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74號
原 告 陳俊毓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李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運輸為業,被告則經營鈞永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鈞永公司)並以加工砂石為業,被告於民國102年6 月下旬與伊協議合作經營砂石事業,兩造約定由伊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 6紙支票予被告,作為向砂石廠商進貨使用,加工 所得之砂石成品由伊載運,出售砂石所得款項,由被告於支 票屆期前匯入伊之支票帳戶以供兌現,惟被告取得支票後, 僅於102年6月20日至同年 7月15日間委由伊載運砂石10次共 約280噸砂石,之後鈞永公司即停止營業,且附表編號1之支 票竟遭人提示兌現,然因被告並未將款項匯入而跳票,經伊 聯絡被告後,被告竟稱要伊拿錢換回支票且要讓其餘 5張支 票兌現,否則要讓伊財產被查封,導致附表所示編號2至6之 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伊之財產亦遭訴外人董金海查封 。經伊出面與董金海協議由伊代為清償被告之借款,並以新 臺幣(下同)223萬和解(協議書上雖載明雙方以225萬元和 解,實際上僅交付 223萬元),伊遂取回附表編號2至5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因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出面代被 告清償積欠董金海之借款債務,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董金海對被告之權利; 且被告亦因伊之清償,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免除該範圍債務之 利益;另伊之清償係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故伊自 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2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元,及 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 10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持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6張支票向 董金海借款,伊也願意按月分期清償原告所代為向董金海清 償之 223萬元,惟伊先前已經先清償原告30萬元,故兩造間 之債務應僅餘193萬元等語。
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 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 ,而得按其清償之限度,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 權利,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 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無擔保債權之債權 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連帶債務人、不可 分債務人、保證人、有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或因主債務 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等均屬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對董金海之借款債務 223萬元等情,有 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10月9日宜院嵩 102司執全達字第138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協議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持 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董金海借款,而為系爭借款債 務之利害關係人,可見原告係唯恐被告不履行債務,將來受 債權人董金海追償行使票據追索權,始代償被告所負欠之前 揭債務,足認原告人係以因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 之第三人身分代償本件借款債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屬 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依民法第 312條之 規定,於該代償之限度內,行使債權人董金海之權利,請求 被告清償其所代償之223萬元。
㈡次查,被告辯稱已以匯款方式清償10萬元等詞,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應可採信。惟被 告抗辯另以現金清償原告20萬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 陳稱被告迄今僅有清償10萬元,至於20萬元現金部分則為先 前受鈞永公司委託運送砂石之貨款,與本件借款債務無涉等 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另以現 金清償20萬元,對此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依據被告 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內容所載,其於 102年8月9日所交付 予原告之20萬元摘要係:「預付鳳梨(即原告之暱稱)200, 000 成品運費」(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所交付之20萬元 現金應係原告受託運送砂石之運費,而與本件代償借款無關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憑信。
㈢另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償還213萬元既有理由,則 無庸論述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對訴外人董金海積欠之系 爭借款債務 213萬元,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代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3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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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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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帳號 │ 戶名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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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2年8月25日│ FA0000000 │1,000,000元 │三星地區農會│000-000000│ 陳俊毓 │
│ │ │ │ │大洲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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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2年9月 5日│ FA0000000 │1,000,000元 │三星地區農會│000-000000│ 陳俊毓 │
│ │ │ │ │大洲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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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102年9月15日│ FA0000000 │1,000,000元 │三星地區農會│000-000000│ 陳俊毓 │
│ │ │ │ │大洲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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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102年9月25日│ FA0000000 │1,000,000元 │三星地區農會│000-000000│ 陳俊毓 │
│ │ │ │ │大洲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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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102年10月5日│ FA0000000 │1,000,000元 │三星地區農會│000-000000│ 陳俊毓 │
│ │ │ │ │大洲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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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102年10月15 │ FA0000000 │1,000,000元 │三星地區農會│000-000000│ 陳俊毓 │
│ │日 │ │ │大洲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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