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弘昌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稼弘
被 告 蔡政達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逸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ꆼ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及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約 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弘昌禾有限公司(下稱弘昌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昌禾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 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 確認書,並邀同被告林稼弘、林逸萱、蔡政達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弘昌禾公司對原告現 在(包含過去以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 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 ,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最高限額,被告林稼弘
、林逸萱、蔡政達與弘昌禾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 弘昌禾公司於10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2年6月27日至104年6月27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8 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且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 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被告弘昌禾 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兩造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利息改 按週年利率6%固定計算,借款期間延長至107年1月27日。詎 被告弘昌禾公司於10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依 被告弘昌禾公司與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 壹、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7萬9,602元及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9,602元 ,及自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弘昌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增 補借據、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林稼弘、蔡 政達、林逸萱均不爭執;被告弘昌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 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 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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