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43號
TPDV,103,訴,943,2014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黃素玉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被   告 張晉豪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光復 南路與仁愛路4 段駕車撞傷原告,案經鈞院判處被告罪刑在 案(102 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原告受傷害後,因不能工 作販售水果,須另請人開車運送水果,支出運費及油錢新臺 幣(下同)28,498元,且減少收入長達5 個月共450,000 元 (計算式:5 ×30天×3,000 元=450,000 元),又支出計 程車資2,780 元及醫療費36,415元,原告因受傷害精神痛苦 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總計577,693 元。被告與 原告前於102 年8 月16日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原告400, 000 元,惟被告知道不會判重後,反悔拒不理賠,且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亦拒絕辦理理賠。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693元。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達成和解,原告應提出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以證明有 和解的事實。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勢需休養 5 個月,並請求5 個月之減少收入,但於其所附之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並無此診斷,原告亦無此部份之相關證明,又 原告亦無提出具體收入減少之證明,退步言,縱使醫療診斷 證明書證明原告需休養,然休養時間和原告之傷勢是否須看 護或無法工作需請人代勞,仍有疑義。另支出運費及交通費 用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此外,請原告提出已扣除勞健保及實際支出36,415 元之醫療單據以資證明,且被告於事故後已支付原告 5,000 元,應予扣除。再者,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傷,並非被告故



意所為,原告所受傷害日後亦可復原,不影響其工作內容及 日常生活,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光復南路 與仁愛路4 段駕車撞傷原告,有過失侵權責任,並有國泰醫 療費用收據3 紙、王宗前診所收據1 紙、中山醫院收據1 紙 、計程車資收據9 紙、加油站發票38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2 月6 日北市○○○○○○0000000000 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紙、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門診急診費用收據1 紙、吉林醫事檢驗所收據1 紙 、民安當舖證明1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88號卷第5 頁 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原告,有過失侵權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成立和解?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7,693 元, 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成立和解?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 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 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



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和解之成立,民法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及諾成契約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 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前項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 加入為當事人。民法第153 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8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 年8 月16日已在新北市汐止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以400,000 元成立和解,但未作成調 解筆錄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經查:
①證人即林瑞圖議員助理陳銘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是否代理原告處理何事?)答:我於102 年8 月 16日代理原告至汐止區公所處理調解事宜,這之前因原 告到服務處陳情,希望我們於102 年8 月16日當天可以 代理她去汐止區公所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所處理的車禍 即原告本件起訴的車禍案件,當天我去汐止區公所,由 調解委員來主持調解,當時我有與保險公司蘇秉程談, 蘇秉程是受被告委託去處理本件車禍調解的事情,當時 我們溝通了快2 小時,最後兩造有以400,000 元達成協 議,即被告願賠償原告400,000 元,以現金支付,並約 定原告於1 周內檢附所有的醫療單據後,再將金額支付 給原告」、「(問:當天有無談到何時、何地交付400, 000 元?)答:沒有,只有說到原告於1 周內準備好單 據,保險公司願支付250,000 元,被告自己支付150,00 0 元,共400,000 元予原告,當天兩造都談好,但為何 沒有做成紀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第11頁)。
②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蘇秉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102 年8 月16日當天雙方有無達成調解協議?)答 :沒有,原告提出賠償金額約4 、50萬元,但沒有提供



診斷書等相關證明,只是在調解委員會上調解到400,00 0 元,當時原告是請林瑞圖議員的助理即方才證人陳銘 瑜代理她出席,保險公司當時並沒有同意,我也沒有同 意該金額,所以後來才約定於議會向原告拿資料,之後 我們有去議會,原告也沒有提供診斷書、工作證明等資 料給保險公司」、「(問:本件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認應 負擔多少金額之賠償?)答:原告一直未提供相關資料 ,原告只有口頭上提出金額,我們無法審核評估理賠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 ③證人即原告友人王道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是否曾經處理原告與被告間和解事宜?)答:是的,我 於102 年8 月16日在汐止調解委員會有參予兩造間和解 事宜,當時原告找林瑞圖的助理一起去,後來也請我陪 同前往,我說好,可以去了解一下,當時在場的有保險 公司的人、被告、原告、我、林瑞圖的助理、調解委員 」、「(問:當時調解的經過與結果為何?)答:當初 原告有列出她損害的部分,最後保險公司承諾願意理賠 400,000 元,因當時我還有事情,所以我想說既然兩方 已經承諾好了,我就告訴他們自行寫書面,我就離開了 ,隔了1 、2 天,保險公司有到林瑞圖臺北市議會的 辦公室會客室那邊談說要送那些資料,例如診療單等單 據」、「(問:再確認一次,方才所述調解的情形,兩 造是否確實已經就全部的賠償金額400,000 元有達成和 解?)答:是的,我有聽到保險公司的人與被告同意要 理賠400,000 元給原告,當時原告也有表示接受」、「 (問:400,000 元的金額是何人提出的?)答:雙方協 調的結果,過程中也有殺價,我是聽到保險公司表示願 意以400,000 元理賠,並請原告提出單據給他們,若有 不足的話,保險公司仍同意以400,000 元和解,本來以 為都已經和解了應該沒事,沒想到後來還要再告」、「 (問:本件保險公司在調解或和解過程中,是否有確實 承諾願負擔賠償原告400,000 元?)答:是的,所以才 有後續隔1 、2 天約到臺北市議林瑞圖辦公室的事情 ,當時是由林瑞圖的助理去處理,談後續的問題」、「 (問:關於400,000 元部分,當時有無談到如何分擔? )答:當時有提到看被告可以負擔多少,剩下不足的部 分就由保險公司補到4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第53頁及反面)。
④證人即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江麗玉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問:102 年8 月16日有無在汐止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就兩造間進行調解事宜?)答:有,當天兩造 都有到現場來調解,原告另外帶同2 位男性員工到場, 還有林瑞圖的1 位男性助理及保險公司的1 位男性承辦 員,後來因為和解金額談不攏,原告表示她受傷,2 位 助理的薪水也要算,但詳細內容及過程我記不清楚,最 後調解不成立我有請雙方簽名,我也有簽名,後來林瑞 圖的助理表示要去議員服務處再談,但事後他們有無過 去我不清楚」、「(問:當時調解金額談不攏,原告有 無提出多少金額和解?)答:忘記了,只記得原告說自 己有受傷,且還有2 位員工的薪水也要算進去」、「( 問:當時被告有無提出任和解金額?)答:被告與保險 公司的人員一起過來,保險公司也說資料要齊全後向公 司交待,但金額我記不清楚」、「(問:調解不成立後 ,雙方簽立調解不成立的書面後就離開了嗎?)答:是 的,我有讓他們簽調解不成立的書面,但他們也有權利 可以不要簽,當時調解不成立後,大家就離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
⑤衡諸上開4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兩造曾會同議員林瑞圖 助理、保險公司人員及友人等,於102 年8 月16日一同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處理車禍賠償事宜, 洵堪認定。雖證人江麗玉就兩造於前開時點有無提出和 解金額乙節,數度陳稱金額忘記了、記不清楚等語,惟 證人陳銘瑜蘇秉程、王道一3 人均證述兩造於前開過 程中,有就400,000 元左右之金額進行協商,足認兩造 確曾以400,000 元金額為和解內容,是原告指稱本件兩 造之和解金額為400,000 元,已非全然無據。 ⑥次查證人陳銘瑜證述:「最後兩造有以400,000 元達成 協議,即被告願賠償原告400,000 元,以現金支付,並 約定原告於1 周內檢附所有的醫療單據後,再將金額支 付給原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頁),而證人王道 一亦明確證稱:「當初原告有列出她損害的部分,最後 保險公司承諾願意理賠400,000 元,隔了1 、2 天,保 險公司有到林瑞圖臺北市議會的辦公室會客室那邊談 說要送那些資料,例如診療單等單據」、「我有聽到保 險公司的人與被告同意要理賠400,000 元給原告,當時 原告也有表示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 頁),且證人蘇秉程復證稱:「原告提出賠償金額約 4 、50萬元,但沒有提供診斷書等相關證明,只是在調解 委員會上調解到4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 面),雖證人蘇秉程嗣繼稱:「保險公司當時並沒有同



意,我也沒有同意說金額,所以後來才約定於議會向原 告拿資料」等語(見前揭卷頁),惟亦足證兩造確曾以 400,000 元為和解內容,只是原告須補正診療單等資料 以供保險公司進行後續理賠作業等情,要可確定。審酌 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證人陳銘瑜、王道一有何偽 證之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而證人陳銘瑜乃林瑞 圖議員助理,其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殊無甘冒 偽證重大刑責,故為與事實相反證述之必要,證人陳銘 瑜、王道一之前揭證詞,就兩造已以400,000 元成立和 解部分,既彼此互核一致,未有矛盾扞格之處(見本院 卷第11頁、第53頁),應與實情相符,足以採信,而證 人蘇秉程前揭保險公司並未表示同意任何賠償金額等之 證言,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基此,兩造之和 解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和解金額既已意思表示 一致,縱然原告尚待日後前往林瑞圖議員位於臺北市議 會辦公室補送醫療單據等資料予被告及保險公司,仍難 謂兩造之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又和解契約為不要式、諾 成契約,雖然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應無礙於本件和 解契約之成立,自不待言。至證人江麗玉固證稱本件兩 造調解不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惟兩造就後續保險公司理 賠作業部分,既仍待原告日後前往林瑞圖議員位於臺北 市議會辦公室補送醫療單據等資料予被告及保險公司, 而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 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 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 院印信,除抽存1 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 市公所送達當事人;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 項、 第2 項、第27條第2 項前段載有明文,準此,考量調解 與和解之法律上效果,本件兩造僅成立私法上和解,而 不成立調解,應堪理解,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而與常情 無違,是證人江麗玉證述兩造調解不成立等語,顯無從 為兩造和解不成立之有利證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 102 年8 月16日已在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以400,000 元成立和解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被 告前開否認之陳述,則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7,693 元, 有無理由?
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以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屬 於認定性之和解,原告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 ,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⑶經查,本件兩造和解契約就被告給付部分,未定期限,屬 不定期債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對被 告提起訴訟,起訴狀並於103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參(見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88號卷 第28頁、第29頁),依前開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即負遲延之責任,應可認 定。
⑷又本件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其在400,00 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並未聲請 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即無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