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37號
TPDV,103,訴,3037,201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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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廖文輝
      楊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人華律師
被   告 好易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屬庄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 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 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撤銷核准設立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商業處被 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然被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應 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 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 算事務之範圍內,除該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同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 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份有限公司 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則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 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既 然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行選



任清算人,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按,原告等均登記為 被告公司董事,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為董事,其等與被告公司間訴訟即應以監察人陳屬庄為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至陳屬庄雖以其未曾同意 擔任被告監察人云云,惟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登記之監察 人為陳屬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附有 陳屬庄之身分證影本,其上手寫註記「僅供登記好易聯網絡 公司董事股份用」及「To:鄧先生」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8 頁),復參酌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擔任好易 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並有陳屬庄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陳屬庄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是本件原告董事與被告公司間訴訟,應以監察人陳屬庄為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經 臺北市政府撤銷設立登記,其等業已辭任董事職務為由,提 起本件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 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 ,致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 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遭臺北市政府撤銷設立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程序,原告等掛名為被告公司董事,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列 為被告公司清算人,惟原告等於103 年3 月20日業以永和福 和郵局第59號、第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原告 等已非被告董事,亦非被告之清算人,竟遭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列為清算人,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之法律上確 認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陳屬庄雖經登記為被告監察人,惟因其與被告董 事長鄧昌年為舊識,在未經陳屬庄同意下,遭偽簽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監察人,陳屬庄不應列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嗣於102 年3 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核准



設立登記在案等節,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商業處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 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再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 ,原告等雖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分別以103 年3 月20日 永和福和郵局第59號、第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董事長鄧昌年 為解除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前開存證信函均於103 年3 月 21日送達鄧昌年,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終 止。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職務既經終止,原告即無於被告 解散後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 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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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易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