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蔡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及消費借貸 款,並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惟觀之前開條約定內容分別為:「....就本約定 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 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 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 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 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弄0 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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