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莊惠萍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相 對 人 鍾慶珍
蔡鍾玉娥
鍾美麗
鍾慶哲
鍾淑美
鍾庭甄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和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鍾慶珍、蔡鍾玉娥、鍾美麗、鍾慶哲、鍾淑美、鍾庭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應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 由)。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 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就共有物之全部對第三人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其基於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相對人為訴外人鍾慶騰(民國102年7月 31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因鍾慶騰與被告間有存款新臺幣 30,044,357元之消費寄託關係,鍾慶騰死亡後,原告與相對人 共同繼承鍾慶騰對於被告之債權,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存款,惟相對人因對於存款如何分配,與原告有爭執,乃 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追加為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鍾慶騰與其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8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影本、訴外人鄭耿訓之調查筆錄與聲 明書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卷第88、87、89至98 、18至41、12至17、42、9、10頁),堪認鍾慶騰之繼承人, 基於鍾慶騰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 託物,屬於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故原告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並無不合。經本院發函請相對人陳述意 見,相對人均已於103年9月15日前經合法送達,除相對人鍾庭 甄外,其餘相對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且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相對人鍾庭甄陳稱:其係養女,與鍾 慶騰無血緣關係,很少與鍾慶騰接觸,無理由與其他養兄弟姐 妹一起追加為原告等語,難認係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 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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