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01號
原 告 一路贏彩券行即吳佳儒
被 告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被 告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存在,核其內容係
基於兩造間經銷商合約關係,且經銷商資格顯然具有財產權及身
分權之雙重性質,而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
,故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
除已繳納之3,000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時,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
已繳納之3,000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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