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27號
SLDM,105,易,727,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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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炎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張嘉豪
      吳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9
號、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 號、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 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乙○○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丁○○(其上2 人為㈡㈢㈣的犯罪犯罪間均已成年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一」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一」)所屬之詐騙集團,乙○○負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 ,即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交付予「小一」或其指 定之人,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作為犯案聯繫使用;丁 ○○為乙○○旗下之車手頭,依乙○○之指揮,擔任招募車 手、居中聯繫、發手機並監督車手之工作;庚○○(為㈡㈢ ㈣的犯罪犯罪間均已成年)為丁○○招募之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所詐欺之財物,庚○○並另再招募少年范○昇(87 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洋(86年1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上2 人於104 年9 月6 日起加入該集團,



於同年月9 日遭查獲,僅參與㈡㈢㈣之犯行。所涉犯行均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擔任車手 ,由丁○○分別發給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手機予2 人犯案 聯繫使用,庚○○、丁○○均可自范○昇、吳○洋向被害人 取款金額獲取2%之報酬;乙○○、丁○○、庚○○均知悉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地下錢莊業者或理財公司之人員, 以被害人之(孫)子女因替人作保,正遭其綁架、毆打而有 生命之危險,如不清償該筆款項,其等(孫)子女將有不測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付款,乃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人、少年 范○昇、吳○洋(上開2 名少年共犯部分僅㈡㈢㈣部分), 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該集團某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人先於104 年9 月4 日 上午11時2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兒子替人作保,要 丙○○替子還債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人假冒丙 ○○之子,佯稱遭毆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隨即依指 示,將黃金存摺變現後自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 現金,於同日12時21分許,將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屈臣氏與臺灣大哥大店中間的傘架旁,於該集 團詐騙丙○○之過程中,庚○○同時接獲該集團之指示,前 往丙○○放置款項之地點,並待丙○○離開後,隨即拿取丙 ○○放置之上開現金離去,隨即將該現金攜至臺北市○○區 ○○○路00號4 樓之「全家歡旅店」交付乙○○收執,庚○ ○、丁○○嗣分別獲得報酬7000元、4400元。 ㈡由該集團某佯為地下錢莊業者之成年人先於104 年9 月7 日 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辛○○○佯稱:其孫女替人作保,該人 下落不明,需由保人處理債務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年女子假冒辛○○○之孫女,佯稱遭毆打而痛哭云云,致 辛○○○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號汐止建成路郵局臨櫃提款5 萬元;於該集團 詐騙辛○○○之過程中,范○昇同時接獲該集團之指示,前 往汐止建成郵局門口,向辛○○○收取上開款項得逞後離去 ,庚○○、丁○○嗣各取得1000元、1000元之報酬。 ㈢由該集團自稱為理財公司「陳先生」之成年人先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其子替友人作保, 友人下落不明,其子至該公司理論遭人毆打云云云云,再由 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人假冒己○○之子,佯稱遭毆打而痛 哭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 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款 12萬後,將款項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秀泰影城



車道出入口旁花圃,於該集團詐騙己○○之過程中,吳○洋 同時接獲該集團之指示,前往己○○放置款項之地點,並待 己○○離開後,隨即拿取己○○放置之上開現金離去,隨即 將該現金交付乙○○收執,庚○○、丁○○嗣分別獲得報酬 2400元、2400元。
㈣由該集團某成年人先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向 甲○○(起訴書誤載王碧玲)佯稱:其子替友人作保,友 人下落不明,需由其子償還8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隨即依指示,遂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泰銀 行內湖分行臨櫃提款15萬元,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 到場;於該集團詐騙甲○○之過程中,吳○洋同時接獲該集 團之指示,前往華泰銀行內湖分行門口,正欲向甲○○取款 之際,旋為警當場逮獲而未遂;警方再循線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民仕賓館301 號房查獲范○昇,並扣得吳○洋 、范○昇所使用之上開手機2 支。同日晚間8 時許,警方通 知乙○○到案後,經其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供本案㈠至 ㈣犯罪聯繫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 ㈤由該集團某自稱為地下錢莊業者「陳先生」之成年人先於10 4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以電話向戊○○佯稱:其子向 地下錢莊借錢無法償還被抓走,要付贖金80萬元云云,再由 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人假冒戊○○之子,佯稱遭毆打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將7 萬元裝在紅包袋內 ,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丟包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號對面樹下,於該集團詐騙戊○○之過程中, 庚○○同時接獲該集團之指示,前往戊○○放置款項之地點 ,並待戊○○離開後,隨即拿取戊○○放置之上開現金離去 ,庚○○、丁○○嗣分別獲得報酬4900元、1400元。三、案經辛○○○、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庚○○、丁 ○○、乙○○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且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庚○○等3 人、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迭認不諱(見偵緝1109號卷第30至34頁、聲羈卷第7 至 12頁、本院卷第21至23、78、126 、292 、312 至313 頁) ,被告丁○○(見本院卷第128 、158 、292 、313 至314 頁)、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27 、158 、292 、313 至 315 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庚○○、丁○○以證 人身份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至157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辛○○○(見偵97號卷第21至25頁)、被害人己 ○○(見偵97號卷第15至17頁)、甲○○(見偵97號卷第18 至20頁)、告訴人丙○○(見619 號卷第3 至4 頁)、被害 人戊○○(見偵619 號卷第5 至7 頁)指訴情節、證人即共 犯范○昇(見偵97號卷第9 至13頁、第166 至168 頁、第17 0 至172 頁)、吳○洋(見偵97號卷第5 至8 頁、第163 至 164 頁、第166 至168 頁、第170 至172 頁、第140 至143 頁)證述情節、證人即全家歡旅店負責人楊憲彤(見偵619 號卷第12至13頁、第88至9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辛○○ ○、己○○之存摺內頁影本、丙○○之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 行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及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辛○○○指認犯嫌、范○昇、吳○洋指認共犯照片等資 料(見偵97號卷26至27、29至32、35至49頁、偵619 號卷第 16至18、24至29、31至35頁)及附表二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及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庚○○等3 人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被告乙○○雖一度否認犯 罪,然由庚○○、丁○○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等如何受乙○ ○指揮犯案、曾因車手遲到而遭乙○○處罰、於范○昇、吳 ○洋遭逮捕後遭乙○○責怪、確有將詐得款項交予乙○○等 詳節(見本院卷第128 至146 頁),及吳○洋具結證稱其向 被害人取得之贓款確係交給乙○○等各情(見偵97號卷第 142 頁),併參諸卷內104 年9 月4 日全家歡旅店錄影監視 器畫面所示(見偵619 號卷第27至29頁),確係乙○○於庚 ○○作案前先至該旅店登記開房間,於庚○○取得贓款而至 該旅店後,乙○○再將其帶回房間等情,可徵庚○○、丁○ ○所述,應屬實情,足認乙○○確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且 係丁○○、庚○○之上層無誤,其所辯要無可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等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則各共同正犯,於彼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即應 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並不因其僅係分擔實行部分 犯罪行為、或只與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犯意聯絡,以及其 事後如何分贓與所分得贓物之多寡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參與詐騙行為之 人,除被告庚○○丁○○、乙○○、「小一」、共犯范○ 昇、吳○洋(上2 少年部分僅事實欄二㈡㈢㈣部分)等人外 ,另參以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與綽號為「陳先 生」或佯為理財公司或地下錢莊業者之人於電話中交談,另 有1 人於通話中佯以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子(或孫女)而與 其短暫之交談等情,足見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之人,已達 3 人以上。惟被告庚○○丁○○、乙○○於本案分別係擔 任車手、居中聯繫督促者、「收水」工作,是被告庚○○丁○○、乙○○及自稱「小一」、「陳先生」等詐騙集團成 年人、共犯范○昇、吳○洋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對於詐欺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被告庚○○丁○○、乙○○雖與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僅為間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核被告庚○○、丁 ○○、乙○○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㈤所為,均應該當於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欄二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庚○○等3 人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法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 院卷第22頁反面、第55、57、76、80、126 、195 、197 、 290 、295 頁),併此敘明。
被告庚○○丁○○、乙○○就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自稱 「小一」、「陳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年人、共犯范○昇、吳 ○洋(上2 少年部分僅事實欄二㈡㈢㈣部分)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庚○○、丁○○、乙○○於事實欄二㈡㈢㈣之犯罪,於行為



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范○昇、吳○洋於參與上 開犯罪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按(見偵97號卷第82至85、136 頁),被告庚○○丁○○、乙○○與未滿18歲之少年范○昇、吳○洋共同犯罪 ,是此部分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二㈠㈤部分,因 范○昇、吳○洋始終堅稱其等係104 年9 月6 日以後始加入 該詐騙集團(見偵97號卷第7 頁正反面、第10頁),復於同 年月9 日即遭查獲逮捕,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2 少年有何參 與其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前以及遭逮捕之後仍有參與犯案,是 就事實欄二㈠㈤之犯行部分,難認被告庚○○等人有何與少 年范○昇、吳○洋共犯之情,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為 此部分犯行有上開加重規定適用之部分,尚有未洽。 ㈢被告丁○○、乙○○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其 中就事實欄二㈡㈢㈣之與少年共犯犯行部分遞加重之。 ㈣被告庚○○丁○○、乙○○就事實欄二㈣之犯行部分係屬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庚○○等3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與所屬電話恐嚇取財之詐騙集團共同以恫嚇方式,詐 騙被害人,利用被害人畏懼心理而謀取財物,不惟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其等生活及心理安寧;被告庚○○丁○○、乙○○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分別與辛○○○、己○ ○、丙○○、戊○○以5 萬元、12萬元、22萬元、7 萬元達 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第202 至207 頁),然僅被告丁○○、乙○○實際賠償極少 部分之損害,有本院106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 ○○當庭給付辛○○○己○○、戊○○各1500元;被告丁 ○○當庭給付辛○○○、己○○各2500元,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 料(被告乙○○另匯款給付辛○○○、己○○、丙○○、戊 ○○各4500元,被告丁○○匯款給付戊○○5000元,見本院 卷第214 、216 、220 、222 、228 至235 、321 至324 頁 ),對於被害人絕大部分之損失仍未彌補,但至少稍有從事 彌補善後,被告庚○○則未履行任何賠償,未見其有任何悔 過善後之具體作為所載;被告庚○○等3 人就犯罪所得僅能



取得部分比例,但其等不法作為,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 遂行其等之犯行,迄今幕後主謀之人仍逍遙法外,致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乙○○係擔任被告 丁○○之上層階級、被告丁○○則係被告庚○○之上層階級 ,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行動等犯罪主導地位,並覓由車 手等共犯出面取款,由他人承擔被警方查獲之風險,卻坐享 分取高額報酬之利,被告丁○○前於104 年7 月間即因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遭警查獲,有該案起訴書(見少連偵97號卷第 112 至113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81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丁○○在前案已遭警查獲,竟 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又雖然被告庚○○丁○○、乙○○ 坦承犯行,但因本案已經檢、警長期追緝,相關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明確,其等亦無設詞卸責之餘地,當不能認其等有具 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是故其等不予以嚴懲,實難以維 繫法治及社會秩序。並考量各個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所處之 地位、參與角色、犯罪情節,兼衡諸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品性、素行(見本院卷第260 至287 頁)、 被告庚○○係國中肄業、現從事廣告設計學徒工作、未婚、 需扶養曾祖父、被告丁○○係高中肄業、在飲料店擔任組長 工作、已婚、育有2 名分別2 歲及剛出生之小孩、與家人同 住、需要扶養妻子及小孩、被告乙○○係高中肄業、在工地 擔任臨時工、未婚、與家人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8 至319 頁),以 及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對於案情之供承、否認情形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等3 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 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 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 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 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 ),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 召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 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查: ⒈被告庚○○業已坦承就事實欄二㈠犯行獲取報酬7000元(見 偵619 號卷第129 至130 頁)、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各實際取 得2%之報酬即1000元、2400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事實 欄二㈤部分實際獲取7%即49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2 、313 頁),則被告庚○○因實行上揭各次犯行,實際所獲 之報酬,屬於其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庚○○固已與辛○○ ○、己○○、丙○○、戊○○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給付, 是就此部分仍應認被告庚○○現仍保有前揭犯罪所得,而本 案被害人雖同有前揭和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 庚○○該部分犯罪所得倘經本院宣告沒收,被害人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 條及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惟此乃執行競合 之問題,要不生被害人重複得利或被告庚○○之財產重複被 剝奪之疑義,是尚難逕認此有過苛之虞;此外,復無其他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是就上開 被告庚○○各該犯行所得,自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關犯行之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被告丁○○雖坦承已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㈤犯行部分獲得 各次詐騙金額2%(見本院卷第314 頁,依此計算,其事實欄 二㈠㈡㈢㈤犯罪所得各為4400元、1000元、2400元、1400元 ),惟被告丁○○迄今已分別償還辛○○○(事實欄二㈡) 、己○○(事實欄二㈢)各2500元、戊○○(事實欄二㈤) 5000元,已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丁○○既已 賠付被害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金額,且被害人之求償權已 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將此部分予以扣除不予宣告沒收,從而, 被告丁○○於事實欄二㈡㈢㈤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已 實際償還金額均大於實際犯罪所得),僅就事實欄二㈠之犯 罪所得4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 犯行之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堅稱尚未拿到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乙○○已 經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該犯罪集團所有 提供予被告乙○○、共犯范○昇、吳○洋供作其等犯案期間 聯繫犯罪所用(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係事實欄二㈡㈢㈣ 犯行期間使用;附表二編號3 係在事實欄二㈣犯行後遭查扣 ,亦即僅係供㈠至㈣期間使用,並不包括㈤犯行期間使用) ,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於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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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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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沒收。 │
├────────┼────────────────────┤
│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二│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丁○○、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壹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事實欄二㈢之犯行│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二│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丁○○、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壹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事實欄二㈣之犯行│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
│ │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丁○○、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均累犯,各處有│
│ │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事實欄二㈤之犯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丁○○、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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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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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查扣時地 │持有人 │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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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OBIA廠牌之紅色行動電話 │104 年9 月9 日下│吳○洋 │臺北市政府警察│
│ │1 支(IMEI號碼:00000000│午4 時許在臺北市│ │局內湖分局港墘│
│ │0000000 號、000000000000│內湖區內湖路1 段│ │路派出所搜索扣│
│ │541號) │550 號前,經吳○│ │押筆錄及扣押物│
│ │ │洋同意搜索,在吳│ │品目錄表、自願│
│ │ │○洋身上查扣 │ │受搜索同意書(│
│ │ │ │ │見偵97號卷第50│
│ │ │ │ │至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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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內插卡號為0000000000000 │104 年9 月9 日下│范○昇 │臺北市政府警察│
│ │號之SIM 卡1 枚及其所插用│午5 時許在桃園市│ │局內湖分局港墘│
│ │之紅色行動電話1 支(IMEI│中壢區新興路242 │ │路派出所搜索扣│
│ │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號民仕賓館301 房│ │押筆錄及扣押物│
│ │、000000000000000 號) │內,經范○昇同意│ │品目錄表、自願│
│ │ │搜索而查扣 │ │受搜索同意書(│
│ │ │ │ │見偵97號卷第55│
│ │ │ │ │至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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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內插易付卡號為0000000000│104 年9 月9 日晚│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
│ │42846 號、SIM 碼為351905│間8 時許,在內湖│ │局內湖分局搜索│




│ │000000000 號之SIM卡1 枚 │分局西湖派出所內│ │扣押筆錄及扣押│
│ │及其所插用之ELIYA廠牌、 │,經乙○○之同意│ │物品目錄表、自│
│ │黑紅色行動電話1 支 │搜索,自乙○○身│ │願受搜索同意書│
│ │ │上查扣。 │ │(見偵619 號卷│
│ │ │ │ │第19至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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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