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910號
TPDV,103,訴,3910,201410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10號
原   告 高之憲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高之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4,265 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
地號、同段1 小段711 、711 之3 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均1000
00之259 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 小段35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
載,系爭不動產之房地總價為3,157 萬4,489 元(見本院卷第22
至2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7 萬4,489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萬9,904 元,扣除起訴所繳納裁判費2 萬 4,265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萬5,63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