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62號
TPDV,103,訴,462,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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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
被   告 黃栢顯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 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甲○(下稱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 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 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與訴外人施樹德及被 告至被告友人開設之雅麗卡拉OK店飲酒聊天,嗣兩造與訴外 人陳世雄繼續至上典軒茶藝館飲酒,因原告醉酒,經該飲酒 店服務生要求帶離原告,被告未將原告帶回家中或他處,竟 將原告帶回被告家中。待原告酒醒後發現全身赤裸躺在被告 家中床上,被告亦全身赤裸躺在其側,起身欲離開時,感覺 有液體從下體流出,應係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 態對其為性交或猥褻,侵害原告性自主權利,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被告因原告醉酒 ,當時不知原告住所,故與陳世雄決定將原告暫先載送至被 告家中,被告為避嫌,並請陳世雄一併留宿,被告將原告置



於臥房床上,並自行盥洗後倒臥臥房地上睡覺,隔日清醒原 告業已離去,被告不以為意,豈知原告竟稱遭被告性侵或猥 褻,並與施樹德多次恐嚇被告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原告有於101 年9 月15日與施樹德、被告至雅麗卡拉O 店飲酒聊天,原告於期間與施樹德發生口角,施樹德先行離 去,原告持續飲酒,並與被告及陳世雄續至上典軒茶藝館飲 酒,嗣因上典軒於當日凌晨12點將打烊,故電聯被告與陳世 雄帶斯時已酒醉不醒之原告回去,被告與陳世雄遂將原告接 回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住所,並將仍未清醒之原告 放置在被告床上等情,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均未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背頁)。嗣原告以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 等犯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偵查 終結,於102 年5 月10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 罪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4634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 12月5 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犯乘機猥褻罪在 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均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趁原告酒醉不醒,對原告為性交 或猥褻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自應對原告負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性交或猥褻之侵權行 為,以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㈡如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則 其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性交或猥褻之侵權行為,以侵害原告之性 自主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被告確有於101 年9 月15日先至雅麗卡拉OK店 飲酒聊天,嗣改至上典軒茶藝館續為飲酒等情,業如前述, 並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我有於101 年9 月15日與原告 去雅麗卡拉OK喝酒,之後去萬華上典軒茶藝館,原告到上典 軒後一直喝酒,之後上典軒要關門,我與訴外人陳世雄、余 兆平回去帶原告,並跟陳世雄帶原告回我的住處等語(見他 字卷第26至27頁)。而對於其中何以係由被告將原告帶回被



告住處一節,經證人陳世雄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想說原告 地址不知道住哪裡,就想說要看原告有無地址,被告說不要 ,看人家包包如果東西不見很麻煩,我就沒有翻地址,就把 原告帶回住處休息一下好了等語(見侵訴字卷第55頁背面) ,並經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亦供稱:上典軒服務員即證人李碧 淑打電話來說營業時間到12點,要我、證人陳世雄、余兆平 回去帶原告離開,因原告是證人施樹德帶來的,證人施樹德 有家室,我們也不知道原告住在哪裡,證人陳世雄有說要不 要把原告皮包拿出來看住在哪裡,我說人家東西不要拿出來 看,到時候東西不見會怪我們,我就跟證人陳世雄決定把原 告帶回我吉林路住處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 至4 頁),然倘 被告認為翻找他人物品會招惹爭議,應足以思及與已醉酒之 原告同處一室內,亦恐生男女相處上之不便,甚或其他法律 責任,惟經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因為不知道原告住哪裡 ,只能跟陳世雄坐計程車把原告送到我家,原告在計程車上 尿失禁,到我家後,我就把原告放在我床上,洗完澡後我只 穿內褲躺在床邊的地上睡覺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8至19頁、 第54頁背面),復與證人陳世雄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不知 道被告與原告是否睡同一張床,我睡客廳,且客廳沒有別人 ,我沒有將原告扶進被告房間,是被告扶原告去房間,進去 後就沒有出來等語一致(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侵訴字卷第 78頁),顯見被告將原告扶進被告臥房後,即與原告同睡一 房,顯與被告上開防免法律責任之主觀認知有悖,已不合常 情,足見被告將原告扶進其臥房,並與原告同住一室,其動 機已屬可議。且原告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均稱:大約凌晨2 點在被告床上醒來,旁邊還有全身赤裸的被告,陳世雄在沙 發上睡覺,我醒來時下半身沒有衣服,有穿上衣,但內衣被 掀到胸前,下半身的衣物在床底下,當我起來要下床拿東西 時,感覺我的下體有分泌物及刺痛感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 23頁、侵訴字卷第49至50、53頁),依原告上開描述,其對 於清醒後狀態,包括身上衣物位置、自身感覺、被告相對位 置,均屬清楚明確,且兩造於事發以前並無仇怨,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亦非鉅額,亦自無以上開陳述構人入罪並自陷誣 告罪責之必要。且關於事發當天之被告臥房床單之處理狀況 ,經被告自承已交由陳世雄丟棄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8至19 頁),被告雖稱係因床單有尿漬故丟棄之,然被告亦不斷陳 稱原告於上典軒搭乘計程車時已多次便溺,則何以仍將原告 扶至被告甚為重視之臥房床單上,嗣又處理丟棄,足以引起 他人對於被告有意消滅相關生物跡證之疑慮。另證人陳世雄 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將被告房間的床單、棉被拿走等



語,旋即改稱:因為被告說床單有原告的尿味很臭,要怎麼 處理,我就說乾脆丟掉算了,我就拿到樓下環保的丟了,是 被告直接要我丟掉等語(見侵訴字卷第79、84頁背面),足 見證人陳世雄變異其詞,係為與被告說詞一致以迴護被告, 然此更徵被告係為銷毀相關生物跡證,始將床單丟棄。此外 ,證人李碧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聽人家說被告對原告 怎麼樣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證人施樹德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事發後第三天,我有聽過原告說被告強姦他,原告喝 醉,被告可以打電話問我原告家在哪裡,以前我們也曾一起 跟原告喝過酒,所以被告應該知道這一點,而且當天被告要 把原告帶回家,也應該打電話來知會我一聲,但被告並沒有 打任何電話給我,事發後我有去被告住處找被告,我要進去 ,剛好被告與證人陳世雄、余兆平、被告外甥女在裡面喝酒 ,我準備敲門時,正好聽到他們在說原告的事情,但沒有說 發生性行為,聽他們講感覺被告跟原告好像有曖昧關係,他 們講的很露骨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侵訴字卷第56至57頁 );(見侵訴字卷第57頁);證人余兆平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原告事發兩天後有跟證人施樹德說遭被告性侵,證人施樹 德就去被告家問此事,被告說他沒有,原告要求被告去行天 宮發誓,被告不肯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證人丙○○於 審理中證稱:大約在101 年9 月事發後,我有聽原告跟我說 ,說原告喝醉,是被告、陳世雄將原告抬回家,醒來的時候 半夜2 點多,燈光不亮,原告就趕快穿褲子走了,有說遭被 告性侵,另外原告刑事一審時有在外面等,聽到被告友人乙 ○○對原告說「心甘情願還告人家」,另我在101 年間曾跟 被告去喝酒,被告向我說「時間到了,要開房間」,我覺得 被告品行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故倘無原告 所稱遭被告侵權之相關情事,衡情原告自無庸向其友人即證 人施樹德、丙○○陳述上開被告之侵權情節,足見原告確曾 遭被告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情無疑。 3.綜合上情,並以原告具體指稱其清醒時下半身裸露,褲子遭 丟棄於床下,下體有分泌物流出等情,足見被告確實有趁原 告酒醉不省人事之際,對原告為猥褻之不法侵權行為,並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首開規定,自屬有據。至原告 固主張被告係趁機對原告為性交等語,然以上開情節及原告 所述其清醒時之衣物、體表感覺,均不足以證明有遭被告性 交之情,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稱:我不知道在上典軒發生何 事,也不知道何時離開上典軒,事發之後我沒有採樣,把衣 服都丟掉等語(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故原告無從提出其



他足以證明曾遭被告為性交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遭被告 為性交等語,自難採信。
㈡如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則其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數額為若 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乘機猥褻之侵害行為等情,堪認原 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佐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兼職 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並自99至101 年間,其申報所得均 為0 元,其名下亦無不動產,而被告為高工畢業,任職為其 公司董事長之司機,月薪約4 萬餘元,並自99至101 年間, 其申報所得依序為120 餘萬元、50餘萬元、180 餘萬元,名 下並有汽車一輛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2 頁 背面至第223 頁),並有兩造財產歸戶清冊在卷可稽(附於 卷後證物袋內),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加害之 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末按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經原告以此訴訟請 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得請求按法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自得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 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情節重 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8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擔保金額,准 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得於20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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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