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17號
TPDV,103,訴,4017,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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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1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巫妙芬
被   告 百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莫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0 月8 日邀同被告莫智傑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並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百分 之3.66計算,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依特約條款規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爰此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01 年10月8 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尚 有300 萬元未獲支付。而被告莫智傑既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 ,自應於原告對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或不足額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及自101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百彥實業有限 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莫智傑給付。三、惟查:原告對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莫智傑之上開請求,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核發 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原告等情,已據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3985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卷 內可稽。從而,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 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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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