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人立
人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被 告 楊清儀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經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ꆼ原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代表人廖人立 (原名廖學猛)與其妻即訴外人立陽成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文 華及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教程三人於民國94 年3 月2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保證購得臺北市○○區○○街○○段000 ○000 ○000○0地號全部土地後,價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0 0 元計價移轉予原告,另同上區小段791—3、788—2及791 —4 地號三筆土地,無償贈與原告所有。原告於94年3 月29 日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起訴狀誤載為「款」)約定支付發 票人為原告安磊公司開立之面額100 萬元之現金支票予被告 ,嗣被告並已兌領。之後被告之仲介即訴外人顏北辰至原告 公司收取第二筆土地價金,原告復於95年9 月8 日支付發票 人為原告安磊公司開立之到期日為95年9 月13日面額20萬元 之現金支票及現金10萬元共計30萬元予被告。原告近日欲聯 絡被告就上開約定移轉土地為後續處理,但至被告聯絡處所 探訪,發現被告已下落不明不知去向。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 訴訟,願將餘款全部支付被告後,依民法第199 條、第348 條、第369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第406 條贈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如先位聲明所載將上開五筆土地移轉 予原告所有,如被告未能依約移轉,則依民法第249 條定金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已收取之土地價金返還原告等語。 ꆼ並聲明:ꆼ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街 ○○段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區
小段788—2、791—4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ꆼ備位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先位部分:
ꆼ本件原告廖人立(原名廖學猛)主張其與訴外人胡文華、黃 教程三人與被告簽訂本件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購買坐落信義 區之土地,被告並同意贈與部分土地予原告,原告已支付13 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最近3個月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系 爭五筆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狀、定金支票、第二筆土地 價金之支票暨仲介顏北辰簽收證明及系爭885地號土地最近3 個月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廖人立前開主張為真實。 ꆼ惟觀以本件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立約人甲方有本件原告廖 人立、胡文華、黃教程,乙方則為被告,並無原告安磊公司 (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原告安磊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應堪認定。
ꆼ查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既為甲方之原告廖人立、胡文華 、黃教程與被告,被告縱未依約履行移轉土地,亦應由契約 當事人之一之甲方即原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共同向被 告請求,或係原告廖人立向被告請求履行移轉土地予原告廖 人立及胡文華、黃教程二人,故原告廖人立及安磊科技公司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街○○段000 ○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區小段788—2、79 1—4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ꆼ備位聲明:
原告雖主張其先後給付原告安磊公司開立之面額100 萬元之 現金支票,及被告之仲介即訴外人顏北辰至原告公司收取發 票人為原告安磊公司開立之20萬元之現金支票及現金10萬元 共計30萬元予被告,因被告未能依約移轉土地,故請求被告 應返還之部分,經查,原告安磊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 人,已如前所述,縱原告安磊公司為原告廖人立、胡文華、 黃教程支付系爭土地定金,亦屬於原告安磊公司與原告廖人 立、胡文華、黃教程之間或係借貸或係贈與之關係,是原告 安磊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而系
爭土地之定金為原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依契約履行之 買賣義務,被告縱未依約履行移轉土地,亦應由被告將該定 金返還予原告廖人立及胡文華、黃教程二人,或係原告廖人 立請求被告返還該定金予原告廖人立及胡文華、黃教程二人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予原告廖人立及安磊公司,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 ○○街○○段000 ○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及同區小段788—2、791—4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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