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560號
TPDV,103,訴,3560,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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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虔宇 
被   告 楊苗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柒佰零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92年10月8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中信銀行申 辦其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部分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就違約金 部分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 ,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 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 600元。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累計積 欠消費記帳 55萬3,692元,除上開消費款外,被告應給付原 告55萬3,692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之違約金600元。 ㈡被告於93年11月30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中信銀行申辦其 所發行之現金卡,依約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 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算,違約金則以逾期180天(含)以 內者,按「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 數÷365天×0.1」,逾期180天以上者,則按「到期日未償 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天×0.2」方式 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12萬8,168元。被告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前開本金自95年7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又於 94年1月24日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中信銀 行借貸60萬元,詎料被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餘59萬8,84 1 元未清償,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除 上開本金外,被告依約另應給付自 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㈣又中信銀行於 100年10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 100年12月1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載於同日之台灣新 生報,原告已合法受讓中信銀行之本件債權等情,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 被告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被告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71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 13,921元
附表:
┌───┬──────┬──────┬───┬────────┬─────────┐
│產品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民國) │利率 │ │ │
├───┼──────┼──────┼───┼────────┼─────────┤
│信用卡│ 55萬3,692元│自100年9月1 │20% │自100年9月1日起 │每月600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止 │ │
│ │ │止 │ │ │ │
├───┼──────┼──────┼───┼────────┼─────────┤
│現金卡│ 12萬8,168元│自100年9月1 │18.25%│自100年9月1日起 │以左列利率10%計算 │
│ │ │日起至清償日│ │至101年3月1日止 │ │
│ │ │止 │ ├────────┼─────────┤
│ │ │ │ │自101年3月1日起 │以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通信貸│ 59萬8,841元│自100年9月1 │14% │自100年9月1日至 │按左列週年利率百分│
│款 │ │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 │之20計算 │
│ │ │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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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