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92號
SLDM,105,易,69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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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建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借予不熟稔之他人使用,該 他人及所屬不法集團可能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款入該金融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3 年9 月3 日、103 年9 月5 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 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楊文星」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李建君與詐騙集團成 員「楊文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3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許,向楊巾 節佯稱:楊巾節於103 年6 月5 日曾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開 刀,並委託他人領取保險金,並以楊巾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為之確認,當時領取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 2 萬元已遭人盜領,為關閉帳戶需提供其銀行帳戶,並稱其 中一帳戶已涉及龍華吸金案件,楊巾節因傳喚2 次未到已為 通緝犯,為偵辦案件需扣押楊巾節財產,需將款項匯至指定 帳戶云云,致楊巾節陷於錯誤,⑴於同年9 月2 日15時4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以楊巾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巾節郵局帳戶)匯款新 台幣91萬4 千元至紀崑鉉(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 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無罪確定)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紀崑鉉郵局帳戶),⑵於同年9 月3 日 上午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以楊 巾節郵局帳戶匯款62萬3 千元到紀崑鉉郵局帳戶,⑶於同年 9 月3 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 灣銀行松江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9 萬7000元至李建 君臺灣銀行帳戶,⑷於同年9 月5 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以聯行收付方式臨櫃存入55萬 元李建君彰化銀行帳戶,李建君並於當日即同年9 月3 日、 9 月5 日至臺灣銀行、彰化銀行臨櫃提領109 萬7000元、55



萬元,並於9 月3 日、9 月5 日將所提領之款項109 萬7000 元、55萬元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楊巾節轉帳後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巾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建君雖知有此情形,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69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72 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 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於103 年9 月3 日、9 月5 日至臺灣銀行、彰化銀行臨櫃提領109 萬7000元、5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當初有朋友介紹楊文星包商,我負責管理工程,楊文星要 我提供帳號,錢匯進去後,我拿去付給工班的錢,錢是誰匯 的我不清楚,我們一般的運作都是這樣,有可能是業主、設 計師、承包商匯進來的,是為了提供薪資及材料費,楊文星 有跟我說工班誰該給多少,我就給,我沒有收據,這行業通 常運作方式是錢進來後,就會馬上付出去給工班或是買材料 ,我只是代管,我又不是承包商,楊文星跟我說最近有個大 工程有簽到合約,叫我把帳號借他,客戶匯款進來之後請我 幫他代發給這個工地的師傅、材料費等等,這個部分都有簽 走的憑據,但憑據都給楊文星了,他是找我去看管這個工地 ,幫他指揮這個工班的作業流程,至於他使用我的帳戶時,



錢是我親自去提領沒錯,我記得兩個帳號後來尾數共還有剩 30、40萬,楊文星還來找我拿,水電有水電的工班,工頭會 自己拿走他們工班該發的錢,有的會含材料費,比方水電工 班說要60萬,我就給他60萬,當初是有憑據的云云(士檢 105 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本院易字 卷第15至16頁) 。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1.上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目前仍保 有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上開2 銀行帳戶於103 年9 月 3 日、103 年9 月5 日分別匯入109 萬7000元、55萬元後,於 同日即於103 年9 月3 日、103 年9 月5 日均係經被告李建君 至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臨櫃提領109 萬7000元、55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自承在卷(偵緝卷第37頁 、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16、83頁),並有被告李建君之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自103 年9 月1 日 至9 月19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1131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2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同分行106 年4 月25日彰大同字第1060000012號函及檢附被告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3 年1 月起至9 月30日交易 明細(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2.告訴人楊巾節於103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楊巾節於103 年6 月5 日曾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開刀, 並委託他人領取保險金,並以楊巾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為之確認,當時領取之保險金2 萬元已遭人盜領,為關 閉帳戶需提供其銀行帳戶,並稱其中一帳戶已涉及龍華吸金案 件,楊巾節因傳喚2 次未到已為通緝犯,為偵辦案件需扣押楊 巾節財產,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巾節陷於錯誤, 於同年9 月2 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00號,以楊巾節郵局帳戶匯款新台幣91萬4 千元至紀崑鉉郵 局帳戶,於同年9 月3 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以楊巾節郵局帳戶匯款62萬3 千元到紀崑鉉 郵局帳戶,於同年9 月3 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9 萬 7000元至李建君臺灣銀行帳戶,於同年9 月5 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以聯行收付方式臨櫃存 入55萬元李建君彰化銀行帳戶等情,為告訴人楊巾節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偵字卷第6 至8 頁),並有103 年9 月2 日、103 年9 月3 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03 年9 月5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 條、103 年9 月3 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楊巾節郵政



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7、18、20頁),是告訴人確遭詐欺集團 以上開事由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紀 崑鉉、被告李建君帳戶,被告復自承有至臺灣銀行、彰化銀行 櫃台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109 萬7000元及55萬元之行為, 則被告客觀上即有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之提領行為應堪 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將上 開2銀行帳戶提供予自稱「楊文星」之人供不詳之人匯款 ,並領取帳戶內之109萬7000元、55 萬元是否有共同詐欺 之故意?經查:
1.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當時楊文星找我管理因為他工作多,我 沒在意楊文星為何不用自己帳戶匯款云云(本院易字卷第84頁 )。經查,被告既陳稱不知楊文星之真名(偵緝卷第38頁), 也未去過楊文星的公司(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又稱有人介紹 自己替楊文星工程監工,工人都是楊文星找來的,自己僅領取 每10天1 萬5 千元之工資(本院易字卷第16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與楊文星之關係僅止於監工與包工程者之普通關係, 領取之薪資也甚微薄,惟觀之被告於9 月3 日及9 月5 日臨櫃 提領之款項為109 萬7000元、55萬元,有被告李建君之臺灣銀 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字卷第27至28頁)、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6 年4 月25日彰大同字第 1060000012號函覆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 )在卷可憑,被告提領之款項分為為百萬及五十萬以上之大額 款項,倘依被告所述其與楊文星間連真實姓名均不知,且被告 於103 年、104 年並無報稅之紀錄,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士林 稽徵所106 年7 月10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8頁), 則楊文星並未替被告報稅,楊文星如何確保被告之真實身分年 籍為何?又豈可能放任被告自己臨櫃取走如此大筆款項而不擔 心遭侵吞之虞?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顯然與詐欺之人熟 識始得以提領如此大筆款項,被告主觀上確與詐欺集團有共同 詐欺之故意甚為明確。
2.再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專屬性,而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 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任何人使用帳戶倘欲轉帳或匯款僅需支付數 十元之轉帳或匯款費用,自無借用他人帳戶之理由,被告雖辯 稱:工地常見有不詳之人轉帳匯款,或借用他人帳戶之情況云



云。惟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3 年1 月至103 年9 月30 日止,交易紀錄除103 年8 月20日開戶存入1000元、103 年9 月10日存入1000元之後提領餘額至0 元外,僅有103 年9 月3 日告訴人存入之遭詐欺款項109 萬7000元之交易,並無任何其 他交易紀錄等情,有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6 年3 月9 日林口營 字第106000724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自103 年9 月1 日至9 月 19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 除告訴人於103 年9 月5 日於14時10分遭詐欺款項55萬元轉帳 入被告帳戶之交易,並於103 年9 月5 日14時31分即提領55萬 元交易外,餘額均為0 元,別無任何其他交易紀錄等情,有彰 化銀行大同分行106 年4 月25日彰大同字第1060000012號函及 檢附被告帳戶自103 年1 月起至9 月30日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足證被告所辯常有他人轉帳支付工 地費用云云顯非事實,況縱被告需發放工地款項,又豈有一日 即全部工人即領完所有109 萬7000元或55萬元之必要性?益有 進之者,被告於短短3 日不到即提領近160 萬元,且被告於告 訴人無摺存入或匯款之當日甚至同一時間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明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被告顯然知悉係詐欺款項需立刻領 出以免遭警方或被害人發覺,才會如此迅速將款項提領一空, 足認被告主觀上因知悉帳戶之使用係詐騙用途,需立即提走所 有款項,以免遭警方查緝,益徵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
3.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 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為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 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實難諉為不知,經查, 本件被告為高中肄業(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且已具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使該人逃避查緝,被告自承不認 識告訴人楊巾節,倘若自己包到工程時,匯款至其帳戶之金額 已是說好談定者,依合約所訂之數額多少或係首次買材料的錢 ,惟本件楊文星付給廠商的錢是由工班自己去付的,收據不會 在我這裡云云(本院易字卷第85頁,偵緝卷第38頁),則被告 於本件中既不問匯款之人為何人,也不知悉匯款人與所作工程 之間合約之內容為何,也未留下任何憑據,竟仍提供臺灣銀行 、彰化銀行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之楊文星作為匯入款項使用, 已與常情不符,被告復自行臨櫃提領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2 筆 逾100 萬及50萬元大筆款項,事後又未留下任何書面證據或楊 文星之地址或年籍資料,且被告於105 年4 月9 日偵查中、於 106 年2 月7 日、106 年6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要找工



班的人作證云云(偵緝字卷第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6、49頁 ),惟迄至審理期日被告均未提供任何人證證明被告當時確有 在工地,以109 萬7000元或55萬元現金支付工地之工人薪水,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之主觀意圖無訛。(三)被告雖辯稱:當時將帳戶借予「楊文星」作為工地匯款使 用云云,並提出施工圖1 紙(本院易字卷第26頁)為憑, 惟查:
1.被告提出之施工圖1 紙之左下角載明:次數:1 ,日期104/06 /23 ,更改原因:石材分割;次數:2 ,日期104/07/3,更改 原因:依工地意見修改;次數:3 ,日期104/07/19 ,更改原 因:依工地意見修改」等語,則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所載日 期核與本案中被告李建君於103 年9 月3 日、103 年9 月5 日 至臺灣銀行、彰化銀行臨櫃提領109 萬7000元、55萬元之日期 相距已近一年,被告以事後104 年6 、7 月間之施工圖欲證明 於103 年9 月間提領款項係因工地所需云云,顯不符事實,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再依上開施工圖下方中所載「頂星設計工程:新竹縣○○市○ ○○街000 號」、右方所載「繪圖:楊文星0000000000」,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查,經查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 入口網之公示資料,查無頂星設計工程公司等情,有新竹縣政 府106 年3 月9 日府產商字第106002978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易字卷第29頁),而門號0000000000於101 年9 月25日起至10 3 年9 月10日之申設人係陳立欣陳立欣已於104 年6 月19日 死亡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緝卷 第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易字卷第39頁)附卷可參,是被 告所述將帳戶借予「楊文星」工地匯款使用云云,顯為子虛烏 有,不足採信。
3.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103 年及104 年綜合所得稅紀錄,查 無報稅相關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6 年 7 月10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8頁),且被告於偵查 辯稱:我沒有看過楊文星的證件,我只有看過他的名片,因為 我搬了二次家,我現在也找不到他的名片云云(偵緝卷第38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提示曾有前案紀錄、姓名為楊文星之人之 身分證照片予被告辨認,被告復表示並非該人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37至38頁、第47頁),則被告所稱之「楊文星」是否究有 其人實有疑義,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告訴人楊巾節遭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事由詐欺,因而於 如事實欄所載之103 年9 月2 日至9 月5 日匯款4 筆金額 共318 萬4 千元到3 個指定帳戶等情,為告訴人楊巾節



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卷第7 頁),是告訴人顯係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致告訴人接續匯款至如事實欄所載之4 日 內匯款至指定之3 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惟本件尚乏證據 可認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楊巾節之人確與被告所述之「楊 文星」非同一人,或有2 人以上參與,基於罪疑惟輕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僅有1 名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故除詐欺集 團成員「楊文星」及被告李建君外,欠缺客觀事證可證尚 有第3 名共同正犯參與,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告訴人雖遭化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事由詐欺等情,為告訴 人楊巾節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惟被告否認知悉有詐欺之故 意,縱被告得以認識詐欺他人係以虛妄之事由,惟本件尚 乏證據足認被告明確知悉詐欺告訴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所 為,縱被告事後有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惟冒用公務員名 義部分既不能認被告有明知之故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認被告並無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名義之故意,自難認被告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犯 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 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 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32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李建君將臺 灣銀行、彰化銀行2 帳戶分別提供予「楊文星」所屬不法 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楊 巾節之犯行,雖為2 個幫助行為,惟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103 年9 月5 日臨櫃將其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款 項提領一空,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提供 本案2 家銀行帳戶之行為,應為之後臨櫃提款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之人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詐欺告訴人楊巾節,致楊巾 節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所載之同年9 月2 日、9 月3 日上 午9 時35分許、於同年9 月3 日上午10時35分許、於同年 9 月5 日接續匯款4 次至指定之帳戶內,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 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雖有於103 年9 月3 日、 103 年9 月5 日分別臨櫃提領帳戶款項行為,惟告訴人遭 詐欺致匯款如事實欄之4 次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 之犯罪決意所為,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 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拿取詐欺所 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 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 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 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達成詐欺之結果詐欺不特定被 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文星」指示提供其臺灣銀行及彰化銀 行帳戶,並臨櫃提領甫於當日匯入上開2 銀行帳戶內之10 9 萬7 千元、55萬元,以遂行或分擔階段行為使詐欺取財



犯行得以完成,其所從事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 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 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 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被告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無訛,是檢察官 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未洽,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就事實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正犯之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被告與「楊文星」所屬詐欺集 團間,就上開對楊巾節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提供自身之2 家銀行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無 辜告訴人財物,進而依其指示臨櫃提款詐欺款項取得109 萬7000元、55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所生危 害非輕,另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管理電廠工作、月薪3 萬5 、需撫養父母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 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 、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 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從 中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人,惟其並非幕後主導詐欺之核心人員



,衡情其詐欺提領款項顯不可能由被告獨占,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均答稱:所領款項支付工班後,約剩餘30萬元均 交給楊文星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提領之行為另有分得其 他報酬或抽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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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大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