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30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深元、楊榮宗、黃世銘、王清峰、王如玄
、羅明通、法務部、監察院、王建煊、柯建銘、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進黨、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馬英九、
林秀濤間請求確認偽造公文書監聽成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3年8月12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抗告時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2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2紙在 卷可證,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