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73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臺灣大學教育處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 103年度補字第96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明確特定適 於強制執行之聲明、被告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及臺灣 大學教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幣別等事項,並暫先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答詢表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