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和解契約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51號
TPDV,103,訴,4351,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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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51號
原   告 施郭金娥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漏列共同占有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巷 ○0號房屋之訴外人施耀鐘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之意旨,其所為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即原 告與訴外人施耀鐘、吳建民等人,均無任何效力可言;又原 告並未簽署任何授權書及委任狀授權訴外人施耀鐘為代理訴 訟及和解之權限,應係施耀鐘偽造原告簽名或盜用原告印章 ,是原告對於該案所為系爭和解毫不知情。爰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和解契 約無效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所明定,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應認該 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系爭和解係本院受理93年度訴字第1521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所製作,內容為「一、被告施郭金娥願於民國93年6月 3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471,490元整,並自93年5月份起按月 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7,467元整(公告地價如有調 整時,應按公告地價調整上述金額),作為佔用後開土地之 補償。二、被告施郭金娥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 19.48平方公尺(使用現狀如附件現場照片)被告願維持現



狀使用,但原、被告間無租賃或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㈠不履行第一項和解條件;㈡未維持原有使用 現狀或有增建或改建之情事;㈢原告須使用或處理該土地時 ,其地上建物被告同意無條件自行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且 不主張任何拆遷補償之權利。三、被告吳建民願於前項建物 即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拆除前無條件自該 地遷出。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漏列訴外人施耀鐘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且原告並未委任訴外人施耀鐘代理與被告成立系爭 和解云云,顯係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如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時, 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繼續 審判,尚不得另外逕提起新訴訟,請求確認其和解筆錄所載 之和解成立內容不存在,而影響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確定效力 甚明。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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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