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524號
TPDV,103,訴,3524,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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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24號
原   告 莊張甘妹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趙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447 裁定認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而將該訴訟移
送至本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之同時,
將坐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地目雜、面積103 平方
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詳民國103 年10月13日民
事準備書狀)。而原告係於103 年3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有行政
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再上開土地於102 年10月間經核定為伍佰
柒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國有土
地計價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伍佰柒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捌仟叁
佰貳拾壹元,扣除原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肆仟
元,尚不足伍萬肆仟叁佰貳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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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