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31號
原 告 陳葉素月
被 告 林華恩
兼法定代理人林亞璇
被 告 彭炳智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就該裁判費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救 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42 號裁 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台 抗字第763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及歷 審卷宗足參。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 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