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王勝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逸鄉園餐廳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3,88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8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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