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6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麥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ꆼ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5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利息前 3 期按年息3%固定計付,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付,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 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655,616元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 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 瑋薪公司復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1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 共計為7,2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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