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03號
TPDV,103,訴,803,2014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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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0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葉鎮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何嘉翰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貞媛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10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3年10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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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