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程綺麗
被 告 林禧年
林素玲
洪傳音
鄭洪傳芝
洪傳真
洪傳明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蔡秋蘭(即林家興之繼承人)
林致玄(即林家興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家興之繼承人)
林思吟(即林家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素玲、蔡秋蘭、林致玄、林思妤、林思吟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然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 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 A、C部分由伊取得,B、D部分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等語。
二、被告林禧年則以: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主張之分割 方案為如附圖乙方案所示a、c部分由原告取得,b、d部分由 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被告洪傳音、鄭洪傳芝 、洪傳真、洪傳明則以:系爭土地面積狹長,兩側有社區及 公園,原物分割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致部分共有人無法 或甚難進出,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素玲、蔡秋蘭、林致玄、林思妤、林思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另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831號判例 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8-11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因部分共 有人未到場,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10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9 頁),而如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甲方案所示A、C部分由其取得,B、D部分 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禧年則 主張如附圖乙方案所示a、c部分由原告取得,b、d部分由被 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割方案等語,然系爭土地如 附圖甲方案所示B、D部分及乙方案b、d部分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洪傳音、鄭洪傳芝、洪傳真、洪傳 明表示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所示,原告及林禧年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相違,自難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復審諸系爭土地為面積63、48平方公尺之狹長土地,共有人 人數多達10人,倘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顯無單獨使用或開發分得部分土地之可能性,且各 共有人使用或開發土地之價值甚為低落。至於採取部分共有 人取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之分割方 式,因兩造均未表明以市價承受土地之意願,如由本院任意 擇定應負補償價金義務之共有人,亦有礙於該方案之執行。 反觀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因土 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有助提昇如系爭土 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土地所 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 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則以抽籤定之,使有意願 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有相等之機會,至無意願購買之共有人, 則可因競標而獲取最大利益。基此,本院認變價分割為對全 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 等情,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割方案最為妥適。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爰諭知 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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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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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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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松山區 │西松│一 │701-1 │建│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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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松山區 │西松│一 │701-7 │建│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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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林素玲、蔡秋蘭、林致玄、林思妤、林思吟公同共有 │
│ │1/20、林禧年1/20、林素玲1/20、洪傳音1/5、鄭洪傳 │
│ │芝1/5、洪傳真1/5、洪傳明1/5、程綺麗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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