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451號
TPDV,103,訴,3451,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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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黃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ꆼ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 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 明。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 91年 2月18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原告合併,並以大安銀行為消 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ꆼ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故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即應 由原告概括承受。
ꆼ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大安銀行簽訂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91年6月14日向大安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自 91年6月14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8 萬7,671元(內含本金16萬4,871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申請 書約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行政院財政部函影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ꆼ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6,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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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