解除作補 充約定,且沿用系爭契約之條款,更確認系爭契約至調解 後仍為有效,縱前有何違約事由(假設語氣)亦因兩造約 定「其餘請求拋棄」而不復存在。因此被告抗辯102年11 月15日調解筆錄簽訂前,原告縱有何「貸款辦不出來」等 情,此亦僅為原告得選擇支付價金之方式、顯非原告之契 約義務(反而係被告有配合辦理貸款之契約義務),且既 經兩造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再執前詞而對原告主張 任何權利,故被告抗辯顯無可採。
2、原告未違約且被告解除權未合法形成,故被告102年12月 16日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ꆼ原告無違約情事:
ꆼ被告未告知是否尋得新買主,給付義務無從發生: ꆼ再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如對造人未能於前項期日前 尋得新買主,兩造同意買賣契約繼續有效,聲請人並於 102年12月15日同時給付4000萬元。」,不論此條款為合 意解除或解除條件,然被告自應告知是否覓得新買主,此 項事實偏在於被告,原告無從得知新買主是否存在,則何 從給付4000萬元,倘原告給付後方知悉已有新買主出現, 則原告權益根本無從確保,因此被告基於上開約定自負有
「告知義務」,使原告知悉系爭契約依據調解筆錄之約定 仍繼續有效,方有給付4000萬元之實益。
ꆼ原告先後於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3日發函(本院 卷第22至24頁)予被告詢問是否尋得新買主,並表明業已 備妥第二期款,被告於103年7月14日當庭自認有收到其中 一封,在此亦有兩封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第117、 118頁)為證,惟不論那一封主旨俱為「函詢台端洽尋新 買主乙事」,被告卻以「催告時間為102年12月15日前, 時間沒到我當然無法告知原告」(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為由,置若罔聞。
ꆼ被告既然清楚知悉係以「102年12月15日為基準點(103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當於102年12月15日 通知原告(如:確認無新買主、被告已準備辦理履約保證 、信託付款方式或代償帳號等),使原告得以準備付款事 由,斷無所稱「12月15日即使不告知亦視為兩造同意本案 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之理,況調解筆錄第3條是否繼續有 效繫諸於「被告是否尋得新買主」此項事實,此項事實當 然有待被告通知,故被告主張無庸通知即繼續有效顯乏依 據,因此被告未告知是否尋得新買主前,原告實無從履行 給付第二期款4000萬元之契約義務。
ꆼ被告未辦履約保證前,原告尚無第二期款之給付義務: 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本件土地買賣由甲方指定銀行 配合辦理買賣履約付款、信託等業務及土地融資作業」及 第3條第2項:「新臺幣肆仟萬元整,由甲方以本約標的向 銀行貸款『並由銀行信託支付』優先代償第一銀行及第二 順位抵押權利人張郁仁全部貸款,餘款再支付乙方。」。 ꆼ其中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並由銀行信託支付」係人工 書寫於上而非以電腦打字,並經雙方用印,可見系爭契約 所定銀行信託支付為雙方之「特約條款」,被告自有依約 辦理信託履約付款之給付義務。
ꆼ是兩造已約明第二期款應由雙方共同向銀行辦理信託履 約付款,即買賣雙方約定將買賣價款信託予指定銀行,賣 方須配合辦理系爭土地融資信託等相關手續,俟代償第一 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利人張郁仁全部貸款,指定銀行始 將信託財產餘款支付予賣方,俾保障買賣雙方交易之安全 。
ꆼ從而,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仍應由 被告配合出面辦理銀行履約保證手續始得受領第二期款。 被告辯稱原告應於102年12月15日將4000萬元給付予被告云 云,被告卻無庸辦理履約保證,顯與雙方約定相悖,自不
可採。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調解筆錄第2條所定4000萬 元給付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所謂不履行之問題: ꆼ調解筆錄第2條雖約定:「聲請人並於102年12月15日同 時給付4000萬元。」然於被告告知前,給付無從確定,是 被告自應以「未尋獲新買主」為由,通知原告,原告始知 有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
ꆼ倘原告有給付義務,因被告未協同辦理履約保證,致原 告無從給付第二期款,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上 述,則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致未為 給付者,原告當不負遲延責任。
ꆼ況原告業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本院卷第94頁 ),業已依債務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應依約辦理履 約保證即得請領第二期款,是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及調解筆 錄並無不履行之違約事實。
ꆼ被告並無解除權可資行使:被告以「原告未於102年12月 15日同時給付4000萬元,認原告違反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收價 款」云云,惟查:
ꆼ依雙方約定之調解筆錄第3條「雙方若未依前一、二項內 容履行,視為違約,依本土地買賣契約違約條款履行。 」因此縱有違約情事,調解筆錄既為系爭契約之補充, 自應回歸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罰責之約定辦理後續事 宜。
ꆼ按「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依約付款,經乙方限 期催告,逾期仍不履行,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解除 契約並以已收價款之價款作為違約金,甲方絕無異議」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 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 契約解除權,依法及依兩造之約定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ꆼ然被告以原告102年12月15日未依約付款,自應於該日以 後限期催告原告履行,雖被告同年12月16日函陳稱「曾 委請律師去函通知」,不外以同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 54頁)、同年10月15日函(本院卷第55頁),但皆於同 年12月15日前,自不生催告效力,且前揭函皆於調解筆 錄簽訂前(同年11月15日),兩造已約定業將其餘請求 拋棄,被告自無何權利可資主張。
ꆼ從而,債權人即被告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有遲延責任)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依約仍須 限期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一再洽詢後均 故意避不告知「是否尋得新買主」之重要事項,反於翌 日(102年12月16日)便在未「限期催告」之情形下急於 逕自解約,本件被告顯有濫用權利之情事甚明! ꆼ原告既未違約,被告亦無解除權,因此被告102年12月16 日以(102)嘉安字第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 爭契約當時仍繼續存在(嗣後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3、調解筆錄作成後,被告有違約情事,經原告依約限期催告 後仍不履行,故原告業於103年1月6日以被告不願出售或 不依約履行為由解除契約:
ꆼ被告確有違約情事,經催告後仍不履行:
ꆼ被告以102年12月16日發函解除契約,已表明被告不賣或 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
ꆼ參諸調解筆錄內容所示「若於前述期日前尋得新買主, 兩造合意解除本案系爭契約」,真意究係指被告僅需另 尋得新買主即可,抑或須被告與新買主簽訂契約,兩造 始可合意解除契約,已有未明;另調解筆錄中所稱「合 意解除本案系爭契約」,係指附條件,即條件成就當然 發生解除效力,抑或兩造仍須另行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未臻明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可資參 照(本院卷第78頁)。從而,原告據此是否負有於102年12 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亦有未明之處,合先敘明 之。茲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意解除乙節,全繫於「被 告是否已於102年12月15日前覓得新買主」,惟兩造成立 調解後,原告因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尋得新買主,遂先於 102年12月10日發函予被告(本院卷第22至24頁),詢問 被告接洽新買主事宜,惟未獲置理,原告僅得於102年12 月13日發函予被告(本院卷第22至24頁),再次詢問被 告是否覓得新買主,並表示業已備妥第二期款項即第一 銀行內科園區分行面額4000萬元台支乙紙(本院卷第94 頁),並表明倘若雙方欲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依約尚須配合辦理銀行履約保證手續俾利其受領第二期 款等事宜,在在益徵倘被告屆期未覓得新買主時,原告 確實願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願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僅係被告始終未予回應,實令原告無所適從,於此 情下,原告如何負有給付第二期款項之義務?何有違反 買賣契約之舉?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02年12月15日同時給
付第二期款即為違約云云,顯違事理。
ꆼ且被告竟於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限期催告 原告給付第二期款時,即逕行主張解除契約,倘其有意履 行系爭契約,自會催告原告是否願意履行契約條款,是被 告刻意安排營造原告違約不付款假象之心,昭然若揭,此 舉顯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賣或 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之內容甚明。
ꆼ原告以102年12月20日律師函限期催告被告履約,被告 逾期仍未履行:
ꆼ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本件土地買賣由甲方指定銀 行配合辦理買賣履約付款、信託等業務及土地融資作業」 及第3條第2項:「新臺幣肆仟萬元整,由甲方以本約標的 向銀行貸款並由銀行信託支付優先代償第一銀行及第二順 位抵押權利人張郁仁全部貸款,餘款再支付乙方。」可知 兩造確有約定第二期款應由雙方共同向銀行辦理信託履約 付款之義務。
ꆼ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發函予被告,促請被告遵期辦理 第二期款履約保證付款事宜,並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 之約定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豈料,被告均未如期履約 ,益徵被告毫無意願出售系爭土地,亦無意願履行契約義 務,顯然已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違約情形 。
ꆼ原告已取得解除權: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 約簽訂後,倘乙方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即視為乙 方違約,甲方得限期催告履行契約或表示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乙方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原告並未逕行解除契約,仍於 102年12月20日限期催告,函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然被 告逾期仍不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 ꆼ原告已合法行使解除權:被告收受後,逾期仍不履行,原 告僅得於103年1月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000014號存證信 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1月7日送達被告林 俊一(本院卷第32至35頁),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 原告解除權已合法行使。
4、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300萬元(利息起算點 自被告受領款項時起算)及與所收價款300萬元同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於法有據:
ꆼ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倘乙 方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
限期催告履行契約或表示解除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加倍返 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次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ꆼ經查,觀諸被告102年12月16日寄發之律師函,其已無出 售買賣標的之意願甚明,另原告前於102年12月20日發函 催告被告遵期辦理第二期款履約保證付款事宜,並促請被 告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未獲被告回應,益徵被告顯 無意願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於103年1月6日發函予被告, 業已表明被告確有違約不賣情節,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自得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300萬元 及請求被告給付與所收價款300萬元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買方)於民國102年7日5日與被告(賣方)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8至50頁)。其中第二條第二款:「本 件土地買賣由甲方(買方)指定銀行配合辦理買賣履約付款 、信託等業務及土地融資作業」。又第三條第一款:「第 一期款訂約款新台幣參佰萬元,訂立本約同時甲方支付乙 方,並由乙方協助甲方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前購買簽約取 得可於本基地申請建照使用之門牌,且乙方同意提供土地 擔保並配合甲方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又第十條第一款 :「本契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依約付款,經乙方限 期催告,逾期仍不履行,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解除契 約,並以已收價款之價款作違約金,甲方絕無異議」。本 土地買賣契約係原告劉陳新先生擬稿打字,由被告閱後簽 名,為辦理銀行貸款被告尚配合原告另作貸款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本院卷第51至53頁)因原告之信用問題幾家銀行 均無意願受理。顯然原告無法完成土地買賣事宜。被告為 求土地買賣圓滿成功,特委請律師具函通知原告劉陳新( 本院卷第54頁),102年9月23日函略謂:請原告依土地買 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履行,儘速向 銀行辦理土地融資,逾期視同違約,本人(被告)得依合約 解除並處理相關事宜。原告無反應卻寄存證信函,被告再 次委請律師發函(本院卷第55頁),略謂:本人(被告)為協 助係配角,劉先生為主角不付款購買,如何稱本人不協助
,主角無動於衷配角如何協助,律師函已於102年9月23日 發出並未獲劉先生善意回應,依契約之規定解除並處理相 關事宜,並無不當」。
(二)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接到原告書函,被告再次委請律師 具函(本院卷第56頁),102年12月16日函略謂:劉陳新先 生未主動付款購買建照使用之門牌,本人無法協助,劉先 生對違約之事有意見,申請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本人 基於同情心參與調解,雙方之調解筆錄條款內容,視為契 約之補充與延用(本院卷第57頁)。雖明訂本人未於102年 12月15日覓得系爭土地新買主,兩造同意契約繼續有效。 但第二條後段明確書寫分頭赴「聲請人(劉陳新)並於102 年12月15日同時給付新台幣4000萬元予對造人(林俊一)。 第三條「雙方若未依前一、二項內容履行視為違約,依本 土地買賣契約違約條款履行」。劉陳新先生102年12月10 日書函,當然了解102年12月15日之重要性,自應當日將 新台幣4000萬元給付對造人(林俊一),若未履行即為違約 。請貴大律師具函通知,本人於12月15日及之前均無收到 新台幣4000萬元,逾期即視為劉陳新先生違約,本人自得 解除契約,並以已收之價款做為違約金,依契約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甲方(劉陳新)絕無異議」等語。
(三)被告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再次委請律師於103年1月10日發 函(本院卷第58頁)。函中略謂:(一)劉陳新先生與本人所 簽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內容均為劉先生之意思,本人看 後簽名而已,並無多加意思表示。劉先生申請北投區調解 會調解,所記載之文字亦為劉先生之意思,劉先生違背約 定本人自得解除契約。(二)劉先生以前要求本人配合另作 貸款假合約,多次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均無法成功貸放 ,顯有信用上之問題,此事與本人無關。調解筆錄之文字 真意,在12月15日前若本人已賣出土地則退還300萬元, 若無則劉陳新先生應同時給付4000萬元,如未依前一、二 項內容履行視為違約,劉先生未於12月15日「同時」給付 4000萬元,當然視為違約。事實與法理非常明確,有關辦 理銀行貸款事為給付4000萬元以後之事宜。綜上所述被告 均依契約之規定通知原告,並依契約之規定履行。原告曲 解契約與調解筆錄內容,又無依約履行,原告依調解內容 12月15日同時要給付4000萬元,但12月16-17日亦未給付 ,顯然違約不容置疑。
(四)土地買賣契約為原告訂定,貸款假契約被告亦配合訂定, 但原告無法貸款,催告購買建築門牌號亦置之不理。申請 調解為原告申請,調解內容為原告之意思,願於102年12
月15日當天給付4000萬元,均為原告之意思,原告知之自 無定期催告之必要,處處偏頗有利於原告,則對被告顯失 公平正義之原則。調解筆錄均為原告之意思,其中「如對 造人(即被告)未能於102年12月15日前尋得新買主,兩造 同意本案系爭契約繼續有效」。是否依契約繼續有效應於 102年12月15日見真章,12月15日之前無法告知,至12月 15日既使不告知亦視為兩造同意本案系爭契約繼續有效。 但原告必須12月15日同時給付對造人(即被告)4000萬元, 若未履行當視為違約依土地買賣契約違約條款履行,並無 不合法。原告逾12月15日時間,16、17日亦未給付4000萬 元,尚有何理由仍須定期限來給付,調解筆錄明確記載 102年12月15日前對造人(即被告)尋得新買主,兩造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對造人於12月15日同時退還訂金300萬元 。原告未依約定履行僅口說未履行仍是零。被告依土地買 賣契約條款將300萬(實際為200萬元)元視為違約金並無不 當。況且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致被告林俊一的信函(本院 卷第111頁),略謂已備妥買賣價金第二期款4000萬元(第 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台支支票號碼:EH0000000,特 函告知台端)。但原告103年7月8日準備書狀暴露支票原貌 ,竟為憑票支付劉陳新4000萬元,並註記禁止背書轉讓。 試問原告如何給付被告4000萬元。竟又於函中請被告與其 配合辦理土地融資抵押權設定、土地信託登記。足証原告 並無支付4000萬元之誠意,虛晃一招主要目的在要求配合 辦理土地融資抵押權設定及土地信託登記罷了。顯見其無 支付之誠意,尚有何理由仍須定期限來給付,原告臨訟強 詞奪理當無可採信。換言之,12月15日是分界點,被告12 月15日未退還訂金300萬元即是合意繼續契約行為,並無 原告所狡辯之「原告主觀上無從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繼 續有效」。
(五)原告應於102年12月15日同時給付對造人(即被告)4000萬 元,此意思表示係原告告知調解委員而記載的,調解時被 告無任何意見,看過調節筆錄內容即簽字,故原告應於 102年12月15日同時給付4000萬元予被告,並非12月15日 雙方開始辦理貸款事宜再行給付4000萬元。被告委請律師 於102年9月23日發函請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 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履行,儘速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逾 期視同違約得解除契約,原告亦置若罔聞不予理會。今卻 辯稱被告無意願出售系爭土地,顯不足採信。
(六)查調解筆錄內容重點如下:1、對造人(被告)於102年12月 15日就本案爭訟土地尋得新買主,兩造合意解除本案系爭
契約。對造人(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同時返還聲請人(原 告)訂金300萬元。2、對造人(被告)未能於前項期日前尋 得新買主,兩造同意本案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聲請人(原 告)並於102年12月15日同時給付新台幣4000萬元整予對造 人(被告)。3、雙方若未依前一、二項內容履行視為違約 ,依本土地買賣契約違約條款履行。
1、原告未於102年12月15日同時給付新台幣4000萬元整予對 造人(被告)即係未依前一、二項內容履行視為違約,依本 土地買賣契約違約條款履行。並非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 言「其餘請求拋棄」即不適用兩造所簽土地買賣契約違約 條款履行。
2、調解筆錄明確訂定:聲請人(原告)並於102年12月15日同 時給付新台幣4000萬元整予對造人(被告)。並非原告言詞 辯論意旨狀所稱:「被告未辦履約保證前,原告尚無第二 期款之給付義務」。如此原告在調解時有欺蒙調解委員之 嫌。又何須在信函中謊稱已備妥4000萬元之事呢? 3、調解筆錄明示:「雙方若未依前一、二項內容履行視為違 約,依本土地買賣契約違約條款履行」。原告未於102年 12月15日同時給付新台幣4000萬元整予對造人即係違約, 被告依兩造所簽土地買賣契約違約條款履行,原告辯論意 旨狀所稱「原告未違約且被告解除權未合法形成,故被告 102年12月16日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顯為訴訟卸責語 言不足採信。
4、調解筆錄明示:「對造人(被告)未能於前項期日前尋得新 買主,兩造同意本案契約繼續有效」。若被告於102年12 月15日前尋得新買主,未返還聲請人(原告)訂金300萬元 ,始有違約情事,否則被告自始無違約情形。原告空言指 責被告違約當無可採信。
(七)查兩造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係經由原告之朋友王志紘介紹 而成立買賣,惟介紹人自原告交付之300萬元扣除仲介費 100萬元(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僅獲得200萬元,原告起 訴請求600萬元顯失公平公正之原則。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與被告簽定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台北市北投 區湖田段二小段326、326-1、327、327-1、327-2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約定買賣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104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
(本院卷,第9至15頁)。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件土地買賣由甲方( 即原告)指定銀行配合辦理買賣履約付款、信託等業務及 土地融資作業」、第3條第2項約定「新臺幣肆仟萬元整, 由甲方(即原告)以本約標的向銀行貸款並由銀行信託支 付優先代償第一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利人張郁仁全部貸 款,餘款再支付乙方」。
(三)原告業於102年7月15日開立面額為300萬元支票予被告為 第一期款之支付,有支票影本1張可稽(原證2,本院卷第 16頁)。
(四)原告於102年7月11日簽立授權書予被告,委託被告協助購 入可用於系爭土地合法申請建照之門牌,有授權書可稽( 原證3,本院卷第17頁)。
(五)被告於102年9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 第1款、第10條第1款履行(本院卷第54頁)。(六)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簽署 調解筆錄,惟上開調解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予核定 ,有調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件可稽(本院卷第20至 21頁)。
(七)原告並未於102年12月15日給付4,0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 102年12月16日寄發函文予原告,表明原告未遵期給付第 二期款,指摘原告有違約事由並主張解除契約及以已收之 價款作為違約金(原證7)。
(八)原告於103年1月6日發函予被告,表明限期催告被告履行 契約,未獲置理,被告有違約不賣之情節,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2項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證9 ,本院卷第32至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違約事由, 乃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依上開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 受之價金300萬元(利息起算點自被告受領款項時起算), 及所收價款300萬元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以 原告未於102年12月15日給付4000萬元視為違約,向原告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2、原告以103年1 月6日寄發之律師函,表示被告確有不願意出售及不依約 履行之情形,原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 由?3、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300萬
元,有無理由?4、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二)被告以102年12月16日寄發之函文,表示原告未於102年12 月15日給付4000萬元視為違約,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由乙方協助甲方於 民國102年9月30日前購買簽約取得可於本基地申請建造使 用之門牌,且乙方同意提供土地擔保並配合甲方向銀行辦 理土地融資。」,第2條第2項:「本件土地買賣由甲方指 定銀行配合辦理買賣履約付款、信託等業務及土地融資作 業」、第3條第2項:「新臺幣肆仟萬元整,由甲方以本約 標的向銀行貸款並由銀行信託支付優先代償第一銀行及第 二順位抵押權利人張郁仁全部貸款,餘款再支付乙方。」 ,足見被告依約應提供系爭買賣標的供擔保以配合辦理銀 行貸款,以及兩造約明第二期款應由雙方共同向銀行辦理 信託履約付款。又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於臺北市北投區 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21頁,下稱調解 筆錄),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景民日102核3204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調解筆錄不予核定(本院卷第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